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2006年第9号 2006年11月17日)

发布时间:2025-05-14 20:16:25 来源:五家渠市政府 作者:奇台农场 阅读量: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2006年第920061117日)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为加强对健身气功的管理,保障健身气功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健身气功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健身气功,是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以自身形体活动、呼吸吐纳、心理调节相结合为主要运动形式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是中华悠久文化的组成部分。

 

- 第四条:国家体育总局是全国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管理。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健身气功的组织和管理。中国健身气功协会、地方各级健身气功协会按照其章程,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健身气功功法

 

- 第五条: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体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申请后,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 第六条:任何健身气功站点或健身气功功法名称均不得使用宗教用语,或以个人名字命名,或冠以“中国”“中华”“亚洲”“世界”“宇宙”以及类似字样。

 

第三章 健身气功活动

 

- 第十一条:举办健身气功业务培训、交流展示、功法讲座等活动,实行属地管理。举办全国性、跨省(区、市)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应当按照《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许可。

 

第四章 健身气功站点

 

- 第十七条: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 第十八条: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负责人;(二)有不少于6名的固定成员;(三)不妨碍社会治安、交通和生产、生活秩序;(四)习练的功法为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五)有相对固定的活动场所;(六)有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七)活动场所、活动时间相对固定。

 

第五章 社会体育指导员

 

- 第二十二条:从事健身气功教学活动的人员,应当持有国家体育总局统一颁发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证书。

 

- 第二十三条: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称号由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称号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称号由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称号由县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 第二十四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在健身气功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 第二十九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及其他规定的前提下,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61220日起施行。国家体育总局2000911日发布的第4号令《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2003113日下发的《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