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团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兵团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行为,确保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和《兵团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兵团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含派出机构或依法受委托行使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单位、组织,下同)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幅度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依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按照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并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排除不相关因素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同类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七条 实施自然资源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违法行为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的同一行政区域内同类案件中,违法行为人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受到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四)同一违法案件中拆分处罚而规避上限处罚的。
第八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同一行为违反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应当分别处罚,但其他执法部门已经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的,自然资源执法部门不再给予相同种类处罚;在依法给予其他种类处罚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者多个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超过法定追诉时效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采取措施减轻违法后果的;
(二)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处理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妨碍执法人员执法、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致使违法后果进一步扩大的;
(四)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生态环境保护、经济秩序等违法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危害后果的;
(五)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违法行为涉及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国家、自治区和兵团规划矿区等重要矿区,或者涉及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下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十五条 因超越或者滥用裁量权等行为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决定被生效复议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被生效裁判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决定在上级部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行使裁量权不当的;
(四)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滥用裁量权的,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中可以量化和细化的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兵团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本办法的附件。
第十八条 《兵团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未作出明确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确定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重处罚;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轻处罚;所称“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给予处罚。
本办法所称的“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兵团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1.兵团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行政处罚)
2.兵团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矿产行政处罚)
3.兵团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测绘行政处罚)
4.兵团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划行政处罚)
兵团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划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情形 | 措施及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
1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 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 ||||
2 |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经责令在限期内拒不改正。 |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 | 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经责令在限期内拒不改正。 |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4 |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至1.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造成危害后果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以上至2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5 | 未经批准、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限期不拆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限期不拆除的。 |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完成主体工程量二分之一以下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权限不拆除,未超过两个月。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工程造价0.5倍以下的罚款。 | |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完成主体工程量二分之一以上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权限不拆除,超过两个月的。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工程造价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6 | 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责令在限期内补报。 | 不予处罚。 | |
经责令逾期不补报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责令逾期不补报,情节严重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兵团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测绘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情形 | 措施及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
1 | 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涉及秘密级测绘成果的。 |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涉及机密级或者机密级以上测绘成果的。 |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泄露国家秘密,涉及秘密级成果资料5个以下的。 |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泄露国家秘密,涉及秘密级测绘成果资料5个以上的,或者涉及机密级或机密级以上测绘成果的。 |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 | 违法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涉及秘密级成果资料共5个以下的。 | 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涉及秘密级成果资料共5个以上的。 | 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涉及机密级或机密级以上测绘成果的。 | 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 | 应当送审而未送审地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无错误的。 |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存在一般性错误的。 |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存在较大错误或者敏感信息的。 |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存在政治性问题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造成重大政治影响的。 |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 | 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以营利为目的,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不存在政治性问题、未泄露国家秘密、未造成重大政治影响的。 |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或者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不存在政治性问题、未泄露国家秘密、未造成重大政治影响的。 |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或者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存在政治性问题、泄露国家秘密、造成重大政治影响的。 |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向社会通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 | 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存在一般性错误的。 |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存在较大错误或者敏感信息的。 |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存在政治性问题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造成重大政治影响的。 |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 | 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以营利为目的,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不存在政治性问题或者未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未造成重大政治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营利金额在5万元以下,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不存在政治性问题或者未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未造成重大政治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营利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存在政治性问题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造成重大政治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 |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以营利为目的,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不存在政治性问题或者未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未造成重大政治影响的。 |
责令改正;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营利金额在5万元以下,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不存在政治性问题或者未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未造成重大政治影响的。 |
责令改正;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营利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存在政治性问题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造成重大政治影响的。 |
责令改正;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8 | 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以营利为目的,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不存在政治性问题或者未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未造成重大政治影响的。 |
