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660600/2024-000410 发布机构 人民政府
文号 公开日期 2024-03-25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冉某 不服第六师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

发布时间:2024-03-25 10:51:11 来源:五家渠市政府 作者:司法局 编辑:司法局 阅读量: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五家渠市行政复议决定书

                

                  六师政行复决〔2024〕3号


申请人:冉某。

被申请人:第六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对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号为××号)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依法责令其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对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号为××号)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主要理由是:

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对被举报商家某企业(以下简称被举报商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信息后,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错误,应当对被举报商家进行立案,作出依法退赔并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被申请人称:本机关于2023年 12月20日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主要理由是:

1.被申请人具有法定职权,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2.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后,依法对被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检查。结合现场笔录、营业执照等证据,认定被举报商家“××”食品标签存在瑕疵。

3.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3年12月18日向被举报商家依法送达《第六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六师市监综四责改〔2023〕××号),并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4.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举报商家生产的“××”标签中标注的“青红丝”与实际检测中使用的“红绿丝”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所列举的情形。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认定:被举报商家生产的“××”标签中标注的“青红丝”存在食品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问题。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举报商家作出限期整改的通知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0月25日,申请人通过电商平台网购被举报商家生产的“××”,发现配料表中标注的“青红丝”与实际使用配料不符,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2023年12月15日对被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检查,2023年12月18日向被举报商家送达《第六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六师市监综四责改〔2023〕××号),2023年12月19日依法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3年12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不立案”情况告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号为××)信息截图、购物截图、身份证复印件;

2.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被举报商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明细表、检验报告、工序配料记录、原辅料红绿丝产品外包装信息图片;《第六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六师市监综四责改〔2023〕××号)及整改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举报处理结果报告书》;

3.被申请人提供的全国焙烤制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糕点分技术委员会《关于“青红丝标注问题的咨询函”的复函》。

本机关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对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答复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是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之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本案中,全国焙烤制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糕点分技术委员会《关于“青红丝标注问题的咨询函”的复函》中所述“青红丝是行业内对红绿丝的传统叫法,两者是同一种物料”,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等执法卷宗材料,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商家食品配料表标注瑕疵的认定法律适用正确。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举报商家生产的“××”配料表中表示的“青红丝”属于标签瑕疵,此处不再赘述。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后,于2023年12月15日对被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检查,2023年12月18日向被举报商家送达《第六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六师市监综四责改〔2023〕××号),2023年12月19日收到被举报商家的整改情况说明,根据整改情况,依法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023年12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答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商家作出的《第六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过程中,应当在收到全国焙烤制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糕点分技术委员会《关于“青红丝标注问题的咨询函”的复函》时及时告知申请人,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建议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本着严谨认真的态度,坚持执法为民理念,办理每一起执法案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号为××)作出的答复不予立案决定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对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号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