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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师五家渠市政务信息公开指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711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互联网政务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为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第六师五家渠市(以下简称“师市”)政务信息,特编制了本指南,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将通过第六师五家渠市政务门户网站(jq.gov.cn)“公开”栏目向社会公开。

一、主动公开

(一)主动公开的内容

师市信息公开主体包括师市行政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各团(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第六师办公室、五家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向社会主动公开下列主要信息:

1.履职依据。主要包括第六师、五家渠市人民政府负责执行的行政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机关简介。主要包括第六师、五家渠市人民政府领导组成,政府工作单位机构设置和主要职能。

3.政府工作报告。主要包括历年政府工作报告。

4.政府会议。主要包括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情况。

5.统计信息。主要包括统计公报和统计数据。

6.收费公开。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信息公开。

7.双公示。主要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其他管理服务事项公开。

8.政府采购。主要包括政府集中采购政策法规(包括项目目录、标准)、交易信息(实施情况)等。

9.重大项目。主要包括重大建设项目批准结果信息等。

10.脱贫扶贫。主要包括脱贫扶贫信息等。

11.公共卫生。主要包括公共卫生知识日常普及工作信息。

12.市场监管。主要包括市场监管规则和标准、日常监管信息。

13.教育信息。主要包括义务教育招生方案、招生范围、招生程序、报名条件、学校情况、咨询方式等信息。

14.招录招聘。主要包括公务员招录和事业人员招聘信息。

1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主动公开的其他有关信息。

具体信息目录请在第六师五家渠市政务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目查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主动公开的形式

1.第六师五家渠市政务门户网站;

2.其他形式:互联网政务新媒体、广播、电视、报刊等。

(三)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1.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务信息;

2.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务信息;

3.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务信息;

4.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务信息,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5.师市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6.师市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公开的,从其规定)。

7.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本指南,可申请公开师市或师市办公室的政务信息。

为有利于申请人方便快捷获取政务信息,根据师市有关政务信息公开的职责分工,师市有关专项业务的政务信息公开职责,由师市相关职能部门履行。申请人依法申请公开涉及师市有关专项业务的政务信息,请直接向师市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如:涉及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政务信息,申请人请直接向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申请。

(一)申请接收渠道

1.当面提交

地址:五家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五家渠市长征东街603号

办公时间:10:00---19:30

(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0994-5685119

邮政寄送

收件人:五家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五家渠市长征东街603号

地址:五家渠市长征东街603号

邮政编码:831300

其他:信封上请注明“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3.网络提交

请登录第六师五家渠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开”的“信息公开工作”中“依申请公开”栏目在线提交申请。

(二)填写申请表

向本机关申请获取政务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第六师五家渠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可以在受理机构处领取,也可以在第六师五家渠市政府门户网站(网址:wjq.gov.cn)下载,复制有效。

申请人提出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应当真实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2)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所需的政务信息应当描述明确、详尽,有助于受理机构确定信息内容。

(3)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载体形式。

(4)当面申请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通过邮政寄送提交申请的,应随申请表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网上申请的,应上传有效身份证件扫描件或照片。

(5)承诺所获取的政务信息,只用于自身的需要,不作任何炒作及随意扩大公开范围。

(三)答复期限

依据《条例》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四)答复方式

本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务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务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务信息,可能危及政务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务信息。

(五)信息处理费

本机关提供政务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本机关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函〔2020〕109号)规定收取信息处理费。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从申请人完成缴费次日起重新计算。

三、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由师市各部门答复的申请,受理机构为师市各部门的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第六师五家渠市数据局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各团镇、师市各部门的受理工作,转交、催办未经过师市受理机构的申请。

办公地址:五家渠市长征东街1303号

办公时间:夏季10:00---14:00    16:00---20:00

冬季10:00---14:00    15:30---19:30

(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0994-5685119

四、监督和救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第六师五家渠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711号)

20074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20194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办公厅(室)主管本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

(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编制、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四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本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九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依托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利用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应当具备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场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七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为申请人依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三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更正。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能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四条 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对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行政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四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第四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在每年131日前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31日前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五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各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还应当包括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结果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统一格式,并适时更新。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专门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5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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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丨全面发挥社会信用制度的基础性作用 以“五化”推动社会信用体系高质量发展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健全社会信用体系进行了系统性部署。《意见》的出台是健全和完善社会信用这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性制度的切实举措。《意见》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人民为中心,以问题为导向,以信用信息的认定记录、分级分类、归集共享、公示评价、奖惩应用、开放流通、安全保护为主线,围绕信用如何赋能经济社会发展的难点、痛点和堵点,坚持系统思维、实事求是、综合施策,擘画了下一阶段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蓝图,充分体现了中国式现代化下中国特色社会信用体系发展脉络。

