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660600/2023-000140 发布机构 人民政府
文号 公开日期 2023-02-24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第六师芳草湖农场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县级权限)

发布时间:2023-02-24 17:10:54 来源:五家渠市政府 作者:芳草湖农场 编辑:芳草湖农场 阅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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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师芳草湖农场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县级权限)
序号 职权
类型
职 权 名 称 职权依据 责任
主体
责任事项 承办
机构
1 行政
检查
辖区内清真食品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公安、经贸、质量技术监督、检疫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个体经营者以及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单位内设清真食堂的监督检查。
芳草湖
农场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
2 其他行政权力 价格监测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法规】《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改委令第1号)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明确价格监测工作职责,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第九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发给证书或标志牌。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监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6号2007年9月30日发布)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价格监测措施,加强价格监测网络建设,建立价格监测系统。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应急机制。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原因、趋势、影响、社会反应,并提出应对措施建议;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实施24小时价格监测。
芳草湖
农场
1.受理责任:收集本团场监测定点单位及个人采集、报送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
2.审查责任:师市价格主管部门对监测数据进行采集、汇总、审核、分析预测。
3.上报责任:师市价格主管部门在上级规定的时间内上报价格监测数据、信息等情况。
4.预测预警责任:当商品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应加大价格监测力度,同时做好价格预测预警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经济发展办公室
3 行政
给付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2010年11月16日公布)
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部门规范性文件】《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2010年)
 四、严格规范发放程序(一)申请、审核和审批。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审批。省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本地区截止上一年底的孤儿人数、保障标准、资金安排情况联合上报民政部、财政部。
(二)资金发放。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支付申请,将孤儿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孤儿或其监护人个人账户或福利机构集体账户。财政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通过县级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以现金形式发放。
芳草湖
农场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孤儿监护人、团场社会事务办公室及孤儿收养机构报送的认定孤儿申请,核对孤儿身份。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4.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社会事务办公室
4 行政
给付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
第十七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解决城乡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城乡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发挥社会力量作用,在全国建立起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切实维护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
(二)基本原则。
坚持托底供养。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坚持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分级管理,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为特困人员提供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
坚持城乡统筹。健全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体制,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供养标准、经办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确保城乡特困人员都能获得救助供养服务。
坚持适度保障。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合理制定救助供养标准,加强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衔接,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可持续。
坚持社会参与。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良好氛围。
(三)强化资金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省级人民政府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统筹安排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并重点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倾斜。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各地要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芳草湖
农场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团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材料审核、入户调查、组织连队职工代表评议、公示、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发放城镇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补助资金。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社会事务办公室
5 行政
给付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2015年) 
     残疾人是需要格外关心、格外关注的特殊困难群体。党和政府高度重视残疾人福利保障工作。为解决残疾人特殊生活困难和长期照护困难,国务院决定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以下统称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
三、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
(一)自愿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由残疾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受理窗口提交书面申请。残疾人的法定监护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在村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委托人可以代为办理申请事宜。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应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逐级审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县级残联进行相关审核。审核合格材料转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定,残疾人家庭经济状况依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审核。审定合格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县级残联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
(三)补贴发放。补贴资格审定合格的残疾人自递交申请当月计发补贴。残疾人两项补贴采取社会化形式发放,通过金融机构转账存入残疾人账户。特殊情况下需要直接发放现金的,要制定专门的监管办法,防止和杜绝冒领、重复领取、克扣现象。
(四)定期复核。采取残疾人主动申报和发放部门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残疾人两项补贴定期复核制度,实行残疾人两项补贴应补尽补、应退则退的动态管理。定期复核内容包括申请人资格条件是否发生变化、补贴是否及时足额发放到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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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场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严格审查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资料。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发放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资金。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社会事务办公室
6 行政
确认
特困人员认定 【规范性文件】《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七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审批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芳草湖
农场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团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材料审核、入户调查、组织连队职工代表评议、公示、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社会事务办公室
7 行政
给付
困难群众价格补贴、燃气补贴、困难群众慰问金给付 【规章】《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1835号)
一、明确保障对象
联动机制保障对象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各地可根据实际适当扩大保障范围,但不得缩小保障范围。
三、提高补贴发放的时效性
价格临时补贴实行“按月测算、按月发放”。达到启动条件的,要在锚定价格指数发布后及时启动联动机制,并确保在指数发布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价格临时补贴发放。在通过现有渠道向困难群众发放价格临时补贴时,要注明所发补贴为“价格临时补贴”。当月所有启动条件均不满足时,即中止联动机制,停止发放价格临时补贴。
五、加强资金保障
各地要根据当地物价走势,提前安排财政预算,确保价格临时补贴资金足额到位。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可从地方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列支,或由地方财政预算另行安排。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中央财政继续按现行渠道加大对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和抚恤优待等资金的投入力度。
芳草湖
农场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依法查验,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自收到困难家庭或个人书面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在连委会协助下,通过入户调查、走访邻里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进行逐一调查核实,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连委会张榜公示后,报上级民政部门审批。
3.决定责任:上级民政部门收到团场(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全面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并张榜公示。
4.送达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5.公示责任:上级民政部门收到提交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全面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并张榜公示。
社会事务办公室
经济发展办公室
8 行政
确认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芳草湖
农场
1.受理责任: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申请办理程序的,应告知补齐资料或申请办理救助的相关程序。
2.审查责任: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依法进行入户调查、走访核实。
3.确认责任:严格把关资料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签发同意意见审批决定,及时给予救助。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执行临时和急难救助工作程序。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社会事务办公室
9 行政
确认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芳草湖
农场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居民个人申请或受委托的个人提交的申请。
2.审核责任: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查和调查核实。按程序调查、审核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并提出初审意见,公示无异议后,报师市民政局审批。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行政确认决定。
4.送达责任:送达决定文书并依法公开信息。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社会事务办公室
10 行政
给付
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付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芳草湖
农场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依法查验,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自收到困难家庭或个人书面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在连委会协助下,通过入户调查、走访邻里等方式,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等进行逐一调查核实,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连委会张榜公示后,报上级民政部门审批。
3.决定责任:上级民政部门收到团场(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全面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并张榜公示。
