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711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互联网政务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为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第六师五家渠市(以下简称“师市”)政务信息,特编制了本指南,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将通过第六师五家渠市政务门户网站(wjq.gov.cn)“公开”栏目向社会公开。
一、主动公开
(一)主动公开的内容
师市信息公开主体包括师市行政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各团(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第六师办公室、五家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向社会主动公开下列主要信息:
1.履职依据。主要包括第六师、五家渠市人民政府负责执行的行政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机关简介。主要包括第六师、五家渠市人民政府领导组成,政府工作单位机构设置和主要职能。
3.政府工作报告。主要包括历年政府工作报告。
4.政府会议。主要包括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情况。
5.统计信息。主要包括统计公报和统计数据。
6.收费公开。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信息公开。
7.双公示。主要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其他管理服务事项公开。
8.政府采购。主要包括政府集中采购政策法规(包括项目目录、标准)、交易信息(实施情况)等。
9.重大项目。主要包括重大建设项目批准结果信息等。
10.脱贫扶贫。主要包括脱贫扶贫信息等。
11.公共卫生。主要包括公共卫生知识日常普及工作信息。
12.市场监管。主要包括市场监管规则和标准、日常监管信息。
13.教育信息。主要包括义务教育招生方案、招生范围、招生程序、报名条件、学校情况、咨询方式等信息。
14.招录招聘。主要包括公务员招录和事业人员招聘信息。
1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主动公开的其他有关信息。
具体信息目录请在第六师五家渠市政务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目查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主动公开的形式
1.第六师五家渠市政务门户网站;
2.其他形式:互联网政务新媒体、广播、电视、报刊等。
(三)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1.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务信息;
2.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务信息;
3.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务信息;
4.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务信息,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5.师市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6.师市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公开的,从其规定)。
7.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本指南,可申请公开师市或师市办公室的政务信息。
为有利于申请人方便快捷获取政务信息,根据师市有关政务信息公开的职责分工,师市有关专项业务的政务信息公开职责,由师市相关职能部门履行。申请人依法申请公开涉及师市有关专项业务的政务信息,请直接向师市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如:涉及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政务信息,申请人请直接向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申请。
(一)申请接收渠道
1.当面提交
地址:五家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五家渠市长征东街603号)
办公时间:10:00---19:30
(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0994-5685119
邮政寄送
收件人:五家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五家渠市长征东街603号)
地址:五家渠市长征东街603号
邮政编码:831300
其他:信封上请注明“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3.网络提交
请登录第六师五家渠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开”的“信息公开工作”中“依申请公开”栏目在线提交申请。
(二)填写申请表
向本机关申请获取政务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第六师五家渠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可以在受理机构处领取,也可以在第六师五家渠市政府门户网站(网址:wjq.gov.cn)下载,复制有效。