一、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准确把握社会信用制度作为市场经济基础制度的内涵外延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积极部署下,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取得重要进展:构建了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实现主体100%赋码转码;完善信用法律法规,推动全国27个省、18个地市出台信用条例,加快国家层面信用立法进程;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归集各类信用数据达807亿条;搭建了“国家-省-市-区县”四级联通的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每日查询量超2亿次;奖惩措施实施清单制管理,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广信用承诺制度,开展公共信用评价,初步构建了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建设全国统一的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助力信用主体融资超37万亿元;许多地方拓展“信用+”应用场景,在信用就医、信用停车、信用借阅等方面极大便利了广大百姓;诚信文化宣传教育广泛普及,全社会基本形成“知信、守信、用信、爱信”的良好氛围。

如何更好发挥信用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基础性作用,《意见》总体突出了四个“全”:全主体参与、全流程覆盖、全领域推动、全方位共建,也即参与信用建设的主体要更加广泛,信用应用与各业务环节要更加紧密,信用建设的领域要更加聚焦新业态新问题,信用赋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手段要更加全面。

一是全主体参与。人人讲信用,信用为人人。《意见》围绕政府部门、经营主体、社会组织、自然人和司法机构等五类主体,分别明确了推进各类主体信用建设的具体任务;在政府支持的基础上,更加注重市场的驱动作用和发挥社会各界的力量,切实提升各类主体的信用参与感、责任感和获得感,彰显了社会信用体系以人民为中心的建设理念。

二是全流程覆盖。《意见》充分以系统观念推动各类信用手段实现统一闭环。信用体系建设要更加注重信用数据“采、存、评、用、退”全流程管理,确保数据完整、真实、有效,保护主体合法权益;更加注重信用监管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等各项业务“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流程应用,确保业务各环节合法合规、高效有序查询信用信息、应用信用报告;在融资信用服务以及其他信用场景建设中更加注重人流、物流、信息流、订单流、资金流、数据流等生产要素的全流程管控,提高信用风险智能监测、识别、防控和预警水平。

三是全领域推动。《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司法公信四大领域的建设目标和具体任务。除了传统的重点领域外,《意见》强调了将房地产市场、互联网、人力资源市场、能源中长期合同等新领域纳入严重失信名单管理,还明确要加强对网络主播、自媒体、网络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MCN)等平台经济新领域的信用监管。《意见》强调了推动信用报告在公共管理、市场交易等各个领域的深入应用。

四是全方位共建。《意见》充分展现社会信用体系在经济社会发展各方面各环节深度融合的特色。强调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全方位细化行政性、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的信用奖惩措施。统筹兼顾社会信用的公益性产品服务的价值发挥,也考量了市场性产品服务的价值回报。全方位推动信用制度、信用技术、信用理念和诚信文化间的融合发展。

二、面向未来,以规范化、市场化、一体化、精准化、国际化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

(一)统一制度规则提升信用规范化水平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坚持稳中求进的总基调,完善信用法律法规、统一各类制度规则,集中回应社会与市场的困惑和堵点,稳步提升信用建设的规范化水平。一是持续健全信用法治体系。《意见》继续强调推动出台《社会信用建设法》,进一步健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公示制度等。二是规范信用信息数据归集。对公共信用信息采取统一的目录制管理,以应用场景和市场需求为导向,动态更新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各级政府部门应依法依规严格按照目录归集信用信息,不能以权责限制等理由禁止信用信息共享。三是规范失信信息认定。《意见》提出失信信息要建立分类机制明确其失信严重程度,以解决失信信息泛化滥用问题。四是规范失信惩戒措施。《意见》要求对失信惩戒措施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行清单化统一管理。设定失信惩戒措施、确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设列领域,尤其是设定对信用主体减损权利或增加其义务的措施都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五是完善规范的标准规则。《意见》提出要建立信用信息流通准入、公示和管理标准规则,明确以标准规则推动信用信息规范使用。六是规范信用评价体系。《意见》明确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牵头完善信用评价体系,建立健全以信用评价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机制。七是规范信用服务机构行为。《意见》提出要规范信用服务机构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行为,为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法依规开展业务提供依据。

