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660600/2023-000114 发布机构 人民政府
文号 公开日期 2023-02-16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于印发《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兵人社规〔2022〕2号)

发布时间:2023-02-16 17:59:58 来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作者: 编辑:冉勇 阅读量:

各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

为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统一处罚标准,确保依法、合理行政,维护劳动者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新兵发202218 《兵团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行政裁量基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新兵办发202218 结合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清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要求: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大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健全行政裁量基准。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是行政处罚法赋予行政机关和执法机构的重要权限。本通知所称自由裁量,是指根据立法目的、原则,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改正措施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正确、适当地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根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机构经常实施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能否依法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体现公平、公正原则的重要内容,也是衡量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机构执法水平的重要标志。兵团各级人社部门要充分认识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统一执法尺度,杜绝行政执法中实施行政处罚的随意性,切实抓好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工作。

二、行使自由裁量权坚持的原则。制定行政处罚等行政裁量基准,应以权责清单为基础,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依法进行裁量细化、量化。细化、量化时,划定档次和具体标准应符合依据原意,不得突破相关依据设定的空间限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严格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二)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所科罚种和处罚幅度要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改正措施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避免重过轻罚或者轻过重罚。

(三)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设定该项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法目的,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改正措施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同类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四)程序正当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处罚与服务、教育并重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在裁量中既要实现处罚目的,又要实现社会效果。对情节轻微及社会危害较小的违法行为,特别是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以服务、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广泛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引导行政相对人自觉守法。坚持依法为据、以理服人,防止因简单、粗暴执法等问题激化矛盾。

三、自由裁量的适用标准

(一)综合裁量因素兵团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进行综合裁量:

1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因素,包括是否造成劳动者死亡或伤残、是否涉及劳动者人数众多等;

2当事人主观因素及整改态度,包括是否有主观故意、是否履行相关法定义务、是否及时改正、是否采取减轻或消除危害后果的措施、是否积极配合行政执法、是否有隐匿、转移资产或伪造、转移、销毁证据的情况等;

3违法行为性质因素,包括违法行为是否持续较长时间、是否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

4社会影响程度因素,包括是否受到国内或国外媒体关注报道、是否造成劳动者反应强烈或群体上访等;

5政策、标准变更或不明确等因素;

6其他应当予以考虑的因素。

(二)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直接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违法行为轻微的认定应至少同时满足下列第(1)(2)(4)(5)项条件,有法定标准、额度的还需满足第(3)项条件。未直接侵犯人身权、财产权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违法行为轻微的认定应至少同时满足第(4)(5)项条件,有法定标准、额度的还需满足第(3)项条件。危害后果轻微的认定应至少同时满足第(6)(7)(8)项条件:

1)涉及劳动者人数不足5人的;

2)涉案金额不足1万元;

3)偏离法定标准、额度等范围不足30%的;

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经发现后及时改正的;

5)主动配合执法检查、社会保险稽核、基金监督的;

6)危害后果可以完全消除的;

7)未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8)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三)予以行政处罚且情节较轻的情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认定可参考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因素予以考量:

1)涉及劳动者人数不足10人的;

2)涉案金额不足2万元的;

3)偏离法定标准、额度等范围不足50%的;

4)针对逾期行为才能处罚的情形,逾期不足限期50%的;

5)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的;

6)主动配合执法检查、社会保险稽核、基金监督的;

7)经批评教育,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补发劳动者报酬、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基金的;

8)危害后果较轻的;

9)未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10)未造成社会影响或者社会影响较轻的;

11)其他应当认定情节较轻的因素。

(四)予以行政处罚且情节较重的情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认定可参考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因素予以考量:

1)涉及劳动者人数10人以上不足30人的;

2)涉案金额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3)偏离法定标准、额度等范围50%以上不足100%的;

4)针对逾期行为才能处罚的情形,逾期不足限期100%的;

5)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不足半年的;

6)用人单位自违法行为查处半年后一年内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7)不主动配合执法检查、社会保险稽核、基金监督的;

8)经行政部门责令整改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稽核(退款)通知,仍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基金的;

9)造成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

10)同时发现存在两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违法行为的;

11)引发不足20人群体性事件的;

12)被当地新闻媒体报道或者曝光,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13)其他应当认定情节较重的因素。

(五)予以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情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可参考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因素予以考量:

1)涉及劳动者人数30人以上的;

2)涉案金额5万元以上的;

