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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申请公开

第六师五家渠市政务信息公开指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711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互联网政务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为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第六师五家渠市(以下简称“师市”)政务信息,特编制了本指南,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将通过第六师五家渠市政务门户网站(wjq.gov.cn)“公开”栏目向社会公开。

一、主动公开

(一)主动公开的内容

师市信息公开主体包括师市行政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各团(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第六师办公室、五家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向社会主动公开下列主要信息:

1.履职依据。主要包括第六师、五家渠市人民政府负责执行的行政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机关简介。主要包括第六师、五家渠市人民政府领导组成,政府工作单位机构设置和主要职能。

3.政府工作报告。主要包括历年政府工作报告。

4.政府会议。主要包括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情况。

5.统计信息。主要包括统计公报和统计数据。

6.收费公开。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信息公开。

7.双公示。主要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其他管理服务事项公开。

8.政府采购。主要包括政府集中采购政策法规(包括项目目录、标准)、交易信息(实施情况)等。

9.重大项目。主要包括重大建设项目批准结果信息等。

10.脱贫扶贫。主要包括脱贫扶贫信息等。

11.公共卫生。主要包括公共卫生知识日常普及工作信息。

12.市场监管。主要包括市场监管规则和标准、日常监管信息。

13.教育信息。主要包括义务教育招生方案、招生范围、招生程序、报名条件、学校情况、咨询方式等信息。

14.招录招聘。主要包括公务员招录和事业人员招聘信息。

1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主动公开的其他有关信息。

具体信息目录请在第六师五家渠市政务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目查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主动公开的形式

1.第六师五家渠市政务门户网站;

2.其他形式:互联网政务新媒体、广播、电视、报刊等。

(三)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1.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务信息;

2.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务信息;

3.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务信息;

4.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务信息,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5.师市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6.师市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公开的,从其规定)。

7.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本指南,可申请公开师市或师市办公室的政务信息。

为有利于申请人方便快捷获取政务信息,根据师市有关政务信息公开的职责分工,师市有关专项业务的政务信息公开职责,由师市相关职能部门履行。申请人依法申请公开涉及师市有关专项业务的政务信息,请直接向师市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如:涉及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政务信息,申请人请直接向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申请。

(一)申请接收渠道

1.当面提交

地址:五家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五家渠市长征东街603号

办公时间:10:00---19:30

(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0994-5685119

邮政寄送

收件人:五家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五家渠市长征东街603号

地址:五家渠市长征东街603号

邮政编码:831300

其他:信封上请注明“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3.网络提交

请登录第六师五家渠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开”的“信息公开工作”中“依申请公开”栏目在线提交申请。

(二)填写申请表

向本机关申请获取政务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第六师五家渠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可以在受理机构处领取,也可以在第六师五家渠市政府门户网站(网址:wjq.gov.cn)下载,复制有效。

申请人提出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应当真实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2)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所需的政务信息应当描述明确、详尽,有助于受理机构确定信息内容。

(3)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载体形式。

(4)当面申请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通过邮政寄送提交申请的,应随申请表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网上申请的,应上传有效身份证件扫描件或照片。

(5)承诺所获取的政务信息,只用于自身的需要,不作任何炒作及随意扩大公开范围。

(三)答复期限

依据《条例》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四)答复方式

本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务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务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务信息,可能危及政务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务信息。

(五)信息处理费

本机关提供政务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本机关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函〔2020〕109号)规定收取信息处理费。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从申请人完成缴费次日起重新计算。

三、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由师市各部门答复的申请,受理机构为师市各部门的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第六师五家渠市数据局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各团镇、师市各部门的受理工作,转交、催办未经过师市受理机构的申请。

办公地址:五家渠市长征东街1303号

办公时间:夏季10:00---14:00    16:00---20:00

冬季10:00---14:00    15:30---19:30

(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0994-5685119

四、监督和救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第六师五家渠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711号)

20074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20194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办公厅(室)主管本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

(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编制、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四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本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九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依托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利用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应当具备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场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七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为申请人依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三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更正。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能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四条 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对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行政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四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第四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在每年131日前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31日前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五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各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还应当包括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结果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统一格式,并适时更新。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专门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5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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侨胞回国办事有了“新指南”!《涉侨法律政策指南(2026年版)》发布

侨胞回国办事有了“新指南”!国务院侨办和中国侨联联合编印的《涉侨法律政策指南(2026年版)》(下称《指南》)日前正式发布。《指南》内容扩充至13个部分,基本涵盖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在中国境内工作、生活、学习、创业全场景法律政策。时隔6年迭代升级,《指南》紧扣当前侨界发展新需求、权益保护新期待,精准回应侨界关切,在海内外侨界引发热烈反响。