(二)坚持市场驱动提升信用市场化水平

《意见》对于市场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的作用提出更高要求,全文先后6次提到信用服务机构。《意见》的实施将让社会各界高度期待未来信用服务行业的发展。一是以市场驱动作为基本原则。市场的活力与创新决定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深度与广度,要充分调动市场力量、鼓励更多主体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动社会信用不断创新发展。二是归集市场信用信息。《意见》提出坚持公共与市场的信用信息相互融合,提出国有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和推动商业合同信息、产业链信息、交易信息等市场信用信息的共享,为市场信用信息归集提供法律依据。三是以授权运营推动公共信用信息走向市场。《意见》首次明确以授权运营的方式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市场化应用。要求从国家层面加快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授权运营管理办法,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流通准入标准规则,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价值收益合理分享机制,鼓励经营主体依托信息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维护信息的资产权益,为各级公共信用信息清洗、开发、应用机构提供合理的价值回报。四是拓展市场化激励举措。《意见》首次提出要构建“全方位”的信用激励政策环境,明确了激励举措既要有政府层面也要有市场和社会层面,即要有政府部门参与,也要有平台企业、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的加入,形成全方位的守信激励大格局。五是发展信用服务市场。《意见》强调要优化个人征信市场布局、做优做精企业征信市场,要鼓励征信机构参与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运营。创新提出要发展信用交易、信用销售等新服务、新模式。六是推动信用服务机构发展。《意见》高度重视信用服务机构的高质量发展,全文多次对信用服务机构提出具体要求,包括要求信用服务机构实现信用信息公示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信用服务机构要与信用修复保持同频更新、鼓励信用服务机构采集商业合同履约信息等,彰显中央对于信用服务机构在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期待。七是促进信用经济发展。《意见》明确提出创新信用评价、信用评级、信用评分、信用报告、信用核查、信用管理、信用咨询以及环境、社会和治理评价等8项业务模式,以市场化的服务创新推动信用经济发展。

(三)共建共享共用提升信用一体化水平

信用建设靠人民,更为人民。信用体系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牵涉部门多、覆盖群体广、社会影响大,信用信息的不同步、信用平台的不联通、信用评价的不互认、信用奖惩的不一致,都可能影响主体合法权益,进而影响信用建设成效。这都要求社会信用体系要系统化谋划、一体化建设。《意见》对于社会信用的一体化建设提出明确要求。

一是坚持党的统一领导。准确把握党的领导的重要意义。党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主心骨、定盘星,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必须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进行,要把党的领导贯穿始终,确保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始终沿着正确政治方向前进。二是实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一体化发展。《意见》进一步强调了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总枢纽”地位。明确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应尽快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互联互通,确保数据及时共享交换。三是打造一体化的全国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意见》对于下一阶段信易贷模式发展描绘了清晰路径,提出要继续依托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实现更大程度的信息归集,确保各类数据能够支撑信易贷服务模式的迭代升级。四是建立统一的信用信息公示制度。《意见》明确要建立统一的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强调通过“信用中国”网站集中公示各类公共信用信息。五是建立统一的信用修复机制。《意见》提出要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明确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牵头统一信用信息公示和修复渠道,并加强修复协同。

(四)依托数字技术提升信用精准化水平

推动公共信用信息与市场信用信息融合发展,加强信用数据综合治理,全面提升信用数据的“量”和“质”,以更精准的数据、更精准的模型、更精准的算法、更精准的措施,为各类信用主体提供更精准的信用画像。

一是精准的信用数据。对信用数据要根据应用需求进行适当加工处理,推动数据标准化、标签化、场景化,确保数据常态可信、精准可用。二是精准的信用评价。不同的应用场景适用于不同的评价机制,在掌握精准信用信息的基础上,还要形成一套精准的评价体系,才能确保指标科学合理、评价结果精准有效。三是精准的奖惩措施。《意见》明确坚持信用奖惩合理合法,这就要求奖惩措施必须精准,必须与信用行为要相匹配,要避免用力过猛。四是精准的信用监管。《意见》明确各地区各行业要根据评价结果优化监管方式,对不同类型的信用主体实施差异化监管。差异化监管的更高水平就是精准监管,充分考虑地区特色、行业特色、场景特色等。五是精准的评估机制。《意见》首次提出要定期开展归集共享质效评估,对于已归集共享的信用信息要保证其内容准确、字段完整、更新及时,避免一归了之、归而无用的情况。