申请人提出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应当真实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2)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所需的政务信息应当描述明确、详尽,有助于受理机构确定信息内容。
(3)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载体形式。
(4)当面申请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通过邮政寄送提交申请的,应随申请表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网上申请的,应上传有效身份证件扫描件或照片。
(5)承诺所获取的政务信息,只用于自身的需要,不作任何炒作及随意扩大公开范围。
(三)答复期限
依据《条例》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四)答复方式
本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务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务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务信息,可能危及政务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务信息。
(五)信息处理费
本机关提供政务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本机关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函〔2020〕109号)规定收取信息处理费。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从申请人完成缴费次日起重新计算。
三、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由师市各部门答复的申请,受理机构为师市各部门的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第六师五家渠市数据局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各团镇、师市各部门的受理工作,转交、催办未经过师市受理机构的申请。
办公地址:五家渠市长征东街1303号
办公时间:夏季10:00---14:00 16:00---20:00
冬季10:00---14:00 15:30---19:30
(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0994-5685119
四、监督和救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发〔2026〕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十五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26年6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十五五”规划
就业是最基本的民生,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事关国家长治久安。为深入实施就业优先战略、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制定本规划。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四中全会部署,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牢固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全面贯彻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方针,聚焦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目标,围绕就业领域人力资源供需不匹配的主要矛盾,坚持投资于物和投资于人紧密结合,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基础,以实施就业优先战略为引领,以强化就业优先政策为抓手,以破解结构性就业矛盾为着力点,以深化就业体制机制改革为动力,以不发生规模性失业风险为底线,健全就业促进机制,构建就业友好型发展方式,加强人力资源开发利用,强化择业和用人观念引导,持续促进就业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不断增强广大劳动者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有力支撑。
“十五五”时期,就业保持总体稳定,高质量充分就业取得新进展。就业机会更加充分。城镇就业稳定增长,失业水平有效控制,重点群体就业保持稳定,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一人实现就业。就业环境更加公平。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进一步健全,促进劳动力、人才流动的体制机制更加完善,影响平等就业的不合理限制和就业歧视得到有效治理。就业结构更加优化。服务业吸纳就业作用进一步发挥,城镇就业占全部就业比重稳步提高,区域就业结构更趋合理,灵活就业、新就业形态健康发展。人岗匹配更加高效。现代化人力资源加快塑造,学科专业布局更加合理,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公共服务更加精准高效,技能人才队伍不断壮大,人力资源服务扩能提质,劳动力供给与产业发展需求匹配度显著提高。劳动关系更加和谐。劳动就业法规体系进一步健全,劳动用工更加规范,劳动报酬合理增长,社会保障制度不断完善,劳动者权益保障水平持续提升。
二、强化宏观调控就业优先导向
(一)牢固树立就业优先目标。把高质量充分就业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优先目标,使高质量发展的过程成为就业提质扩容的过程。健全系统集成、协调联动、数字赋能、管理科学、法治保障的就业工作体系,形成政府、企业、社会等多方重视就业、支持就业的良好氛围。开展全国高质量充分就业示范地区和单位创建,建立高质量充分就业评价体系。