近日,在接受本报采访时,海外侨胞、侨界律师、国内侨务部门相关负责人及涉侨法律专家纷纷表示,《指南》为侨胞回国办事提供了极大便利,将多措并举宣传推广,助力更多侨胞知法、懂法、守法、用法。

一、贴近侨心 精准回应核心关切

新增四大板块内容详实,既为侨胞依法维权提供清晰指引,也契合国家鼓励创新、守护生态与民生、平衡国际收支、促进对外经贸文化交流、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发展需求。

“及时且实用”“心里更有底,回国投资更大胆”“回国探亲、办事更省心”……南非开普敦中国和平统一促进会会长陈朱金收到不少看过《指南》的侨胞朋友反馈。他表示,《指南》精准回应了当前侨胞跨境往来、回国创业、权益保障的核心痛点,把过去模糊、分散的政策梳理成清晰、可操作的“办事手册”,真正做到政策透明、流程标准、服务便捷,让侨胞回国办事“少跑腿、不迷茫”。

“很惊喜。”今年全国两会期间,泰中法律联盟协会会长、泰国大拓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史大佗列席全国政协会议时,便关注到《指南》发布动态。研读后,他表示,《指南》为海内外侨胞查阅涉侨法律政策提供了清晰指引,针对性解答了华侨无身份证入住酒店、在华短居纳税标准等具体问题,实用性极强。

“《指南》呈现出体系更完整、内容更丰富、形式更规范的鲜明特点,为维护侨界权益提供坚实法治保障。”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华侨历史学会副会长刘国福介绍,《指南》框架全面升级,13个部分中的11个部分细化至三级标题,清晰梳理涉侨法律政策体系;实用性显著增强,优化“链接”“特别提示”,对重点内容标注字符底纹,系统列举现行有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政策;附录收录的国家机关、政府部门官网网址,从7个增至21个,方便读者查阅。

《指南》新增了知识产权、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纠纷解决四大板块,契合高水平对外开放下侨胞对规则明确、程序便利的迫切需求。

英中律师协会会长、柏灵顿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合伙人朱小久直言,这四大板块直击侨胞热点关切:知识产权为侨胞创业成果筑牢法律“保护锁”;外汇与海关管理规避跨境资金流转风险;纠纷解决明确跨境争议的多元维权路径,让侨胞不打官司也能高效维权,堪称“精准解渴”。

“新增板块内容详实,既为侨胞依法维权提供清晰指引,也契合国家鼓励创新、守护生态与民生、平衡国际收支、促进对外经贸文化交流、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发展需求。”刘国福说,随着侨情发展变化,侨胞群体规模持续扩大、结构深刻调整,权益诉求日趋多元。这四大板块与侨界投资经营、资本往来、公益捐赠、权益维护密切相关,对引进侨资、凝聚侨心、保障侨益意义重大。

印尼客属联谊总会荣誉主席李满意表示:“《指南》就像一座‘连心桥’,让我们无论身在何处,都能感受到家乡的温暖与支持。”

二、多维发力 织密涉侨法律服务网

《指南》贴合基层侨联工作实际,内容权威实用、条理清晰,是为侨服务的重要工具书,极大提升了基层侨联依法护侨、精准服务侨界群众的工作质效。

5月14日,在浙江省青田县“侨海通”跨境视频会议中心,青田县侨联联合多部门共同举办“侨连心·健康行·法护航”海外侨团云端养生暨侨法宣传视频交流会,邀请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保加利亚、捷克、意大利、西班牙等十多个国家的20多名华侨代表深度解读《指南》,以专业法律服务为海外侨胞送上“法治护身符”。

“我们国内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一定要本人回国吗?”“华侨在国内的房产继承要办哪些手续?”交流环节,面对侨胞们的踊跃提问,律师逐一耐心解答,提供在线立案、远程公证、跨境调解等专业维权路径,线上互动热烈、干货满满。

“我们早就通过侨联微信群学习了《指南》,特别实用!”欧洲华人华侨妇女联合总会主席程玉芬在连线中说,“我们侨团以女性侨胞为主,大家最关心婚姻家庭、财产继承、子女教育等问题,《指南》里都有详细解答。今天,律师又专门为我们深入讲解,真是太及时了。”

青田县侨联党组成员、副主席李昱介绍,《指南》发布后,青田县侨联第一时间通过海外侨团微信群、公众号、海外青田同乡会等多渠道推送电子版。各侨团积极组织集体学习、线上研讨,掀起“云端学法”热潮。

为切实维护侨胞合法权益,各地侨务部门联动发力,以《指南》为抓手,常态化开展普法宣传,织密依法维权服务网络。

广东省各级侨联围绕《指南》开展系列活动:江门将《指南》融入法律服务全流程,提供一站式指引;东莞松山湖举办知识产权专题活动,邀请专家解读侨企创新保护实操要点;梅州线上线下多渠道推广《指南》,覆盖各类侨界群体……