3)偏离法定标准、额度等范围100%以上的;

4)针对逾期行为才能处罚的情形,逾期超过限期100%的;

5)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半年以上的;

6)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7)用人单位自违法行为查处后半年内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8)同时发现存在三项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违法行为的;

9)特殊劳动保护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包括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女职工的;

10)采取逃匿、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资料、转移财产等方式,拒不配合执法检查、社会保险稽核、基金监督的;

11)经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追回决定,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基金的;

12)引发20人以上群体性事件的;

13)被兵团级以上新闻媒体或者在互联网上报道或者曝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14)其他应当认定情节严重的因素。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违法行为需达到情节严重的条件后才能予以处罚的,应依照确定该违法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后,才能依法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六)对较大数额罚款的认定。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中的较大数额,是指同一行政处罚案件中,对同一公民罚款五千元以上,对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三万元以上且超过法定情节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十。

四、工作要求

(一)明确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行政执法机关为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兵团、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委托本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或其他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要制定书面文书,并报上级机关和同级司法机关备案。受委托组织作为行政处罚承办机构,依法履行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及时查处各类违反人社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行政执法承办机构要严格落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制度。

(二)严格行政处罚程序。兵团、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各单位在履职工作过程中发现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或受理群众投诉举报的线索,认为符合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均应做好登记上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交本级行政执法承办机构立案调查,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协助执法机构开展案件调查。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案件主办人员应当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案件审核人员应当对处罚依据、额度等提出审核意见;行政处罚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处罚建议和审核意见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且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等案件,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法制审核。审核机构一般为政策法规研究处(科)或局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暂无相应机构人员的单位可通过聘请法律顾问或购买服务聘请律师事务所等方式进行审核。

(三)其他事项。适用自由裁量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阐明具体的事实、情节和理由。行政相对人被同时发现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相关法律条款规定,分别裁量,在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作出处罚。依法减轻处罚的,在原情节的处罚细化标准的下一档处罚细化标准内实施;依法从轻处罚的,在原情节的处罚细化标准内实施。本自由裁量基准中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足”不含本数,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以参照本规定,编制本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基准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自由裁量基准自20231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清单

 

 

 

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21219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政策法规研究处)