(二)增强宏观政策就业协同性。把握好宏观政策力度和节奏,根据经济和就业形势变化,强化逆周期和跨周期调节,支持稳定和扩大就业。加强财政、货币、产业、消费、投资、贸易、区域等政策与就业政策协调联动、同向发力。落实落细就业优先政策,实施稳岗扩容提质行动,对吸纳就业多的行业企业持续强化政策支持。加大投资于人力度,注重支持就业创业、技能培训、劳动增收、社会保障。
(三)健全就业影响评估机制。做好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慎重出台对就业有明显收缩效应的政策。强化重大政策、重大项目、重大生产力布局对就业影响的评估,将吸纳就业情况作为投资项目建设的重要参考。加强事中事后监测评估,跟踪监测分析用工变化、岗位增减、失业风险等情况,动态优化调整实施中的政策和项目。
(四)适应人工智能发展促进就业创业。深入实施“人工智能+”行动,推动形成更多人工智能应用场景创新、技术成果转化等创业项目,探索人机协同的新型工作形态,强化人工智能的就业创造效应。推动人工智能赋能就业政策和就业服务。积极用好人工智能发展红利,更好保障就业和改善民生。
三、加强产业和就业协同
(五)稳定劳动密集型行业就业规模。稳定传统制造业就业基本盘,支持轻工、纺织等行业企业稳岗扩岗。支持外贸企业积极拓展新兴市场,推动市场多元化和内外贸一体化,稳定外贸企业用工需求。高质量开展城市更新,大力发展智能建造、绿色建造,激发交通、水利、新型能源体系建设等领域重大工程项目用工潜能,挖掘建筑行业就业机会。
(六)扩大服务业就业容量。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健全城乡养老和托育服务网络,积极扩大相关领域就业规模。创新文旅体商融合服务模式,丰富高品质文化和旅游产品供给,开发更多文旅体育就业岗位。培育地方特色餐饮品牌和产业集群,拓展住宿餐饮行业就业空间。推动科技服务、现代物流、软件和信息服务、供应链金融等生产性服务业向专业化和价值链高端延伸,提高对技术技能人才的吸引力。
(七)挖掘新兴领域吸纳就业潜能。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培育壮大新兴产业,着力打造一批新兴支柱产业,布局建设未来产业,构建未来产业全链条培育体系,加快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培育发展新业态新模式,开发技术研发、工程应用等专业岗位,培养卓越工程师、行业领军人才、跨界复合型人才,大力培育新职业新岗位。
(八)支持各类经营主体稳岗扩岗。发挥国有企业就业引领作用,深入开展扩岗增招专项行动,稳定国有企业招聘规模。发挥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对就业的重要作用,切实降低企业负担,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持续优化各类经营主体公平竞争发展环境。落实各项稳岗扩岗政策,强化用工服务保障,引导各类主体更好履行社会责任。
(九)提升区域协调发展就业承载力。支持经济大省挑大梁,加快形成一批服务融通、政策贯通、渠道畅通的就业集聚区和增长极,在稳就业扩就业方面发挥更大作用。支持中西部和东北地区积极承接产业转移,支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等发展本地特色产业,支持资源枯竭城市发展接续替代产业,促进区域就业均衡发展。
四、加快塑造现代化人力资源
(十)提高教育供给与人才需求匹配度。建设国家人才供需对接大数据平台,推动高等教育人才培养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配。深入实施高等教育学科专业设置调整优化行动,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所需人才培养。推动高校学科专业设置与区域发展相匹配,打造特色优势学科专业集群。完善招生、培养与就业联动机制,将毕业生就业状况作为办学资源配置、教育质量评估、学科专业设置调整、招生计划安排的重要依据。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建设一批办学特色鲜明的高水平职业本科学校。
(十一)大规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以市场化培训为主导、行业企业自主培训为主体,以政府补贴性培训为有益补充,以就业技能培训、在岗转岗培训、创业能力培训为主要形式,健全贯穿劳动者学习和职业生涯全过程的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结合新质生产力培育、“一老一小”服务等需求,重点围绕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农民工、失业人员就业创业需要,组织实施大规模职业技能培训。完善职业技能考核评价体系,全面推行“岗位需求+技能培训+技能评价+就业服务”模式,推广由链主企业牵头的产教评技能生态链和项目制、订单式等培训模式。深入推进技能强企工作,指导企业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鼓励企业开展新型学徒制培训和技师培训。统筹用好就业补助资金和失业保险基金等支持职业技能培训,推进培训补贴直达企业和参训者。推动因地制宜建强公共实训基地、产教融合实训基地、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卓越工程师实践基地、劳模工匠创新工作室和工匠学院。推进技能领域国际合作。
(十二)畅通技能人才职业发展通道。完善职业分类、职业标准和技能人才评价制度,构建国家资历框架体系。制修订国家职业标准,探索职业标准开发新模式。推动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与相应职称、学历双向比照认定,推进“学历证书+若干职业技能证书”制度实施。深入实施“新八级工”职业技能等级制度。指导企业将职业技能等级作为工资分配的重要参考。健全全方位职业技能竞赛体系,办好世界技能大赛。
五、拓展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成才渠道