责令改正;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营利金额在5万元以下,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不存在政治性问题或者未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未造成重大政治影响的。 | 责令改正;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营利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存在政治性问题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造成重大政治影响的。 | 责令改正;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 |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覆盖面积小于或者等于县(市、区)行政区域的。 | 警告;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覆盖面积大于县(市、区)行政区域小于师、市行政区域的 |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覆盖面积大于等于师、市行政区域的 |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建立县(市、区)级以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 警告;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建立县(市、区)级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建立师、市(地)级或者建立跨县(市、区)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建立师、市级以上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10 | 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
测量标志未失去使用效能的。 | 警告;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致使测量标志失去部分使用效能,经维修后可恢复使用效能的。 |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致使测量标志完全丧失使用效能,无法恢复的。 |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1 | 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
对测量标志正常使用未造成影响的。 | 警告;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对测量标志正常使用造成影响,但未造成损失的。 |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对测量标志正常使用造成影响,也造成损失的。 |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2 |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
测量标志未失去使用效能的。 | 警告;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致使测量标志失去部分使用效能,经维修后可恢复使用效能的。 |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致使测量标志完全丧失使用效能,无法恢复的。 |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3 | 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
测量标志未失去使用效能的。 | 警告;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致使测量标志失去部分使用效能,经维修后可恢复使用效能的。 |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致使测量标志完全丧失使用效能,无法恢复的。 |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迁建行为已经批准,未支付迁建费用的。 | 警告;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迁建行为未经批准,也未支付迁建费用的。 |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迁建行为未经批准,也未支付迁建费用,且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4 | 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
测量标志未失去使用效能的。 | 警告;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致使测量标志失去部分使用效能,经维修后可恢复使用效能的。 |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致使测量标志完全丧失使用效能,无法恢复的。 |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5 |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经责令后,逾期不改正的未报备案基准站数量少于3个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经责令后,逾期不改正的未报备案基准站数量在3个(含)以上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16 |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涉及的基准站数量少于3个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涉及的基准站数量在3个(含)以上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7 | 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2.《基础测绘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地图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地图编制活动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初次违法或测绘项目约定报酬在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的罚款。 | |
5年内第二次违法或测绘项目约定报酬在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测绘工具。 | ||||
5年内三次(含)以上违法或测绘项目约定报酬在1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倍1.5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收测绘工具。 | ||||
18 |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五条: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 初次违法或测绘项目约定报酬在10万元以下的。 | 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的罚款。 | |
5年内第二次违法或测绘项目约定报酬在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以下的。 | 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 ||||
5年内三次(含)以上违法或测绘项目约定报酬在100万元以上的。 | 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倍1.5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收测绘工具。 | ||||
19 | 测绘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2.《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初次违法。 |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的罚款。 | |
5年内第二次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 ||||
5年内三次(含)以上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
20 | 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
初次违法。 |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的罚款。 | |
5年内第二次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 ||||
5年内三次(含)以上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
21 | 测绘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
初次违法。 |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的罚款。 | |
5年内第二次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 ||||
5年内三次(含)以上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
22 | 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未签订测绘项目合同,或者已签订测绘项目合同,但测绘项目未开始组织实施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下的罚款;对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测绘项目已经组织实施,但未完成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测绘项目已经组织实施完成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3 | 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初次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的罚款。 | |
5年内第二次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 | ||||
5年内三次(含)以上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
24 | 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 |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25 | 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 责令限期汇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责令期满后逾期时间在3个月以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 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责令期满后逾期时间在3个月以上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 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 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26 | 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整改,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擅自发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警告;责令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擅自发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经责令仍不改正的。 | 警告;责令整改;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警告;责令整改;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经责令仍不改正的。 | 警告;责令整改;可以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7 |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初次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年内第二次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年内三次(含)以上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初次违法,测绘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知相关主管部门对其限期出境或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年内第二次违法,测绘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知相关主管部门对其限期出境或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年内三次(含)以上违法,测绘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知相关主管部门对其限期出境或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8 | 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 《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初次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经责令仍拒不改正,基础测绘项目面积小于或者等于县(市、区)行政区域的。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经责令仍拒不改正,基础测绘项目面积大于团场行政区域,小于或者等于师、市行政区域的。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经责令仍拒不改正,基础测绘项目面积大于师、市行政区域的。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29 | 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
初次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经劝阻,仍干扰或者阻挠永久性测量标志依法使用、建设的。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经劝阻,仍存在暴力干扰或者阻挠永久性测量标志依法使用、建设的。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0 | 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
