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

发布时间:2025-05-14 20:16:07 来源:五家渠市政府 作者:奇台农场 阅读量:

《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 第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药登记

 

- 第六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 第七条: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田间试验阶段、临时登记阶段、正式登记阶段三个阶段进行。

 

- 第八条: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时,其研制者、生产者或者向中国出售农药的外国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药样品,并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药登记要求,提供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

 

-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林业、化学工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推荐的农药管理专家和农药技术专家,组成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

 

- 第十条: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的,其生产者应当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提供农药样品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三章 农药生产

 

- 第十一条: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 第十二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 第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 第十五条: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

 

- 第十六条: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四章 农药经营

 

- 第十七条: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等单位可以经营农药。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 第十八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 第十九条: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第五章 农药使用

 

-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民施药技术水平,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 第二十一条:农药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的规定使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 第二十二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 第二十三条: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 第二十四条:使用农药应当严格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第六章 其他规定

 

- 第二十五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药储备工作。

 

-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公布检测结果。

 

- 第二十八条: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 第二十九条: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条: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一条: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19975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