(五)深化合作交流提升信用国际化水平

信用的底层是规则和契约。我国信用体系建设不是孤立的,一方面要积极对接国际规则,学习国外先进的信用理念和管理手段,参与到国际信用服务市场中去;另一方要善于总结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成功经验,基于“中国问题”提出“中国方案”,为国际社会的信用建设贡献中国力量。《意见》首次对我国信用服务机构和企业“走出去”作出系统性谋划。一是实现跨境数据流通。《意见》提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依法依规推进信用信息数据跨境流通,通过数据流通加强国内信用服务市场与海外市场的交流互动,有力支撑海外企业“引进来”、国内企业“走出去”。二是实现跨境信用合作。《意见》为市场有序开展跨境信用合作提供政策依据,大力支持国内信用服务机构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金砖国家开展独立、公正的第三方信用服务合作,实现信用评价、信用报告等具有中国特色的信用产品跨境互认。三是培育国际化的信用机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强国际征信交流,积极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的征信机构。推动国内信用评级机构国际化发展。通过国内和海外的业务合作支撑我国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的征信机构和评级机构。

总体上,《意见》妥善处理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理念与制度、政府与市场、激励与惩戒、应用与安全、规范与创新、国内与国外等几组关系,必将推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更上一个新的台阶。(作者:厦门国信信用大数据创新研究院院长、正高级经济师 曾光辉)