(十三)全力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健全高校毕业生政策激励、服务保障、困难兜底、权益维护等全链条就业支持体系,形成市场政府结合、校内校外衔接、就业创业协同的工作机制。多渠道开发高校毕业生就业岗位,挖掘行业龙头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吸纳就业潜能。推动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统筹空岗资源,稳定高校毕业生招收规模。鼓励东部地区更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支持高校毕业生到中西部和东北地区就业创业。完善国家大学生就业服务平台,健全人力资源需求发布机制,引导和支持高校毕业生到急需紧缺领域就业。推进就业公共服务进校园,依托现有资源布局高校就业公共服务站点。强化离校未就业毕业生、困难毕业生专项帮扶。实施“宏志助航计划”。
(十四)切实做好青年群体就业工作。健全促进青年就业政策措施,为青年就业成长、建功立业创造良好条件。实施百万青年就业技能提升行动,围绕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以及新职业开发针对性培训项目。实施百万就业见习岗位开发计划,加力募集科技类、技术类、管理类见习岗位。开展青年求职能力实训,开发职业体验岗位,组织离校未就业毕业生、登记失业青年进行跟岗锻炼。实施青年就业启航计划,强化登记失业青年就业服务。发挥青年就业驿站作用,为异地求职青年提供政策咨询、岗位对接、求职指导等一站式就业服务。
(十五)强化择业和用人观念引导。推动设立生涯教育与就业指导学科专业,将就业教育融入高校人才培养全过程。开展“最美高校毕业生”宣传选树活动,引导高校毕业生等青年树立正确择业观、就业观,营造“职业无贵贱,劳动受尊重”、“三百六十行,行行出状元”、“基层就业,同样出彩”等良好舆论氛围和包容社会环境。鼓励企业为高校毕业生等青年提供更多实践锻炼机会,加大对新入职人员的培养培训力度,实现企业与青年共发展、共成长。
六、加大对农民工、退役军人等重点群体就业支持力度
(十六)稳定和扩大农民工就业。统筹城乡就业政策体系,强化劳务输入地和输出地协同,促进劳动力在城乡间双向流动、平等就业、合理配置。巩固东西部劳务协作关系,培育特色劳务品牌,完善外出务工服务体系。科学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推行常住地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因地制宜发展各具特色的县域经济,壮大乡村特色产业和县域富民产业,吸纳更多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就业。加力实施以工代赈,扩大项目覆盖范围、建设领域和劳务报酬发放规模,广泛吸纳农村劳动力等重点群体参加工程建设。建立常态化防止返贫致贫就业帮扶机制,持续做好防止返贫致贫对象、需要继续帮扶的原脱贫人口就业帮扶,统筹用好乡村公益性岗位,确保不发生因失业导致规模性返贫致贫。
(十七)加强退役军人就业支持保障。做好转业军官和安排工作退役士兵接收安置,严格落实岗位提供、编制保障等政策。落实企业吸纳退役军人就业优惠政策,鼓励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等吸纳退役军人就业。完善退役军人跨省异地培训制度。强化退役军人就业服务跟踪监测和创业互助。支持退役军人在基层治理、乡村振兴等领域发挥优势特长和返乡入乡创业。全面落实促进优秀退役军人到中小学任教的支持政策。
(十八)强化就业困难人员、登记失业人员等群体就业帮扶。完善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制度,健全及时发现、优先服务、精准帮扶、动态管理工作机制。落实就业援助政策,统筹用好公益性岗位,确保零就业家庭动态清零。推行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帮扶“一件事”,实现失业登记、失业保险待遇申领、就业服务等联动办理、集成服务。创造适合老年人的多样化、个性化就业岗位,落实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
七、推动灵活就业、新就业形态健康发展
(十九)拓宽灵活就业、新就业形态发展渠道。推动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推动即时配送、网约出行、网络货运、直播电商、线上生活服务等行业发展,催生更多新就业形态就业机会。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引导非全日制就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鼓励个体经营发展,加强分型分类精准帮扶,支持培育一批特色鲜明、诚信经营、发展潜力大的个体工商户。
(二十)强化灵活就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公共服务。做好灵活就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就业公共服务,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明显提升。规范零工市场建设,引导市场化互联网零工平台规范发展。全面推进友好场景建设,发挥党群服务中心、工会驿站、青年之家、妇女之家、司机之家等作用,推动解决灵活就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住宿、餐食、停车、道路通行等问题。
(二十一)维护灵活就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合法权益。健全灵活就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建立健全职业伤害保障制度。推动平台企业公平制定劳动规则、依法合规用工。督促平台企业规范算法、提高透明度,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对算法规则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督促平台企业及其用工合作企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督促网络货运平台企业及时结算运费。加强新就业形态劳动纠纷一站式调解,推动企业广泛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八、完善就业创业服务体系