广东省侨联基层建设部(权益保障部)负责人表示,《指南》贴合基层侨联工作实际,内容权威实用、条理清晰,是为侨服务的重要工具书。《指南》为侨务工作提供了明确遵循,极大提升了基层侨联依法护侨、精准服务侨界群众的工作质效。

4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侨联开展“法治护侨”专项行动,组织公检法司参会,专班攻坚涉侨积案,逐案研判、认领化解,以法治护航优化营商环境。

海外侨团同步联动。陈朱金介绍,开普敦华星艺术团在侨团官网、公众号、微信群推送《指南》全文+要点解读;制作短视频/图文海报,重点拆解新增四大板块;开通线上咨询通道,解答侨胞疑问;在侨胞活动中心、商会、律所摆放纸质版《指南》。此外,开普敦华人警民合作中心针对企业侨胞开展“一对一”政策辅导。

三、持续深耕 推动惠侨政策落地见效

将借助侨团的平台力量,开展专题宣讲、分享实务案例,把《指南》内容转化为侨胞听得懂、用得上的实用知识,助力侨胞依法办事、安心发展。

《指南》落地推广,是凝聚侨心、维护侨益的长期工程。各地侨务部门将持续创新宣传形式,丰富传播载体、下沉服务阵地,推动《指南》精准触达海内外侨胞,让惠侨法治红利落地见效。

“法治边关行”和“国门侨乡大舞台”活动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侨联打造的为侨服务特色品牌。谈及今年的计划,广西壮族自治区侨联基层建设和权益保障部部长刘勇介绍,5月至8月,“法治边关行·同心护疆安”法治宣传活动将在百色市靖西市和那坡县的7个边境乡镇举办,具体包括“下基层巡回宣传”“普法沙龙”“巡回法庭调解矛盾纠纷”。11月,“法治边关行·情暖侨胞心——普法固边促交流,同心筑梦护边疆”活动将在防城港市防城区峒中口岸举办,重点面向防城港市防城区峒中镇归侨侨眷、边关群众,开展法治宣传与法律服务,筑牢边境法治防线。

李昱表示,作为中国著名侨乡,青田将持续擦亮“法治护航”为侨服务品牌,常态化开展“法治护航·双招双引”法律沙龙、“法治护航·跨境云讲坛”等系列涉外法治活动;通过“云端普法+线上答疑+跨境解纷”模式,打通为侨法律服务“最后一公里”。

“海外法律从业者是《指南》在侨界的重要传播者。”史大佗说,“我会主动向更多当事人推荐《指南》,用权威清晰的政策指引帮他们少走冤枉路。此外,我还将借助侨团的平台力量,开展专题宣讲、分享实务案例,把《指南》内容转化为侨胞听得懂、用得上的实用知识,助力侨胞依法办事、安心发展。”

“侨界权益保护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系统性工作。”刘国福说,为让《指南》真正惠及广大侨胞,各级侨务部门需强化宣传推广:依托新媒体、动漫、画册等侨胞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宣传;推出多语种译本,便利海外侨胞查阅应用;完善基层“侨法宣传角”建设,将阵地下沉至社区;加大纸质版发放力度,提升使用效能;强化全社会尤其是相关部门、侨务干部的侨法意识,营造尊侨、护侨、爱侨的良好法治氛围。


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统一多民族国家建设的题中之义

通用语言文字承载着国家整合与民族建构等多重功能,是推进统一多民族国家建设的重要内容。马克思指出,“语言本身是一定共同体的产物,同样从另一方面说,语言本身就是这个共同体的存在,而且是它的不言而喻的存在”。语同音则心相通,心相通则情相融,在统一多民族国家内坚定不移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有利于打破语言隔阂、凝聚民族情感、塑造政治认同。历史上,大一统朝代的通用语言文字政策促进了中国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形成和发展。新时代,依法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促进各民族人心归聚、精神相依的必要条件,有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推动民族复兴伟业注入持久动力。

一、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世界多民族国家的通行做法

当前,全球约有200多个国家和地区,存在着2500多个民族和7000多种语言。推广普及通用语言文字是增强共同体凝聚力的重要资源,是多民族国家建设的基础性工程。

世界各国普遍积极推广普及通用语言文字。出于维护国家主权、管理国家事务的现实需要,统一多民族国家在国家机关、正式文件、法律裁决及对外交往等官方场合中普遍使用本国通用语言文字。这种通用语言文字一般是从使用范围最广或使用人数最多的语言文字中选择一种或几种,并通过宪法、法律或行政命令等方式予以确立。在当今世界有135个主权国,在宪法中明确官方语言、国家语言或通用语言及其地位。