专家解读 | 聚焦“源头”精准施策 让数字经济创新型企业跑出加速度——解读《关于加强数字经济创新型企业培育的若干措施》

文 | 国家信息中心信息化和产业发展部主任 单志广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做强做优做大我国数字经济”“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促进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推动科技成果加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近日,《关于加强数字经济创新型企业培育的若干措施》(以下简称《措施》)正式出台,该文件以习近平总书记的战略部署与总体要求为根本遵循,出台让数字经济创新型企业(以下简称“数创企业”)有获得感的实招真招,打造源头培育的企业赋能体系,让更多初创企业在数字经济新领域新赛道“万马奔腾”。
  一、深刻认识培育数字经济创新型企业的重要意义
  从全球形势来看,培育数创企业是应对国际复杂环境,在新一轮科技革命竞争中赢得优势的重要选择。当前,数字经济发展速度之快、辐射范围之广、影响程度之深前所未有,正在成为重组全球要素资源、重塑全球经济结构、改变全球竞争格局的关键力量,也成为各国企业竞争最激烈的赛道。我国数创企业不断发展,但是与世界前沿水平相比,在技术创新、产业升级、市场拓展等方面仍有较大提升空间。在“不进则退、慢进亦退”的发展形势下,需要加快在数字经济关键领域培育更多有“独门绝技”的数创企业,在新一轮科技竞争与产业竞争中抢占制高点。
  从国内形势来看,培育数创企业是做强做优做大数字经济、夯实数字产业集群根基的关键路径。党的二十大提出“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产业集群”,根基在数创企业,不仅需要“一骑领先”,更需要“万马奔腾”,要形成龙头企业“顶天立地”+中小企业“铺天盖地”的发展格局。数创企业是以数据为关键生产要素,以数字技术创新、应用场景创新、数据价值创新为核心驱动力,具备高敏捷性和高成长性的新兴企业。数创企业现在处于发展初期阶段,但具有最活跃的创新意识与创新能力,在适宜的环境下将会表现出“毛竹效应”(企业在初期发展的“地下扎根”积累阶段看似增长缓慢,但后期将会出现“快速拔节”的爆发式成长)和“竹林效应”(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形成协同创新圈,既支撑自身发展,又带动其他企业成长),为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注入强大动能。
  二、围绕数创企业关键阶段出招,实现全方位扶持
  企业从“生下来”到真正“活下来”,需要尽快横渡“达尔文海”,顺利实现技术与产品的产业化商业化,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足乃至取胜。数创企业从初创到成长为瞪羚企业、独角兽企业的这一阶段恰恰是企业高风险、高失败率的关键时期,面临着技术突破难、成果转化难、订单获取难、创投融资难等多重启动难题。《措施》正是瞄准这一容易出现市场失灵的关键阶段,扶上马、送一程,着力解决数创企业在发展初期存在的资源约束与市场壁垒。
  在成果转化难方面,数创企业的先进成果从“实验室”走向“大市场”存在缺渠道、缺工具等转化难题。《措施》针对这一痛点,提出了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建立以企业为主导、需求为牵引、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有组织科研+有组织成果转化”科技创新成果转化机制。鼓励地方因地制宜,建设一批专业化、市场化的成果转化服务机构,面向数创企业提供项目遴选识别、验证评估、二次开发、中试熟化、创业孵化等公益性成果转化服务。
  在订单获取难方面,用户对于尚未经过市场充分验证的新技术新产品往往存在不敢用、不愿用的问题。《措施》提出了探索建立数创企业新技术、新产品、新方案、新服务“首购首用”专项政策,帮助和推动数创企业成果更快开拓“首市场”,在市场验证中加速成熟。此外,《措施》还提出了鼓励地方通过推荐目录、路演推介、应用大赛等促进成果供需对接。
  在创投融资难方面,当前市场资金对早期项目存在怕风险、没耐心的问题,《措施》则围绕为数创企业建立多元化的资金渠道,提出了鼓励金融机构结合数创企业投融资需求,按照市场化原则提供金融服务、强化创投资金引导、优化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规范银行与投资机构的合作等具体举措。《措施》特别提出了优化完善国有创业投资考核评价机制,探索将培育数字经济瞪羚企业、独角兽企业纳入考核机制,以此来提升国资支持数创企业的积极性。
  三、围绕数创企业发展特性出招,实现全要素供给
  数创企业天然是数据密集型与算力密集型企业。数据是数创企业发展的关键生产要素,数据的获取、分析、应用能力直接决定数创企业商业模式的可行性与扩展性,是数创企业在技术突破、模式创新、市场扩张等方面的关键驱动。《措施》根据数创企业发展特性,不仅精准提供人才、资金、技术等传统要素供给,而且强化了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的支持,为数创企业提供用得起、用得好的创新服务。
  在强化多维用数保障方面,《措施》首先强化对数创企业的数据供给,提出鼓励地方加快建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和应用创新生态,支持数创企业公平参与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措施》围绕降低数创企业的治数用数成本,鼓励有条件地区探索发放“数据券”“算法券”。《措施》围绕提高数创企业的用数能力,鼓励国有企业、行业龙头企业、平台企业等构建产业链上下游、平台生态圈数据服务平台,开发提供普惠性数据产品和技术工具,对面向数创企业发展需求,提供普惠便利数据服务的企业和行业可信数据空间予以重点支持。
  在强化算力资源供给支撑方面,《措施》首先强化支撑数创企业的算力基础设施,提出深入实施“东数西算”工程,坚持国家枢纽节点算力规模部署,持续优化热点应用区域需求保障。同时提出加快构建全国一体化算力网,支持地方协同参与、共同建设,打造集算力资源统筹监测、统一调度、弹性供给、安全保障于一体的新型算力网基础设施。此外,《措施》还提出了引导各类算力资源与数创企业需求高效精准对接,鼓励国家枢纽节点面向数创企业提供低成本、广覆盖、可靠安全的算力服务,降低算力使用门槛。
  四、围绕数创企业培育机制出招,实现全主体协同
  数创企业的成长并非一时之功,而是需要从挖掘潜力到价值释放的全周期赋能,恰如培育一粒“种子”到一片“粮田”,需要经历“选种”“育苗”“栽培”等长周期过程,而这一历程需要政产学用金多主体的紧密协同。《措施》围绕数创企业孵化培育全链条、全周期提出了全主体协同的措施。
  首先,《措施》建立了源头发现机制,提出构建“政府+企业+创新+投资”四合一的专业化遴选培育机制,旨在精准识别创新能力强、发展潜力大的企业创新“基因”,构建数创企业培育库,针对性地对入库企业提供各类培育政策、开展精准服务。
  其次,《措施》提出了一体培育机制,正如种子发芽需要适宜的温光水气,数创企业的成长同样离不开创新生态的滋养。通过提升原始创新能力、完善成果转化机制、强化场景和机会供给、强化企业出海服务等产学研深度融合的举措,构建有利于数创企业专业化特色化产业化发展的创新生态。如围绕提升数创企业的原始创新能力,《措施》提出了鼓励国有企业、行业龙头企业、平台企业等带头推进联合创新发展,整合推进各类创新资源与服务向数创企业开放共享,加快推进重点产业领域专利池建设,强化产业链上下游、平台生态圈的融通创新。
  第三,《措施》提出了创新监管机制。培育数创企业不能揠苗助长,而要有战略耐心。《措施》提出了建立开放包容审慎的创新环境,引导数创企业守法自律经营,探索柔性执法机制。规范涉企检查,探索推行非现场监管,最大限度减少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不必要干扰。对于一时看不清、看不懂的新业态,稳慎探索推行“沙盒监管”模式,分级分类制定“沙盒监管”规则,鼓励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先行先试。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科技创新、高质量发展是企业不断成长壮大、立于不败之地的关键所在”。《措施》的出台,围绕数创企业关键阶段、发展特性、培育机制出招,实现全方位扶持、全要素供给、全主体协同,为数创企业精准赋能。下一步要形成政策合力,加强政策配套衔接、加深部门协同、加快地方实践探索、加大政策宣传解读,让更多优秀数创企业能够跑出“加速度”,成为我国数字经济发展与数字产业集群建设的先锋队、领头羊。