实施违法行为,经批评教育后,配合检查、查询的。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实施违法行为,经批评教育后,拒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实施违法行为,并有暴力抗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1 | 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初次违法。 | 责令改正;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第二次违法。 | 责令改正;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三次(含)以上违法。 | 责令改正;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32 | 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 |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或者地图(地图产品)内容及表现形式存在一般性错误的。 | 责令改正;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二次违法;或者地图(地图产品)内容及表现形式存在较大错误或者敏感信息的。 | 责令改正;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次(含)以上违法;或者地图(地图产品)内容及表现形式存在政治性问题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造成重大政治影响的。 | 责令改正;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兵团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矿产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情形 | 措施及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
1 |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采出的矿产品价值50%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以及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罚。 |
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采出的矿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
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采出的矿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20%以上35%以下的罚款;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
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采出的矿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35%以上50%以下的罚款;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
2 |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10%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两年内曾因越界采矿受过一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越界采矿行为的。 |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
3 |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越界勘查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无证勘查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年内2次(含)以上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罚款。 | ||||
4 |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无违法所得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
无违法所得的。 | 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
6 | 对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二)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
无违法所得的。 | 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罚款;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罚款;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
7 |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采取采富弃贫、采厚弃薄或者其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资源损失浪费的,处以相当于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未治理恢复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依照资源、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25万元以下的。 | 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30%以下的罚款;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2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00万元以上的。 | 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
造成破坏性采矿逾期未治理恢复的。 | 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依照资源、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
8 |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9 |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经责令限期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10 | 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
实际投入达到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的50%但不到100%,逾期不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实际投入不到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的50%的,逾期不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进行勘查投入的,逾期不改正的。 | 处5万元的罚款;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 ||||
11 | 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责令期满后逾期时间在3个月以内仍不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责令期满后逾期3个月以上仍不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 ||||
12 |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3 |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4 |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影响较小的。 | 责令限期恢复。 | |
导致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识的使用效能受到影响的。 | 责令限期恢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导致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识的使用效能完全受到破坏的。 | 责令限期恢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 | 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 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 |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
16 | 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 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 | |
经责令逾期整改不到位的。 |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
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
17 | 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 在责令期限届满后已计提数额达应计提数额80%以上。 | 处1.5万元以下罚款。 | |
在责令期限届满后已计提数额达应计提数额80%以下。 |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8 | 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对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矿业遗迹,国家鼓励开发为矿山公园。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
逾期拒不改正,影响较小的。 | 处1.5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 |
逾期拒不改正,影响较大的。 |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 ||||
19 | 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侵占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但未造成损毁、损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损坏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0 | 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共半生矿产综合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 |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 各率指标完成度达到90%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各率指标完成度达到60%以上、90%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各率指标完成度达到60%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 | 吊销采矿许可证。 | ||||
21 | 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
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2.《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汇交通知书,责令在60日内汇交。 3.《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在责令60日汇交限期届满后30日内汇交。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 | |
在责令60日汇交限期届满后30日内未汇交。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 | ||||
汇交人对验收不合格的地质资料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修改补充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
22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令限期治理,治理不符合要求。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予治理。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引发地质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23 |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 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发生危害后果的。 | 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2倍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24 | 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处合同约定的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 处合同约定的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发生危害后果的。 | 处合同约定的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4%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25 | 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 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发生危害后果的。 | 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4%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26 | 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 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发生危害后果的。 | 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4%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27 | 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影响较小的。 | 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造成严重影响的。 | 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8 | 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10%以下的罚款。 |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 ||||
29 | 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10%以下的罚款。 |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 ||||
30 | 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不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造成资源破坏损失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第十三条: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10%以下的罚款。 |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 ||||
31 | 矿山企业不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任意丢掉矿体,造成资源破坏损失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10%以下的罚款。 |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 ||||
