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 第三条: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二章 草原权属
- 第九条: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 第十条: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 第十一条: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规划
- 第十七条:国家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 第十八条: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遵循下列原则: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以现有草原为基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类指导;保护为主、加强建设、分批改良、合理利用;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
- 第十九条: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包括: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的目标和措施,草原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各项专业规划等。
第四章 建设
-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设。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开展草原围栏、饲草饲料储备、牲畜圈舍、牧民定居点等生产生活设施的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草原水利设施建设,发展草原节水灌溉,改善人畜饮水条件。
-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与支持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第五章 利用
- 第三十三条: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 第三十四条:牧区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实行划区轮牧,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
- 第三十五条:国家提倡在农区、半农半牧区和有条件的牧区实行牲畜圈养。草原承包经营者可以在其承包经营的草原范围内,建设必要的牲畜圈舍和饲草饲料加工储存设施。
第六章 保护
- 第三十九条: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 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 第四十一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章 监督检查
-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发布草原质量与生态状况公报。
-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草原权属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测;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草畜平衡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
第八章 法律责任
-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草畜平衡制度的规定,牲畜饲养量超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超载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草原植被恢复费一倍的罚款;超载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草原植被恢复费二倍的罚款;超载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一倍的,处草原植被恢复费三倍的罚款;超载一倍以上的,处草原植被恢复费四倍的罚款。
-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草原上使用禁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使用农药、灭鼠药、灭虫药等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造成他人牲畜死亡或者健康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 第六十五条: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