一图读懂 | 推进城市全域数字化转型行动计划


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同志就《关于深入实施“人工智能+”行动的意见》答记者问

近日,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入实施“人工智能+”行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同志就《意见》接受采访,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意见》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人工智能发展,近年来完善顶层设计、加强工作部署,推动我国人工智能综合实力整体性、系统性跃升。当前,人工智能技术加速迭代演进,正从试验探索迈向价值创造阶段,引发经济社会各领域各行业深刻变革。一方面,经过市场初步检验,人工智能已具备解决一些现实场景中复杂问题的能力,对产业降本增效、提升全要素生产率等作用愈发凸显,社会各界应用需求空前强劲,处于应用落地的关键窗口期。另一方面,智能化新产品新场景竞相涌现,智能网联汽车、智能穿戴、智能家居等新一代智能终端不断推陈出新,智能机器人进工厂、进家庭渐成趋势,各类智能体已在生产生活领域发挥重要作用。

与此同时,仍存在对人工智能作用认识不一致、供需对接不畅、应用落地存在“最后一公里”障碍等突出问题,亟需加强战略引导和统筹指导,推动全社会深刻认识人工智能对生产力的革命性影响,全面推进人工智能科技创新、产业发展和赋能应用,为加快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新动能。

问:实施“人工智能+”行动有哪些重大意义?

答:从技术发展看,有助于顺应和把握人工智能技术演进规律。实施“人工智能+”行动,以新的科研成果支撑场景应用落地,以新的应用需求牵引技术创新突破,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创新与应用发展双向赋能,有助于以人工智能应用发展的确定性,应对技术和外部环境急剧变化的不确定性,加快形成更富生命力的中国特色人工智能发展路径。同时,主动构建与人工智能技术演进趋势相适应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度、伦理规则等,有助于促进人工智能朝着有益、安全、公平方向健康有序发展。

从国内实践看,有助于推动人工智能赋能高质量发展。实施“人工智能+”行动,充分发挥我国数据资源丰富、产业体系完备、应用场景广阔等优势,加强人工智能与各领域广泛深度融合,助力传统产业改造升级,开辟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新赛道,有助于拉动需求增长、加快动能转换、吸引全球对华投资,助力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推动全体人民共享人工智能发展红利。

从全球形势看,有助于构建更高水平国际开放合作。实施“人工智能+”行动,坚持智能向善,把人工智能作为造福人类的国际公共产品,广泛开展人工智能国际合作,推动技术普惠和成果共享,共建人工智能全球治理体系,有助于进一步深化全球合作,弥合全球智能鸿沟,让更多国家和人民共享技术进步带来的发展机遇。

问:《意见》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意见》围绕行业应用需求和基础能力供给协同推进,提出一系列政策举措。一方面,以行业应用需求为牵引,统筹国内和国际,开展“人工智能+”6大行动。围绕科学技术、产业发展、消费提质、民生福祉、治理能力、全球合作6大重点领域,深入分析人工智能对各行业各领域范式变革影响,前瞻谋划“人工智能+”工作着力点。另一方面,以硬基础和软建设为保障,统筹发展和安全,夯实“人工智能+”行动8大支撑。深刻把握人工智能技术和产业演进规律,结合内外部形势变化,围绕模型、数据、算力、应用、开源、人才、政策法规、安全8个方面,系统构建人工智能基础支撑体系。

问:《意见》的突出特点有哪些?

答:《意见》针对企业提出的问题形成系列务实政策举措,突出让市场有方向、有信心、有体感、有加速度。

一是明确政策方向。突出应用导向,明确科技、产业、消费、民生、治理、全球合作等6大重点行动,建立动态敏捷、多元协同的治理体系,处理好人工智能可能带来的安全风险、就业岗位冲击等相关挑战,明确发展方向和政策预期。

二是强化发展信心。对内,释放积极政策信号,培育产业全要素智能化发展新模式,布局智能原生新业态,系统构建三大产业的智能化转型发展路径。对外,坚持普惠共享,打造平权、互信、多元、共赢的人工智能能力建设开放生态,提出“人工智能+”全球合作新模式。

三是突出可感可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聚焦科研工作者、企业、消费者、人民群众、政府部门等不同主体均提出相应鼓励方向和支持举措,广泛调动全社会参与人工智能发展的积极性,促进全体人民共享人工智能发展成果。

四是注重务实管用。坚持问题导向,针对人工智能在应用落地中存在的重硬轻软、应用碎片化、开源社区活跃度不高等问题,针对性提出系列举措。坚持分业施策,针对每个领域分别提出与人工智能的融合发展方向,形成各行业“人工智能+”思路主线。

问:《意见》提出布局建设一批国家人工智能应用中试基地,请问基地的定位和作用是什么?