(二十二)健全精准高效的就业公共服务体系。打造覆盖全民、贯穿全程、辐射全域、便捷高效的全方位就业公共服务体系。全面推行就业公共服务国家标准,支持制定与国家标准有效衔接的地方和行业标准,推广使用全国统一的就业公共服务标识。指导制定省级统一的就业公共服务清单,鼓励市县增加特色创新服务事项。对照乡镇(街道)履行职责事项清单,全面落实就业公共服务事项。组织动员各类人民团体、群众团体参与提供就业公共服务。完善全国就业信息资源库,建设“中国就业”公共服务平台。加快流动人员档案服务数智化。高效办成员工录用“一件事”。
(二十三)完善创业服务体系。强化创业培训、创业服务、创业孵化、创业活动联动支持,落实担保贷款等政策。实施创业模式引领行动,分类推进“科技成果+创业”、“产业发展+创业”、“职业技能+创业”、“民生需求+创业”。实施创业孵化载体提升计划,充分依托现有资源,打造高质量创业孵化基地、新兴产业创业园区、特色创业孵化街区、“家门口”创业陪跑空间。推动各类创业孵化资源集成服务,推行重点项目跟踪扶持孵化模式。引导鼓励外出人才返乡、城市人才下乡创业。举办“创赢未来”等创业赛事和创业资源对接活动。推广高效办成个人创业“一件事”。
(二十四)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优质高效发展。加快构建专业化、数字化、法治化、国际化人力资源服务体系,合理布局专业性、行业性人力资源市场等载体,深化人力资源服务业促就业行动。推进人力资源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实施康养托育等领域人力资源服务支撑计划,发展面向乡村振兴的现代农业人力资源服务。实施西部和东北地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援助计划。建好用好人力资源领域国家人工智能应用中试基地,加快人工智能赋能人力资源服务。完善人才流动公共服务,编制发布重点区域、重点领域人才需求目录。开展“一带一路”人力资源服务行动。持续完善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制度、网络招聘监管政策,研究制定人力资源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
九、加强劳动者就业权益保障
(二十五)保障平等就业权利。深化劳动力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畅通劳动力和人才社会性流动渠道,逐步打破户籍、社保、职称、档案等方面制度性障碍,有效破除就业歧视和不合理限制。指导各类用人单位根据岗位需要合理设置招聘条件。保障妇女合法就业权益,构建生育友好的就业环境。加强残疾人就业帮扶,落实好按比例就业、辅助性就业、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等举措。
(二十六)完善工资收入分配制度。完善劳动者工资决定、合理增长、支付保障机制,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加强企业工资分配宏观指导。健全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机制。完善工资指导线制度。加快构建技能导向的薪酬分配制度,促进多劳者多得、技高者多得、创新者多得。
(二十七)完善劳动标准体系和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完善带薪年休假制度,督促企业依法落实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规定。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全面落实劳动合同制度,巩固劳动合同签订覆盖率和履约质量。完善集体协商制度,推动企业与职工建立健全常态化沟通协商机制。积极发挥工会作用,深化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完善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处理机制,推广使用“互联网+调解”服务平台。
(二十八)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加快发展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扩大企业年金覆盖范围,稳妥实施个人养老金制度。持续提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占比。推动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向职业劳动者广覆盖,合理确定失业保险金标准。提高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参保率。完善社保关系转移接续政策,优化全国统一的社保公共服务平台和经办管理服务,推广“智慧社保”服务。
(二十九)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依法依规立案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持续开展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加大欠薪整治力度,完善治理欠薪长效机制,推广劳资专管员职业化等治理举措,发挥各项治理欠薪政策工具综合效能。加强智慧监管,推动劳动用工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劳动保障监察体制机制,加强队伍专业化、规范化建设。
十、强化就业监测预警和风险应对
(三十)强化就业失业统计监测。升级完善横向贯通、纵向联动的就业失业监测网络,加强部门数据共享和地区工作联动,动态监测就业增长、就业环境、就业结构、劳动关系、市场供求状况。完善高质量充分就业统计体系,加强灵活就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统计分析。