各国推广通用语言文字的政策可分为一元制、两元制和多元制模式。一元制指在法律或政策层面‌只确立一种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2025年,美国总统特朗普签署行政命令,首次在联邦层面将英语指定为官方语言。英国通过教育体系、移民政策等制度推广英语及英文拉丁字。土耳其在1924年宪法中明确土耳其语为唯一的官方语言。两元制指在法律或政策层面确立两种通用的语言文字,在政府、司法、教育等公共领域同时使用。加拿大在1969年的《官方语言法案》中规定英语和法语平等享有官方语言地位,联邦机构同时提供双语服务。印度明确以印地语、英语为联邦级官方语。多元制指在法律或政策层面确立了多种通用语言文字。瑞士1999年宪法确立德语、法语、意大利语、罗曼什语为官方语言,通用文字由上述语言的拉丁字母系统构成。新加坡行政政策规定英语、华语、马来语和泰米尔语四种官方语言。

从各国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政策与实践看,通用语言文字的普及已成为现代民族国家建构的题中之义。不同国家的具体路径和成效,往往取决于其独特的历史传统与民族构成等基本国情。无论采取何种模式,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都是统一多民族国家实现治理现代化的通行做法。作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中国既有与世界其他国家相通的逻辑,又走出了一条根植于自身根脉和魂脉的特色道路,使得通用语言文字政策在中国成为贯穿古今、联结万民、凝聚认同的深层纽带。

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促进了中国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形成和发展

书同文、语同音、人同心是中华民族的恒久追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和普及是中国作为统一多民族国家得以延续和巩固的内在机理之一。中国古代的“语同音”政策,先后历经雅言、通语、官话等阶段。随着通用语言的不断推广,各族群众对中华民族共同身份的认知不断强化。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优化治理效能的重要工具。中国古代的通用语言文字政策发挥着提高行政效率、维系政治体系良好运转的职能。秦统一后推行“书同文”,便利了政令传达,强化国家对广阔地域的有效治理。汉代刻立“熹平石经”作为官方经学标准本,将其作为天下学子与官吏的文字范本。唐朝将官定语言纳入铨选,吏部考课以“言辞辩正”为标准。明朝颁行《洪武正韵》,规定科举依此韵书。清朝雍正帝为避乡音致政务迟滞,1728年饬令闽粤设立正音书馆推行官话,要求官员奏对以官话为则。在中国历史上,通用语言文字是实现政令畅通、思想一统的基石。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关键纽带。中国疆域广阔,各地区资源禀赋各有特点,在古代技术条件有限、地理阻隔显著的背景下,通用语言文字作为一种表达思想、沟通情感的工具,为中华民族构建统一的经济体提供了支撑。秦统一后,“书同文”与统一度量衡、货币同步推进,秦半两铸写标准小篆,钱文与形制统一,极大便利了商业交易与赋税征收。唐朝丝绸之路鼎盛,吐鲁番等地出土的借贷契约、商务文书多用汉文书写,表明汉字已成为西域各族交往的重要工具。明代清水江流域木材贸易繁荣,汉字逐渐成为各民族贸易契约订立的主要书写载体。清代晋商、陕商、徽商等商帮活动遍及全国,官话成为长途贩运、结算账目、签订契约的通行语言。在中国历史上,通用语言文字作为开展日常交流、经济往来的纽带,有力促进了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形成和发展。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中华文明突出特性的重要佐证。历史上,我国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不断整合、兼容并蓄、推陈出新,维系了中华文明的统一与延续,彰显了中华文明的包容与和平特质。秦汉“书同文”既用小篆统合官方字体,又兼容民间隶书,体现了文化整合中的涵纳精神。唐朝大力推广正字正音,同时‌边州专设“译语学官”培养跨语言通译人才。明朝编纂《华夷译语》,收录蒙古、女真、西番等周边民族语言词汇并附汉字音译。清朝修成《五体清文鉴》,集满、汉、蒙古、藏、维吾尔五种语言文字于一书。中国历史上重视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重视通用语言文字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互鉴融通。

古代社会,国家通用语主要服务于庙堂行政与科举取士。近代中国积贫积弱,文言文晦涩难懂、汉字笔画繁多,被认为是阻碍现代国家建构的重要因素。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大力推行汉字简化与普及普通话,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新时代的规范化、标准化发展奠定了基础。

三、依法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民族团结进步注入持久动力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传承中华文化的主要载体,是中华民族共有共享的精神财富。中国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建立在数千年通用语言文字与各民族语言文字互鉴融通的历史传统之上。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涉及语言文字的相关规定,以增进共同性、尊重和包容差异性为原则,是对中国历史上通用语言文字政策的法理化继承与创新性发展。

