《城市供水条例》
《城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 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 第十九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 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 第二十四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 第二十七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 第二十九条: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 第三十二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六章 罚则
- 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 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 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 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 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第七章 附则
-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