答:应用中试基地是加速人工智能应用规模化、标准化、体系化发展的共性能力平台。结合“人工智能+”6大重点行动,通过在制造、医疗、交通、金融、能源资源等重点领域布局应用中试基地,汇聚行业资源和相关产业能力,培养人工智能专业人才、推广应用成果、孵化创新主体、打造开放生态。

一是聚焦共性问题,带动促进行业效能提升。通过整合优质资源,应用人工智能解决行业发展中的关键共性问题,打造“示范价值高、带动效应强”的标杆应用,促进全行业生产效能提升。

二是打造共创平台,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打通人工智能应用供需对接、数据开放、资源共享、技术交流渠道,提供人工智能应用研发中试验证环境,以应用发展带动技术创新,孵化培育领先的人工智能企业和产业集群。

三是沉淀共性能力,大幅降低应用创新门槛。通过“统一技术架构、统一数据规范、统一标准体系”,打造算力、数据、模型共性服务能力,促进创新成果高效转化和推广,加速人工智能规模化商业化应用。

四是培育共赢生态,促进行业创新范式变革。坚持开放协作、互利共赢,加快产业链上下游协同发展,构建资源共享、能力互补、良性互动的人工智能产业生态。

问:下一步,在推动《意见》落实方面有哪些安排?

答:一是加强工作整体统筹。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强化牵头作用,加强统筹协调,形成工作合力。推动各地区各部门紧密结合实际,因地制宜细化落实举措,抓好贯彻落实,广泛凝聚社会共识,避免一哄而上、一哄而散、浮于表面等问题。

二是明确阶段性重点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考虑各行业应用潜力、成熟度、带动作用等因素,进一步选择价值变量大的应用场景,明确阶段性重点工作并动态滚动更新,实现长期和短期、动态和静态相结合。

三是营造良好应用环境。持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政策、应用规范、伦理规则,加大人工智能领域金融和财政支持力度,完善应用试错容错管理制度,推动重点场景“敢开放”“真开放”。推动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强化示范引领作用,通过开放场景等支持技术落地。

四是促进产业生态发展。推动产业全要素智能化发展,培育人工智能应用服务商,打造人工智能应用服务链,大力发展智能原生技术、产品和服务体系,培育智能原生企业。加强开源生态建设,支持优质开源项目发展,提高国际影响力。

五是加强安全风险防范。持续加强人工智能应用对产业结构和就业结构等影响的研判评估和应对工作,增强就业创造效应,减缓就业替代效应。建立健全人工智能技术监测、风险预警、应急响应体系,防范化解人工智能带来的相关安全风险挑战。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解读 | 国家数据局张望:抓好《政务数据共享条例》落实 提高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水平

新华社北京6月5日电(记者郝菁、孙广见)近日,国务院正式发布《政务数据共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家数据局数据资源司司长张望在接受专访时表示,政务数据是国家重要的基础性战略资源,是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重要领域。《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政务数据共享工作迈入法治化建设新阶段。

充分认识出台《条例》的重大意义

张望指出,我国一直将政务数据共享作为加强数字政府建设、提升数字治理能力的关键举措。《条例》是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保障,是打破“数据孤岛”的关键抓手,是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重要引擎。

数字技术发展为政府治理创新提供了新手段,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对改进公共服务提出了新要求。张望认为,面向高效、精准管理和便捷、普惠服务的需要,《条例》要求加强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的数据共享,有利于强化政府部门间的系统对接,提高业务协同能力;有利于提高政府运行数字化、智能化水平,为数字政府建设提供关键支撑;有利于实现“高效办成一件事”,不断增强企业群众获得感。

当前,我国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仍面临着统筹管理机制需健全、供需对接不充分、支撑应用水平不足等堵点卡点。张望认为,《条例》对完善共享管理体制机制,优化供需对接机制和工作流程,强化国家政务大数据平台建设等做出明确规定,有利于打消“供数”疑虑、规范“用数”行为,破解“不愿共享”“不敢共享”“不会共享”的难题,为打破“数据孤岛”提供坚实支撑。