32 | 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未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进行综合回收或者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造成资源破坏损失 |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2.《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10%以下的罚款。 |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 ||||
33 | 矿山企业随意变动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进行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造成资源破坏损失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当上报实际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10%以下的罚款。 |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 ||||
34 | 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造成资源破坏损失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10%以下的罚款。 |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 ||||
35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自然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
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 ||||
36 |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
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
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
37 | 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8 | 收藏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9 |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单位或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责令限期追回;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责令限期追回;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责令限期追回;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兵团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情形 | 措施及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
1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
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5亩以下,或者一般耕地10亩以下,或者其他土地20亩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5亩以上30亩以下,或者一般耕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或者其他土地2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30亩以上,或者一般耕地5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00亩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 |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 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非法占用未利用地、建设用地、永久基本农田和其他耕地以外的农用地等土地的。 |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的。 |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 | 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
破坏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或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破坏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或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6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破坏永久基本农田5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或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7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破坏永久基本农田5亩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或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 | 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尚未破坏种植条件的。 | 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破坏种植条件的。 | 处以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 |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逾期不改正,占用土地45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逾期不改正,占用土地450亩以上90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逾期不改正,占用土地900亩以上的,或造成生态难以修复等其他严重情况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 |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应复垦土地面积为基本农田5亩以下、或者耕地及其它农用地10亩以下,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责令缴纳复垦费;可以处土地复垦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应复垦土地面积为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耕地及其它农用地10亩以上,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责令缴纳复垦费;可以处土地复垦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7 | 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
未完成复垦或未恢复种植条件土地面积为基本农田5亩以下、或者耕地及其它农用地10亩以下,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责令缴纳复垦费;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未完成复垦或未恢复种植条件土地面积为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耕地及其它农用地10亩以上,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责令缴纳复垦费;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8 |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 | 责令交还土地;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50元以下的罚款。 | |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不需要给予补偿,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 | 责令交还土地;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临时使用非耕地期满拒不归还的。 | 责令交还土地;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50元以下的罚款。 | ||||
临时使用耕地期满拒不归还的。 | 责令交还土地;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符合规划,实际用途为非经营性的。 | 责令交还土地;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违反规划,实际用途为非经营性的。 | 责令交还土地;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符合规划,将非经营性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 | 责令交还土地;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违反规划,将非经营性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 | 责令交还土地;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9 |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
涉及永久基本农田5亩以下,或者一般耕地10亩以下,或者其他土地30亩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
涉及永久基本农田5亩以上30亩以下,或者一般耕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或者其他土地30亩以上100亩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 | ||||
涉及永久基本农田30亩以上,或者一般耕地5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00亩以上。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10 | 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
涉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30亩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
涉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30亩以上50亩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 | ||||
涉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50亩以上。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11 |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占用未利用地或建设用地,在规定期限内未拆除整改到位的。 |
责令限期拆除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按照占用面积处以土地开垦费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
占用农用地,在规定期限内未拆除整改到位的。 | 责令限期拆除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按照占用面积处以土地开垦费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12 | 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拒绝提供或提供虚假调查材料,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
《土地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
拒绝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配合和提供,有提供虚假调查资料,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拒绝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拒绝提供调查资料、提供虚假调查资料,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导致土地调查无法开展或调查结果出现错误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3 | 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 |
《土地调查条例》第十七条: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
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配合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拒不配合导致土地调查无法开展或调查结果出现错误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4 |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坏的,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七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坏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个月以内改正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个月以上改正或仍未改正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 | 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投资 |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个月以内改正的。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个月以上改正或仍未改正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 | 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 |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个月以内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个月以上改正或仍未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 | 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 |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缴纳期限届满后1个月以内缴纳的。 | 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缴纳期限届满后1个月以上缴纳或仍未缴纳的。 | 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