为各民族增进国家认同聚力,提升中华民族凝聚力。以民族团结进步法为保障,中国的通用语言政策有效协调了民族身份认同与国家政治认同之间的关系,表现出强大的凝聚力。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规定,“国家机关以通用语言文字为公务用语用字。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需要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发布文书的,应当同时提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版和少数民族文字版”,“在公共场合需要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应当在位置、顺序等方面突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也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推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这样的制度安排彰显了国家权威,保障了公共事务运行效率,同时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基于此,国家认同获得统一的公共表达载体和空间,民族认同得以尊重和保护,两者在法治框架下有机统一,有利于实现国家认同的具象化、民族团结的常态化和社会治理的高效化。

为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赋能,推动实现共同富裕。中国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政策兼顾发展与公平,保障各民族学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规定,“国家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要求“国家推动学前儿童学会普通话,完成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能够基本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相关规定着力打破因语言差异导致的信息壁垒,使各族青少年平等接受优质教育资源,掌握通用交流工具,增强跨区域流动的适应能力,有助于各民族在生产、分配、流通和消费活动中充分交往交流,有助于推动民族地区更好融入国家发展大局、更好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为各民族文化互融共通增效,构筑共有精神家园。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革命文化,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引导各族群众增进中华文化认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为促进各族群众价值相通、认同相合、民心相聚的钥匙,承载着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与各民族共同历史记忆,为各民族坚定中华文化认同提供支撑。同时,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还规定,“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都是中华文化的组成部分”,“支持少数民族古籍的保护、整理、研究和利用”,有助于继承和弘扬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其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这样的制度安排,正确把握中华文化和各民族文化的关系,为推动各民族像石榴籽一样紧紧抱在一起,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提供了重要原则遵循。

中国依法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定,正确处理发展与公平、中华文化与各民族文化的关系,展现了我国在民族事务治理方面的智慧、自信与担当,功在当前、利在长远,是促进统一多民族国家建构的必由之路,为国际社会处理民族问题提供了有益借鉴。


事关“最重要的问题”,中美元首会晤涉台表述解读

“维护台海和平稳定是中美双方最大公约数”。14日上午,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在北京人民大会堂同来华进行国事访问的美国总统特朗普举行会谈时指出。

中美元首北京会晤举世瞩目,台湾问题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议题之一。在受访专家看来,着眼中美关系和平稳定大局,中方领导人提出“维护台海和平稳定是中美双方最大公约数”,值得美方认真听取。美方应同中方相向而行,以双边关系的稳定性为世界和平与发展注入正能量。

台湾问题是中国核心利益中的核心,是中美关系政治基础中的基础。对于“最大公约数”这一表述,复旦大学国际问题研究院院长吴心伯认为,台湾问题是中美关系的最大风险点,历来被视为双方的主要摩擦点。实际上,维护台海地区的和平与稳定符合中美共同利益,美方应着眼大局看待和处理台湾问题。

细数特朗普重返白宫以来历次中美元首互动,习近平多次谈到台湾问题。此次会晤,他强调,“台湾问题是中美关系中最重要的问题”“美方务必慎之又慎处理台湾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关系学院教授刁大明认为,中国领导人表明中方在台湾问题上的一贯立场,旨在让美方充分认清台湾问题对于中美关系“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复杂性、敏感性、重要性,划清不可逾越的红线。

“处理好了,两国关系就能保持总体稳定。处理不好,两国就会碰撞甚至冲突,将整个中美关系推向十分危险的境地。”习近平鲜明指出,“‘台独’与台海和平水火不容”。

刁大明说,美方有责任慎之又慎行事,处理好台湾问题。当前形势下,应作出正确选择,反对“台独”,停止对台军售。恪守一个中国原则和中美三个联合公报,恪守在台湾问题上所作承诺,方能有效维护台海和平稳定,这是两国利益的最大公约数。

此次会晤,两国元首赞同将构建“中美建设性战略稳定关系”作为中美关系新定位。习近平强调,“建设性战略稳定”应该是合作为主的积极稳定,应该是竞争有度的良性稳定,应该是分歧可控的常态稳定,应该是和平可期的持久稳定。

有评论认为,处理好台湾问题这一中美关系中最重要的问题,有助于推动实现分歧可控的常态稳定。

四川大学国际关系学院讲席教授荣鹰说,坚决反对“台独”,共同维护台海和平稳定是中美共同战略利益所在,也是构建“中美建设性战略稳定关系”的根本前提和重要保障。


一部“促进型立法”的诞生:如何读懂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

20263月,在十五五开局之年这样一个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关键节点,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高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这是我们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成功典范,是新时代民族工作领域的一件大事,不仅恰逢其时,更是大势所趋、发展所需、民心所向。

一、新时代党在民族工作中取得的重大理论与实践成果的立法总结

中国共产党历来高度重视民族工作。一百多年来,我们党坚持把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同中国民族问题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在实践探索中不断深化做好党的民族工作的规律性认识,创造性地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两个结合,不断推进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中国化时代化,鲜明提出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的主线、民族地区各项工作的主线,形成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指引党的民族工作取得新的历史性成就。各地在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指引下,积极探索创新,形成了一系列推动民族工作高质量发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典型案例和宝贵经验。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目的是通过国家立法的方式,把党在民族工作中取得的重大理论和实践成果转化为国家意志,健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制度机制,进一步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向心力。