附件
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清单
一、就业培训类
序号 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依据 处罚依据 违法
情节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 【行政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18年)
第十八条第二款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18年)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罚款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较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罚款6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
严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罚款7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2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 【行政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18年)
第二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18年)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罚款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较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罚款6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
严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罚款7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3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 【行政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18年)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行政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18年)
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较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罚款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较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罚款6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
严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罚款7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4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未书面报告 【行政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18年)
第二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18年)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罚款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较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罚款6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
严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罚款7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5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明示有关事项 【行政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18年)
第三十二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下列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营业执照;
    (二)服务项目;
    (三)收费标准;
    (四)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行政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18年)
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较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罚款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较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罚款6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
严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罚款7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6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 【行政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18年)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行政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18年)
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较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罚款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较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罚款6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
严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罚款7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7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 【行政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18年)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用人单位自主招用人员,需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或者开展其他人力资源服务,不得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不得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介绍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及其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前将招聘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不得泄露或者违法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
第六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行政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18年)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较轻 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罚款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
较重 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罚款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严重 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罚款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8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扣押证件、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
第六十六条    违法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较轻 责令退还押金,罚款500元以上800元以下
较重 责令退还押金,罚款800元以上1300元以下
严重 责令退还押金,罚款1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9 职业中介机构发布虚假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单位提供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
第四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较轻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
较重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严重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10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
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行政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18年)
第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
第四十七条    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职业中介许可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并免费发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18年)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予以关闭或责令停止,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
较重 予以关闭或责令停止,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严重 予以关闭或责令停止,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11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更改备案信息,非法招生,骗取钱财,违法发证、办学许可证造假、违法抽取资金等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较轻 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较重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12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违法取得回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年)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年)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较重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严重 吊销办学许可证
13 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
第十九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较轻 责令改正,并可罚款100元以上200元以下
较重 责令改正,并可罚款200元以上500元以下
严重 责令改正,并可罚款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14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年)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年)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无裁量幅度,未区分违法情节 责令改正
15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部门规章】《技能人才评价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工作指引(试行)》(2021年)                  第十四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价机构监管部门予以终止备案。对涉及的相关证书及数据等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一)备案申请中提供虚假承诺、虚假资料的;
(二)严重超出备案范围开展评价工作的;
(三)为参评人员或协助参评人员伪造申报资料或证件,或纵容参评人员违规报名的;
(四)考场秩序混乱,出现大面积舞弊现象的;
(五)证书数据造假的;
(六)已被警告,整改后再次违反本指引第十三条规定的;
(七)二年(含)以上不开展评价工作的;
(八)其他不履行工作承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并经核实确认的行为。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部门规章】《技能人才评价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工作指引(试行)》(2021年)                  第十四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价机构监管部门予以终止备案。对涉及的相关证书及数据等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一)备案申请中提供虚假承诺、虚假资料的;
(二)严重超出备案范围开展评价工作的;
(三)为参评人员或协助参评人员伪造申报资料或证件,或纵容参评人员违规报名的;
(四)考场秩序混乱,出现大面积舞弊现象的;
(五)证书数据造假的;
(六)已被警告,整改后再次违反本指引第十三条规定的;
(七)二年(含)以上不开展评价工作的;
(八)其他不履行工作承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并经核实确认的行为。
较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
较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严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吊销许可证
16 违反规定,滥发《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高级技师合格证书》,证书数据造假 【部门规章】《职业技能鉴定规定》(1993年)
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社会化管理体制。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审查批准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站(所),制定以下有关规定和办法:
1.参加技能鉴定人员的申报条件和鉴定程序;
2.专业技术知识、操作技能考核办法;
3.考务、考评人员工作守则和考评小组成员组成原则及其管理办法;
4.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考场规则;
5.《技术等级证书》的印鉴和核发办法。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制度。
(一)对技术等级考核合格的劳动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对技师资格考评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师合格证书》或《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二)《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同时,按照劳动部、司法部劳培字〔1992〕1号《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公证的规定》,是我国公民境外就业、劳务输出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三)上述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核发。
【部门规章】《技能人才评价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工作指引(试行)》(2021年)
第十五条  评价机构超范围上传证书数据、上传证书数据有错误的,撤销其上传的违规证书数据,并视情节给予警告、暂停评价活动、直至终止备案的处理。
【行政法规】《工人考核条例》(1990年)
第二十七条    违反《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核发办法和规定,滥发上述证书的,除应当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职业技能鉴定规定》(1993年)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二)中第五项和第十七条(三),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除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技能人才评价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工作指引(试行)》(2021年)
第十五条    评价机构超范围上传证书数据、上传证书数据有错误的,撤销其上传的违规证书数据,并视情节给予警告、暂停评价活动、直至终止备案的处理。
较轻 有非法收入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 有非法收入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有非法收入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7 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部门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19年)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19年)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较轻 责令改正,罚款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较重 责令改正,罚款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严重 责令改正,罚款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二、劳动关系类
18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登记材料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无裁量幅度,未区分违法情节 罚款10000元
19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部门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
第六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
较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严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20 劳务派遣单位采取非法或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
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部门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
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较轻 罚款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较重 罚款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严重 罚款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21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较轻 责令支付,拒不支付,责令按应付金额50%以上55%以下加付赔偿金
较重 责令支付,拒不支付,责令按应付金额55%以上70%以下加付赔偿金
严重 责令支付,拒不支付,责令按应付金额70%以上1倍以下加付赔偿金
22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较轻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受害者每人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较重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受害者每人150元以上300元以下都标准罚款
严重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受害者每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到标准罚款
23 用人单位未依法建立职工名册规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罚款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较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罚款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严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罚款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24 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证件、档案或其他物品,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就业管理规定》(2022年)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较轻 收取财物的,责令退还财物,并处以每人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较重 收取财物的,责令退还财物,并处以每人800元以上130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严重 收取财物的,责令退还财物,并处以每人1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25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就业管理规定》(2022年)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六)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就业管理规定》(2022年)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较轻 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6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取缔。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取缔。
