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墩子农场权责清单公示
发布时间:2023-03-20 12:18:31
来源:五家渠市政府
作者:土墩子农场
编辑:土墩子农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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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师土墩子农场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 权 名 称 | 职权依据 | 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 | 承办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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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检查 | 辖区内清真食品监督检查 |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公安、经贸、质量技术监督、检疫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个体经营者以及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单位内设清真食堂的监督检查。 |
土墩子农场 |
1.准备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和方案,确定检查名称、目的、内容、范围、对象、时间、方法、实施单位等。 2.检查责任:组织监督检查人员,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 3.处理责任: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责令其改正。 4.移送责任:对涉及其他违法行为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5.监管责任:按照规定做好整改落实的监督。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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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确认 |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
【规范性文件】《兵团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 第十条 强化就业创业服务。城镇零就业家庭,夫妻双方失业家庭,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的失业人员,女满45周岁、男满55周岁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失业人员等就业困难群体可在常住地申请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享受就业援助政策。 (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师市按职责分工负责) 【地方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2009年) 第三条 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人员,可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提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填写《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并提供以下有效证件和材料: 1.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复印件; 2.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须持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 3.残疾人须持《残疾人证》; 4.其它有关的个人证明材料。 第四条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对申请认定就业困难人员填写的《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如无异议,在5个工作日内将《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 (一式三份)报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对不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申请人,报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确认后,应向本人说明原因。 第五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接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报送的《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上注明就业困难人员类别后报送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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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就业困难申请的办理条件、程序以及依法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查和调查核实。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相关审查和调查核实,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行政确认决定。 4.送达责任:送达决定文书并依法公开信息。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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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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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公示、一次性告知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审核行政相对人的申报材料,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根据审核意见,制作送达批准决定文件。 5.事后监管阶段: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监督检查申请人是否按照规定使用土地。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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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检查 | 对草原防火安全的检查 |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2009年) 第二十一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草原、存在火灾隐患的车辆以及可能引发草原火灾的野外作业活动进行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告知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拒不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禁止进入草原或者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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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通知相关单位接受检查,并提供资料,暗访检查不提前通知。 2.检查责任:对违反草原防火有关规定,进入草原并存在火灾隐患以及可以引发草原火灾的野外作业进行安全检查,依法对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和全面检查,并进行拍照、摄像。 3.处理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制作下发整改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查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检查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承认检查结果。检查单位对被检查单位提出的意见,应在10日内作出答复 。 4.移送责任:对涉及其他违法行为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5.监管责任:草原监理站对作出的行政检查决定应进行追踪检查。 6.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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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建设用地( 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 、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 、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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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3.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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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许可 | 建筑施工夜间作业许可证核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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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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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其他行政权力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3月19日,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通过,2015年 4月16日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公布,自2015年 6月5日起施行。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 第四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日常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协助、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联动机制,加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 相邻区域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跨行政区域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合作,共同防范 、互通信息,协力应对突发环境事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 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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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准备责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确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内容、范围、对象、方法、实施单位等。 2.报告责任: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团场(镇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3.监测责任:组织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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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许可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8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掘。 新建 、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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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3.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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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许可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 第九条 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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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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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许可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 附件:第104项 项目名称:燃气设施改动审批;行使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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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3.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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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许可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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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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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许可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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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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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检查 | 物业管理监督检查 |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 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 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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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告知责任:通知相关单位接受检查,并提供资料,暗访检查不提前通知。 2.检查责任:定期对物业管理市场进行检查。 3.处理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制作下发整改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查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检查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承认检查结果。检查单位对被检查单位提出的意见,应在10日内作出答复 。 4.移送责任:对涉及其他违法行为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5.监管责任:加强物业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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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许可 |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
【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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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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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许可 |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批 |
【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 根据 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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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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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许可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1号发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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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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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许可 |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部门规章】《路政管理规定》 (2003年1月27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6年12月10日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九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决定 。作出批准或者同意的决定的,应当签发相应的许可证;作出不批准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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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3.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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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许可 |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 、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 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 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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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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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许可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 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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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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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签字盖章): 司法局合法性审查意见(盖章): 编办意见(盖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