政务数据是公共数据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务数据共享是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重要内容。《条例》出台,有利于厘清数据共享的权责边界、构建安全与效率的平衡机制,消除制度性障碍;有利于发挥政务数据共享的示范引领作用,带动公共数据合规高效安全流通使用,并进一步促进各类数据资源融合利用,提高全社会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水平。

重点把握《条例》实施的主要举措

张望认为,《条例》实施的主要举措有以下方面:

在统筹发展和安全、压实共享责任方面,《条例》明确要遵循统筹协调、标准统一、依法共享、合理使用、安全可控的共享工作原则,进一步厘清了各级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政府部门及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的职责。对数源部门,《条例》首次提出禁止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等要求,意在破除“供数”环节的机制性梗阻。对需求部门,着力强化“用数”过程中的安全管理责任,目的是打消数源部门安全顾虑。《条例》强调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明确各环节安全责任主体,体现了责任法定、权责对称、因果联系的原则。

在加大优质数据供给、强化供需对接方面,《条例》对共享申请、答复的流程以及具体时限提出明确要求,有效避免各部门互相“推诿扯皮”,将极大提高共享效率。《条例》提出要建立政务数据质量管理、校核纠错及共享争议解决处理机制,将推进“以用促改”,提高政务数据质量。《条例》要求上级政府部门根据下级政府部门的履职需要,及时、完整回流相关政务数据,将更好赋能基层治理、激发创新活力。

在优化目录管理、强化平台支撑方面,《条例》明确对政务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强化各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政府部门编制政务数据目录的职责,对目录编制、发布以及动态更新等提出明确要求,将加快实现政务数据资源“一本账”。《条例》明确提出整合构建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对已建共享平台、新建共享系统整合利用提出要求,将进一步提高政务数据集约化、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水平,为政务数据共享提供强有力的平台支撑。

如何推动《条例》落地见实效

“一分部署、九分落实”。张望表示,国家数据局将立足职能、主动作为,积极配合抓好《条例》贯彻实施。

一是推动政务数据回流基层。在国办统筹下,加快推动政务数据回流试点,选择部分地方和部门探索建立数据回流责任机制,梳理回流数据供需清单,明确实施路径,推动部门数据向地方有序回流。

二是推进数据赋能基层减负。结合为基层减负的部署要求,将加快“一表通”建设、推动基层报表数据“只报一次”作为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抓手,协同有关部门强化指导,精简、整合基层报表,推动报表数据共享应用和系统互联互通,减轻基层填表报数负担。

三是强化示范场景建设。以落实《条例》为契机,强化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1+3”政策实施,推动形成工作合力。持续推进公共数据“跑起来”示范场景建设,聚焦交通物流、卫星遥感、低空经济、气象服务、医疗健康等重点领域,着力打造一批企业群众可感可及应用场景,更好发挥数据要素的乘数效应,为加快培育全国一体化数据市场、赋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新的动力。


《第六师五家渠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2024-2030)》政策解读

《第六师五家渠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

专项规划(2024-2030年)》政策解读

 

问:规划目标是什么?

答:按照“车桩相随、适度超前”的原则,至2030年,第六师需建成充电桩7652个,满足15801辆新能源汽车充电需求,车桩比21。五家渠市需建成充电桩6876个,满足10315辆新能源汽车充电需求,车桩比1.51。形成以公交、出租、环卫、物流、公务等专用车辆充电基础设施为主,以公共停车场设置充电桩、独立充换电站等公用设施为辅,以充电智能服务平台为支撑的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服务体系;建立相对完善的标准规范和市场监管体系,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充电服务市场,构建可持续发展的“互联网十充电基础设施”产业生态体系。

问:充换电站规划布局在哪些地方?

答:规划拟选址公共充换电站共5座,其中3座位于中心城区,1座位于青湖商贸园,1座位于经开区的东工业园。其中规划充换电站均为远期建设项目。

问:公用充电设施如何配置?

答:居住小区按快慢桩之比2:1的比例进行配置,公共停车场按快慢桩之比3:1的比例进行配置,公共服务设施按快慢桩之比4:1的比例进行配置,景区按快慢桩之比4:1的比例进行配置。加油加气站点充电场所全部采用快充桩。

问:供电系统配置在哪些方面有要求?

答:在电源配置、供电线路和电能质量等方面在规划中均有细化要求。


《第六师五家渠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2024-2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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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信息公开平台
全面推进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
公共企事业信息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