党中央高度重视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立法工作,将其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和立法任务进行部署。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2025829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会议,讨论并原则同意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草案的请示。草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和广泛征求意见,充分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建议。20263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为做好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提供强大的法治保障。

作为新时代民族工作领域具有全局性、基础性的法律,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通过国家立法程序,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特别是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这一重大理念上升为国家意志,进一步以国家法律方式巩固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形成的宝贵经验和重大成果,通过法治方式引导各族人民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汇聚起各民族团结奋斗的磅礴伟力。

二、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立法特点

我国宪法是民族领域立法的总依据、总源头,宪法中直接涉及民族事务的规定有20多条。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中华民族首次写入宪法,明确规定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为新时代处理民族事务和开展民族工作提供了根本法律依据,也为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根本法依据。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全面贯彻宪法规定、原则和精神,设置序言阐释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形成和发展,宣示新时代党和国家关于民族工作的政治立场,在总则开篇明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在条文内容中丰富发展宪法关于民族领域相关规定的制度内涵,与宪法及其他法律一道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从立法功能上看,该法属于促进型立法。与管理型立法侧重于设定权利义务、定分止争不同,促进型立法侧重于通过制度设计,以提倡、引导等方式贯彻国家意志。作为一部促进型法律,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要处理好以下关系:一是把握好规范”“约束倡导”“激励的尺度。促进型立法既要保持足够的约束力,又不能过度干预社会生活的自主空间,要求其在制度设计上精准把握干预的边界与尺度。如,对于破坏民族团结进步、制造民族分裂行为的,该法设置了明确的法律责任,以彰显法律的刚性;对于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等建设性事务,则以倡导性规范为主,通过激励、示范、评估等柔性机制引导社会主体主动作为。二是正确把握四对关系该法坚持正确把握共同性和差异性的关系、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各民族意识的关系、中华文化和各民族文化的关系、物质和精神的关系,落实民族工作增进共同性、尊重和包容差异性的工作原则,做到共同性和差异性的辩证统一、民族因素和区域因素的有机结合,最大限度把各民族凝聚起来,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三是准确把握中央顶层设计与地方实践的衔接关系。该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需要转化为地方的具体实践,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地方性法规,为各地在执法层面留出因地制宜的空间。

在具体内容方面,该法采用“序言+7章”的体例,共65条,呈现出清晰的逻辑层次。该法是30多年来第一部设置序言的法律,是新时代立法形式上的重要创新。在总则中,全面贯彻、具体阐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十二个必须的核心要义。条文内容紧紧把握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这一主线,深入总结经验、加强制度设计,从构筑共有精神家园、促进交往交流交融、推动共同繁荣发展等多方面作出相关规定。整部法律始终贯穿整体性、系统性立法思路,把价值引领、互嵌交融、经济发展、权利保障等内容进行有机整合,构建多维度、全领域的制度框架,着力破解以往民族事务相关工作中存在的条块分割、难以形成工作合力等问题,以协同性、系统性立法推动民族事务治理水平在法治轨道上实现整体有效提升。如,规定维护国旗、国歌、国徽等国家象征和标志的尊严,与国旗法、国歌法、国徽法、爱国主义教育法中相关内容相呼应,共同引导将这些国家象征作为重要内容,加强新时代爱国主义教育,传承和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强调国家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为基本教育教学用语用字,国家机关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公务用语用字,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根本要求相呼应;明确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和表彰等内容,并规定每年9月的第四周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周,推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成为更加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的实践;将民族团结作为公共利益并赋予法律上的特殊保护,赋予检察机关对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即任何个人或组织破坏民族团结都将面临司法追责,使得维护民族团结的要求从软约束变为硬约束,推动该法真正得到有效执行和遵守。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制定,是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把党在民族工作中取得的重大理论和实践成果转化为国家意志的标志性成果,是全面依法治国在民族事务治理领域的生动实践,必将为依法治理民族事务、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党的民族工作高质量发展提供重要的法制依据,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提供持久而强大的法治保障。


中央统战部、国家民委:深入贯彻实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 进一步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向心力

2026年3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七十一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7月1日起施行。这是党的统一战线和民族工作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是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重大法治举措。要深入学习领会法律精神,全面贯彻实施法律规定,推动全国各族人民为以中华民族大团结促进中国式现代化共同奋斗。

一、准确把握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法律定位

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着眼新时代新征程党的民族工作的历史方位,部署的重大政治任务和立法任务。要从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坚决做到“两个维护”的高度,充分认识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重大意义,准确把握该法独特的法律定位与法治功能。