行政处罚无裁量幅度,未区分违法情节 在相关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加处一倍罚款
27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行政处罚无裁量幅度,未区分违法情节 处以每介绍一人5000元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28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童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20年)
第五十二条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行政处罚无裁量幅度,未区分违法情节 1.使用童工的,责令改正,处以每名童工每月5000元罚款;
2。未按规定将童工送交其监护人的,责令改正,处以每名童工每月10000元罚款。
29 用人单位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 【行政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
第六条第二款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九条第一款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行政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
第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较轻 责令改正,并处以受害者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较重 责令改正,并处以受害者每人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严重 责令改正,并处以受害者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30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轻 责令改正,罚款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较重 责令改正,罚款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严重 责令改正,罚款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31 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轻 责令改正,罚款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较重 责令改正,罚款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严重 责令改正,罚款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32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轻 责令改正,罚款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较重 责令改正,罚款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严重 责令改正,罚款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33 用人单位让女职工从事禁忌劳动 【行政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
第六条第二款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九条第一款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行政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
第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较轻 责令改正,并处以受害者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较重 责令改正,并处以受害者每人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严重 责令改正,并处以受害者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三、社会保险类
34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年)
第八条    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前款规定以外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年)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对人员罚款罚款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较重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3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人员罚款罚款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严重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人员罚款罚款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特别严重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人员罚款罚款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35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年)
第十条第一款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以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年)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较轻 责令补足,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处以欠缴数额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 责令补足,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处以欠缴数额1.3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责令补足,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处以欠缴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6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年)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办法》(政府令第134号)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在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瞒报工资数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应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30%以下的,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的罚款;瞒报工资数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应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30%以上50%以下的,处瞒报工资数额2倍的罚款;瞒报工资数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应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50%以上的,处瞒报工资数额3倍的罚款。
较轻 责令改正,并对瞒报工资数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应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30%以下的,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的罚款
较重 责令改正,瞒报工资数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应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30%以上50%以下的,处瞒报工资数额2倍的罚款
严重 责令改正,瞒报工资数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应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50%以上的,处瞒报工资数额3倍的罚款
37 缴费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以及延迟缴纳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年)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22年)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相关的文件、财务资料、业务资料、审计报告、会议纪要等。
被监督单位应当全面、完整提供实施监督所需资料,说明情况,并对所提供资料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年)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延迟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延迟缴纳的,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人员罚款罚款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
较重 延迟缴纳的,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人员罚款罚款8000元以上13000元以下
严重 延迟缴纳的,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人员罚款罚款1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38 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部门规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轻 责令改正,罚款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较重 责令改正,罚款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严重 责令改正,罚款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39 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且逾期不改正 【部门规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轻 责令改正,罚款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较重 责令改正,罚款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严重 责令改正,罚款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40 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确认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收受当事人财物 【部门规章】《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2018年)
第二十七条    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确认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部门规章】《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2018年)
第二十七条    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确认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较轻 责令改正,罚款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较重 责令改正,罚款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严重 责令改正,罚款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41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22年)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一)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等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及相关报销票据等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二)培训机构通过提供虚假培训材料等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培训补贴的;
    (三)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部门规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较轻 责令退回,并处以骗取金额2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 责令退回,并处以骗取金额2.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责令退回,并处以骗取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42 单位或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22年)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二)通过虚假待遇资格认证等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通过伪造或者变造个人档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手段违规办理退休,违规增加视同缴费年限,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通过谎报工伤事故、伪造或者变造证明材料等进行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或者提供虚假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五)通过伪造或者变造就医资料、票据等,或者冒用工伤人员身份就医、配置辅助器具,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六)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2018年)
第十六条    个人隐瞒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获得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部门规章】《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2014年)
第三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2018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轻 责令退回,并处以骗取金额2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 责令退回,并处以骗取金额2.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责令退回,并处以骗取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3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较轻 责令补缴,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金额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 责令补缴,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金额1.3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责令补缴,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4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较轻 责令改正,罚款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较重 责令改正,罚款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严重 责令改正,罚款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45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责令改正,罚款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较重 责令改正,罚款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严重 责令改正,罚款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46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外,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社会保险基金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无裁量幅度,未区分违法情节 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保障农民工工资类
47 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或者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年)
第十一条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工资清单。
第三十一条    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年)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较轻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5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8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年)
第二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妥善保存备查。
第三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年)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较轻 责令改正,责令项目停工,罚款5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
较重 责令改正,责令项目停工,罚款60000元以上75000元以下
严重 责令改正,责令项目停工,罚款7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49 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施工总成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式制度 【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年)
第三十一条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第三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动质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
【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年)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成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式制度。
较轻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5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
较重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60000元以上75000元以下
严重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7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50 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年)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第二十六条    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年)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较轻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5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
较重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60000元以上75000元以下
严重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7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说明:本表“处罚依据”栏目中“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栏目中“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