(三十一)提升就业形势科学研判分析能力。开展常态化就业形势分析,定期围绕国内外就业领域重大问题、热点难点开展会商研判,深入开展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外部环境变化、人工智能对就业影响等研究。提升就业风险监测预警能力,建立重点地区、重点行业企业、重点群体、重点时段就业监测和风险预警体系。
(三十二)加强就业风险应对处置。完善政策储备和风险应对预案,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就业风险储备金,有效发挥失业保险保生活、防失业、促就业功能。完善人工智能应用就业风险预警处置体系,加强相关劳动关系风险联合应对。
十一、组织保障
坚持把党的领导贯彻到实施就业优先战略、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的全过程各方面。充分发挥就业促进和劳动保护协调机制作用,加强统筹谋划,增强工作合力。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就业当作民生头等大事,注重系统施策,结合实际抓好本规划任务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强化对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和评估,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根据实际情况研究优化任务举措。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发〔2026〕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十五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26年5月26日
(本文有删减)
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十五五”规划
农业农村现代化关系中国式现代化全局和成色。“十五五”时期是基本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的关键时期。为科学引领未来五年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以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更好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制定本规划。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四中全会部署,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农”工作的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精神,坚持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重中之重,坚持和加强党对“三农”工作的全面领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城乡融合发展,锚定建设农业强国目标,以推进乡村全面振兴为总抓手,以学习运用“千万工程”经验为引领,以改革创新为根本动力,一体推进农业现代化和农村现代化,统筹发展科技农业、绿色农业、质量农业、品牌农业,统筹建立常态化防止返贫致贫机制,加快推进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推动基本实现农业现代化、农村基本具备现代生活条件取得重大进展,为确保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取得决定性进展提供基础支撑。
到2030年,粮食等重要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稳步提升,粮食安全根基持续夯实,农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不断提高。脱贫攻坚成果持续巩固拓展,常态化防止返贫致贫机制更加完善。农业科技自立自强水平大幅提高,发展农业新质生产力取得重大突破。把农业建成现代化大产业取得重要进展,农民收入持续较快增长。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加快建设,农村基础设施完备度、公共服务便利度、人居环境舒适度逐步提高。城乡融合发展实现新突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明显提升,农村改革扎实推进,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取得显著成效。
到2035年,乡村全面振兴取得决定性进展,农业现代化基本实现,农村基本具备现代生活条件,农业强国建设取得显著成效。
二、提升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质量效益
(一)增强粮食等重要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坚持产量产能、生产生态、增产增收一起抓,深入实施“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加力实施新一轮千亿斤粮食产能提升行动,推进粮油等主要作物大面积单产提升,促进良田良种良机良法集成增效。完善全链条支持大豆产业发展长效机制。健全种粮农民收益保障机制和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强化价格、补贴、保险等政策支持和协同,实施粮食产销区省际横向利益补偿,促进粮食等重要农产品价格保持在合理水平。完善化肥储备制度。加强粮食购销和储备管理,推进粮食流通提质增效。加强新疆优质棉花生产,提升糖料作物良种和机械化水平,推进天然橡胶老旧胶园更新改造。完善生猪产能综合调控机制,推进畜禽养殖节本提质增效,加快发展饲草产业,推动草原畜牧业转型升级,提高奶业竞争力。扎实开展第四次全国农业普查。
(二)推进农产品供给结构优化和质量效益提升。合理优化粮食品种结构和区域布局,稳定稻谷、小麦生产,提升玉米、大豆产能,多渠道扩大食用油供给。推动农业由产量主导向产量品质并重转变,增加优质食味稻、强筋弱筋专用小麦、高产高油大豆供给,提供更多营养、健康、风味农产品。健全农业标准体系,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建立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品质评价和质量分级制度。