(一)这是一部宣示党和国家关于民族工作大政方针的重要法律。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站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战略高度谋划民族工作,鲜明提出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的主线、民族地区各项工作的主线,形成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推动我国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就是要将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取得的重大理论和实践成果转化为国家意志、上升为法律规定,充分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作用。该法系统规定了新时代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任务、保障措施和法律责任,庄严宣示了我们党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正确道路的信心决心。

(二)这是一部维护中华民族根本利益和整体利益的促进型法律。该法紧扣民族团结这一生命线,立足中华民族整体性视角和各民族一致利益,突出强调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以此调整全国范围内的民族关系。系统梳理中华民族共同体形成发展历程,重点阐明“五个共同”的中华民族历史观,鲜明指出各民族凝聚成血脉相融、信念相同、文化相通、经济相依、情感相亲的命运共同体,深刻阐明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形成和发展是人心所向、大势所趋、历史必然。立法意旨鲜明,明确指向引导各族人民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度认同。

(三)这是一部实施宪法有关规定、处理民族事务和开展民族工作的基本法律。该法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唯一一部单设序言的新制定法律,充分体现了统摄性、纲领性的基本法律地位。该法全面贯彻落实宪法关于“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等规定,明确规定了公民个人、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各级人大、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宗教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军队等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职责要求,是新时代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标志性成果。

二、深入领会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内涵要义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体系完整、内容全面、内涵丰富,体现了鲜明的价值导向、突出的时代特征、深刻的制度逻辑。

(一)坚持突出主线引领。该法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主线要求贯穿全篇,始终把有利于强化中华民族的共同性、增强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首要考量。序言旗帜鲜明,全面揭示中华民族形成发展的历史脉络,从法理上确认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主线定位。总则立标定向,首次对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等重大基础概念作出法律阐释,落实增进共同性、尊重和包容差异性的工作原则,树立了锚定主线、服务主线、保障主线的准则标尺。举措体现充分,在构筑共有精神家园方面,明确坚定“五个认同”、引导各族群众牢固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在促进交往交流交融方面,明确完善各族群众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的社会条件;在推动共同繁荣发展方面,明确应当有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反对分裂,有利于改善民生、凝聚人心,指明了新时代民族工作、民族地区各项工作向主线聚焦发力的目标要求。

(二)坚持守正创新结合。该法坚持正确方向、法治统一、制度稳定、政策延续,规定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规定了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民族进步等重要原则,规定了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等工作主题,规定了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这些重要规定,一以贯之坚持了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的基本立场、观点、方法,一脉相承赓续了党的民族工作基本理论和基本政策。同时,该法着眼我国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所需,注重丰富政策供给,规定了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有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推动中国自主的中华民族共同体史料体系、话语体系、理论体系建设等新要求;注重衔接新规要求,充分体现2023年颁布的爱国主义教育法、新修订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规有关内容;注重突出问题导向,就国际传播能力、区域协调发展等存在的短板提出创新举措,充分体现了我们党与时俱进的理论品格、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开拓创新的进取精神。

(三)坚持引导约束并重。该法作为促进型法律,以倡导、引导、支持、鼓励为重要方式,突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理念宣介,提出文化融通、社会互嵌、经济发展等各方面的支持措施,发出全党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动员号令,有利于发挥价值引领、政策引导、行为规范的重要功能,推动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落地生根、深入人心。同时,注重法律的规制性,确保具有约束性、执行力。针对相关主体履职不到位、组织和个人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情形分别设置了法律责任,构建了多主体、多层次的责任体系。明确对组织、策划、实施暴力恐怖活动、民族分裂活动或宗教极端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对法律境外适用效力作出规定,进一步丰富了维护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法律武器。这一系列规定,将柔性引导与刚性约束相结合,有利于推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内化为各族群众的共同信念,外化为全体公民的行动自觉。

三、扎实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全面实施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在“十五五”开局之年表决通过,意义重大、时机重要。要牢固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推动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全面实施。

(一)坚持党的领导。必须始终把党的领导贯穿法律实施全过程、各方面,确保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始终沿着正确的政治方向前进。必须始终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为根本遵循,在推动法律实施中准确把握共同性和差异性的关系、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各民族意识的关系、中华文化和各民族文化的关系、物质和精神的关系,做到共同性和差异性的辩证统一,民族因素和区域因素的有机结合。

(二)加强宣传阐释。要加强对法律重大意义、丰富内涵、实践要求的宣传阐释,充分利用各类宣传媒体资源平台,持续深化全社会对法律核心要义与实践价值的认知认同。要结合民族团结进步宣传周和有关普法活动安排,推动法律宣传贯彻进机关、进单位、进社区、进学校、进社会组织,营造法律实施的良好氛围。要充分发挥有关科研机构和智库作用,加大研究阐释力度,讲深讲透法律逻辑、制度设计与实践路径,牢牢把握法理正当性与理论话语权。