4.送达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5.公示责任:上级民政部门收到提交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全面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并张榜公示。
社会事务办公室
11 行政
确认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规范性文件】《兵团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
第十条 强化就业创业服务。城镇零就业家庭,夫妻双方失业家庭,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的失业人员,女满45周岁、男满55周岁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失业人员等就业困难群体可在常住地申请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享受就业援助政策。(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师市按职责分工负责)
【地方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2009年)
第三条  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人员,可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提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填写《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并提供以下有效证件和材料:
  1.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复印件;
  2.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须持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
  3.残疾人须持《残疾人证》;
  4.其它有关的个人证明材料。
第四条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对申请认定就业困难人员填写的《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如无异议,在5个工作日内将《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一式三份)报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对不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申请人,报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确认后,应向本人说明原因。
第五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接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报送的《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上注明就业困难人员类别后报送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芳草湖
农场
1.受理责任:公就业困难申请的办理条件、程序以及依法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查和调查核实。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相关审查和调查核实,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行政确认决定。
4.送达责任:送达决定文书并依法公开信息。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社会事务办公室
12 行政
许可
建筑施工夜间作业许可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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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场
1.受理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经济发展办公室
13 其他行政权力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3月19日,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通过,2015年4月16日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公布,自2015年 6月5日起施行。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
第四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日常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协助、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联动机制,加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
相邻区域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跨行政区域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合作,共同防范、互通信息,协力应对突发环境事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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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准备责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确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内容、范围、对象、方法、实施单位等。
2.报告责任: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团场(镇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3.监测责任:组织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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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行政
许可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8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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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3.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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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行政
许可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
第九条  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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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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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行政
许可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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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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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行政
许可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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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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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行政
检查
物业管理监督检查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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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告知责任:通知相关单位接受检查,并提供资料,暗访检查不提前通知。
2.检查责任:定期对物业管理市场进行检查。
3.处理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制作下发整改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查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检查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承认检查结果。检查单位对被检查单位提出的意见,应在10日内作出答复。
4.移送责任:对涉及其他违法行为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5.监管责任:加强物业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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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行政
许可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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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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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行政
许可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批 【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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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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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行政
许可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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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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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行政
许可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部门规章】《路政管理规定》 (2003年1月27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6年12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九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决定。作出批准或者同意的决定的,应当签发相应的许可证;作出不批准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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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3.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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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行政
许可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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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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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行政
许可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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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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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行政
许可
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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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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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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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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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行政
检查
农机作业质量检查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鼓励跨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农业机械作业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质量标准;国家和自治区没有制定质量标准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由双方约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作业方应当无偿返工或者减收作业费;因作业质量造成损失的,作业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和作业收费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作业双方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因作业质量和作业收费发生争议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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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准备)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和方案,确定检查名称、目的、内容、范围、对象、时间、方法、实施单位等。
2.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组织开展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和作业收费情况检查,及时调查处理因作业质量和作业收费发生的争议。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3.处理责任:对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责令作业方无偿返工或者减收作业费;对因作业质量造成损失的,责令作业方承担赔偿责任。督促作业双方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
4.移送责任:对涉及其他违法行为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5.监督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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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行政
检查
