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发布时间:2025-05-14 20:15:16 来源:五家渠市政府 作者:奇台农场 阅读量:

《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应救尽救,应养尽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严格规范,高效便民;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 第四条: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 第五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 第六条: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等不计入在内。

 

- 第七条: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 第八条:法定义务人符合特困人员、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等六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 第九条: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 第十条: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等。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了解辖区内居民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条件的,应告知政策,对无法提出申请的,应主动帮助申请。

 

-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补齐。

 

第四章 审核确认

 

-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多种方式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 第十四条:调查核实过程中,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及调查核实结果进行评议。

 

-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有异议的,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并公示。

 

-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全面审核上报材料,按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 第十七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时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 第十八条:不符合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 第十九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城乡不一致的地区,拥有承包土地或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

 

- 第二十一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依据自主吃饭、自主穿衣等6项指标综合评估。

 

- 第二十二条: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 第二十三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相关人员或机构应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结果调整认定类别。

 

第六章 终止救助供养

 

- 第二十四条:特困人员出现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等六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