(三)依法推进民族事务治理。以法律的颁布实施为契机,推动各地结合实际及时稳妥做好相关法规政策修订完善工作。无论是出台法律法规还是政策措施,都要把是否有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首要考虑。要切实推动法律规定以及保障措施、法律责任落实,不断将制度优势、法律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对各类责任主体履职不力、各类组织和个人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等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坚决反对一切以民族、宗教、人权等借口实施污蔑抹黑、遏制打压、渗透破坏等行为。

(四)推动形成工作合力。要进一步落实保障与监督举措,发挥大统战工作格局作用,完善民族工作格局,增强贯彻实施合力。中央统一战线工作部门、国务院民族工作部门要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切实加强对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落实,与有关地方和部门强化沟通、密切合作,层层压实责任、闭环压茬推动、强化跟踪问效,确保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落地落实。


习近平总书记会见中国国民党主席郑丽文

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10日上午在北京会见了郑丽文主席率领的中国国民党访问团。

习近平对郑丽文率团来访表示欢迎。他指出,国共两党领导人时隔10年再次会面,对两党关系、两岸关系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两岸同胞同属中华民族,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各族人民共同缔造了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共同书写了辉煌的中国历史,共同创造了灿烂的中华文明,共同培育了伟大的民族精神,也铸就了国土不可分、国家不可乱、民族不可散、文明不可断的共同信念,引领中华民族自强不息、中华文明绵延不断。

习近平强调,无论国际形势、台海局势如何变化,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大趋势不会改变,两岸同胞走亲走近、走到一起的大潮流不会改变。两岸同胞都期盼台海和平安宁,期盼两岸关系改善发展,期盼生活更加美好,这是国共两党不可推卸的责任,也是携手合作的动力。我们愿在坚持“九二共识”、反对“台独”的共同政治基础上,同包括中国国民党在内的台湾各政党、团体和社会各界人士一道,加强交流对话,为两岸谋和平、为同胞谋福祉、为民族谋复兴,把两岸关系的未来牢牢掌握在中国人自己手中。

习近平就两岸关系发展提出4点意见。

第一,坚持以正确认同促进心灵契合。两岸同胞同根同源、同文同种、血脉相连,是休戚与共的命运共同体。一家人相处,只要有话好好说、有事多商量,就没有化解不了的矛盾分歧。社会制度不同,不是搞分裂的借口。国共两党、两岸同胞要站稳民族立场,传承弘扬中华文化,坚定对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伟大祖国的认同,增强做堂堂正正中国人的志气骨气底气。

第二,坚持以和平发展守护共同家园。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中国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家园。两岸同胞要守护好、建设好这个共同家园,根本在于坚持“九二共识”、反对“台独”,核心是认同两岸同属一个中国。家和万事兴。只要是有利于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主张我们都欢迎,只要是有利于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事我们都会尽力去做。“台独”是破坏台海和平的罪魁祸首,我们决不姑息、决不容忍。国共两党、两岸同胞要坚持民族大义,反对“台独”分裂和外来干涉,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坚定守护中华民族共同家园。

第三,坚持以交流融合增进民生福祉。发展两岸关系的目标,是要让两岸同胞过上更美好的生活。我们将继续秉持两岸一家亲理念,积极为台湾同胞办实事、做好事、解难事。祖国大陆山河壮美、市场广阔,欢迎台湾同胞常回家看看,欢迎台湾青年来大陆交流发展,欢迎台湾农渔产品、优质商品进入大陆千家万户。国共两党、两岸同胞要共同扩大两岸交流交往交融,增进两岸同胞亲情福祉。

第四,坚持以团结奋斗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今年是孙中山先生诞辰160周年,振兴中华、国家统一是他的毕生追求。今天我们已经成功走出一条中国式现代化道路,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势不可挡。我们坚信,会有越来越多台湾同胞正确认识大陆社会制度和发展道路,深刻认识到台湾的发展前途在于强大祖国、台湾同胞的利益福祉系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今年是大陆“十五五”开局之年,我们愿同广大台湾同胞共享发展机遇和成果、共同壮大中华民族经济。国共两党要巩固政治互信,保持良性互动,团结两岸同胞,携手共创祖国统一、民族复兴的美好未来。

郑丽文表示,两岸人民同为炎黄子孙、同属中华民族,都受中华文化熏陶,都是中国人、一家人,理应携手推进孙中山先生提出的振兴中华。国共两党要坚持“九二共识”、反对“台独”的共同政治基础,加强政治互信,发挥沟通平台功能,致力维护中华历史、弘扬中华文化,推进两岸民间、基层、经贸、文化等各领域交流合作,支持青年交流发展,增进人民共同福祉,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开创两岸关系美好未来,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王沪宁、蔡奇等参加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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