农机操作人员安全检查 【行政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自觉遵守安全驾驶、操作规程,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检查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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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准备)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和方案,确定检查名称、目的、内容、范围、对象、时间、方法、实施单位等。
2.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组织开展对农机操作人员的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3.处理责任: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机操作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或者停止农业机械,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4.移送责任:对涉及其他违法行为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5.监督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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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行政
许可
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法律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部门规章】《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2018年)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管理,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承担驾驶证申请受理、考试、发证等具体工作。
第七条 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申请考取驾驶证。
第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驾驶证业务,应当依法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和期限办理驾驶证。
申领驾驶证的,应当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交规定的有关资料,如实申告规定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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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3.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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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行政
许可
拖拉机驾驶证的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法律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部门规章】《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2018年)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管理,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承担驾驶证申请受理、考试、发证等具体工作。
第七条 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申请考取驾驶证。
第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驾驶证业务,应当依法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和期限办理驾驶证。
申领驾驶证的,应当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交规定的有关资料,如实申告规定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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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3.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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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行政
许可
拖拉机牌证的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法律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部门规章】《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2018年)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登记管理,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 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申请考取驾驶证。
第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驾驶证业务,应当依法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和期限办理驾驶证。
申领驾驶证的,应当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交规定的有关资料,如实申告规定事项。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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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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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行政
检查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安全检查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99年)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自觉遵守安全驾驶、操作规程,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检查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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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告知责任:向被抽查的单位告知监督抽查的内容、范围、实施细则等相关信息后,进行抽样。
2.检查责任:组织监督检查人员,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处理责任: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责令其改正。
4.移送责任:对涉及其他违法行为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5.监管责任:按照规定做好整改落实的监督。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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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行政
检查
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的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
第七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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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准备)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和方案,确定检查名称、目的、内容、范围、对象、时间、方法、实施单位等。
2.检查责任:2名以上检查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告知相对人权利义务。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等,填写检查记录;并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
3.处理责任:对不存在问题的企业出具《检查意见书》,并向本单位领导审批。对存在问题的企业提出整改措施,出具整改通知书,并向本单位领导审批。
3.送达阶段:对不存在问题的企业,把检查意见书送达受检单位。对存在问题的企业,送达整改通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内整改。
4.移送责任:对涉及其他违法行为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5.监督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经济发展办公室
34 行政
检查
对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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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告知责任:向被抽查的单位告知监督抽查的内容、范围、实施细则等相关信息后,进行抽样。
2.检查责任:组织监督检查人员,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处理责任: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责令其改正。
4.移送责任:对涉及其他违法行为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5.监管责任:按照规定做好整改落实的监督。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社会事务办公室
35 行政
给付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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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依法查验,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自收到家庭或个人书面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在连委员会协助下,通过入户调查、走访邻里等方式,对计划生育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等进行逐一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连委员会张榜公示后,报上级民政部门审批。
3.决定责任:上级民政部门收到团场(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全面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并张榜公示。
4.送达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5.公示责任:上级民政部门收到提交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全面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并张榜公示
社会事务办公室
36 行政
给付
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年)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医疗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简化程序,实现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精神障碍患者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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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给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4.监管责任:对审查发放过程进行监督把关。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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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其他行政权力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法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09年3月2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年)
第二十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本款前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海洋石油开采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海洋石油安全监管机构。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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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和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符合条件予以备案,不予备案说明理由。
4.事后责任:按规定保管备案材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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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行政
检查
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地震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开展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学校应当进行地震应急知识教育,组织开展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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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告知责任:向被抽查的单位告知监督抽查的内容、范围、实施细则等相关信息后,进行抽样。
2.检查责任:组织监督检查人员,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处理责任: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责令其改正。
4.移送责任:对涉及其他违法行为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5.监管责任:按照规定做好整改落实的监督。
6.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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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其他行政权力 地震应急预案备案和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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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理由)。
2.审查阶段:进行材料审查,给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予以备案,不予备案说明理由。
4.事后责任:按规定保管备案材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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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填报单位(签字盖章):                                                  司法局合法性审查意见(盖章):                                                     编办意见(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