(三)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坚持农林牧渔并举,全方位、多途径开发食物资源。促进“菜篮子”产业提质增效,推动蔬菜、水果、茶叶产业优质发展。发展大水面生态渔业和稻渔综合种养,推进深远海养殖和现代化远洋捕捞。深入实施设施农业现代化提升行动。发展林下经济,壮大林草产业和食用菌产业,开发新型食品资源。
(四)强化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统筹农用地布局优化,严格占补平衡管理,规范补充耕地质量验收。分区分类高质量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完善立项、建设、验收和管护机制,建立健全以项目法人责任制为基础的工程质量监督体系。加强大中型灌区现代化建设与改造,强化高标准农田渠系与灌区骨干工程衔接。实施新一轮黑土地保护工程,提升耕地有机质含量,加强酸化耕地治理,稳步推进盐碱地综合利用。
(五)全面增强农业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发展韧性农业,提高气象、水文、地质灾害监测预报预警精准度。加强防洪排涝抗旱设施建设,持续开展农田沟渠修复整治、中小河流和平原涝区治理。完善农机应急救灾设施装备条件,健全救灾机具配置和应急调用机制,加快补齐烘干、仓储等设施装备短板。强化病虫害统防统治和重大动物疫病联防联控。提升渔业本质安全水平。
(六)提升农业对外投资和贸易合作质量。推进农产品进口多元化,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农业企业,促进贸易和生产相协调。支持扩大优势特色农产品出口,大力发展农业服务贸易,拓展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农业发展合作空间。积极参与国际粮农治理。
三、持续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
(七)精准做好监测识别。建立健全统一规范、精准识别、动态调整的常态化防止返贫致贫监测体系,精准认定防止返贫致贫对象,分类落实精准帮扶措施。做好原建档立卡脱贫人口分类管理,持续巩固提升“三保障”和饮水安全保障成果。统筹做好防止返贫致贫对象和农村社会救助对象监测识别,根据实际动态调整帮扶对象。
(八)健全常态化精准帮扶政策体系。强化开发式帮扶,发挥社会救助兜底保障作用,确保不发生规模性返贫致贫。分类推进现有产业巩固、升级、盘活、调整,推动主导产业全链开发,健全帮扶项目资产长效管理机制。持续做好就业帮扶,优化实施“雨露计划+”,深入推进乡村工匠培育工程,常态化开展“志智双扶”行动。健全社会救助体系,完善农村低保标准确定和动态调整机制。
(九)分层分类帮扶欠发达地区。把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作为欠发达地区的帮扶单元,继续给予集中支持,完善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支持政策和激励约束机制。继续开展东西部协作、中央单位定点帮扶、驻村帮扶,深入实施“万企兴万村”行动和社会组织助力乡村振兴行动。加强易地搬迁后续扶持。
四、强化农业科技和装备支撑
(十)加强农业科技原始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发挥新型举国体制优势,强化跨学科跨领域协同,全链条推动农业重点领域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取得决定性突破。加强农业基础研究战略性、前瞻性、体系化布局,探索长周期资助模式,推动产出更多标志性原创成果。培育壮大农业领域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加快更多先导性产业规模化发展。
(十一)提高农业科技创新能力和成果转化推广水平。统筹国家农业科技战略力量建设,加快构建梯次分明、分工协作、适度竞争的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强化有组织科技攻关。充分发挥国家实验室和农业领域全国重点实验室作用,优化农业科研院校定位和布局。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支持企业更多承担产业急需的国家科技攻关任务,培育壮大农业科技领军企业。培养造就农业战略科学家、一流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建强青年农业科技人才队伍。推进农业科技成果集成转化,健全基层农技推广体系,促进农民生产需求与技术服务精准对接。加强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建设,探索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企业培育机制。
(十二)加快推进种业振兴。深入实施种业振兴行动,加强种质资源精准鉴定、基因挖掘和改良创制,健全商业化育种体系,梯队培育国家种业阵型企业,加快选育突破性品种。稳步实施水产新品种审定制度改革。推进国家育制种基地建设。严格保护种业知识产权,严厉打击假冒伪劣、套牌侵权等违法行为。推进生物育种产业化应用。
(十三)创制应用先进适用农机装备。推进高端智能、丘陵山区适用农机装备研发应用。分类培育农机装备领域龙头企业、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支持企业加强生产线技术改造、加快数字化转型,建强农机装备领域先进制造业集群、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体系化推进新能源农机装备技术研发、产业协同和基础设施建设。有序推进农业农村领域低空经济发展。加强现代设施农业装备自主研发,分类有序推进老旧设施更新改造。实行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优机优补”、“有进有出”和老旧农机报废更新。
(十四)推进人工智能运用和智慧农业发展。加快农业人工智能技术创新、应用场景拓展和产业生态营造。统筹部署农业农村数据基础设施,建设大规模、多模态、高质量数据集,完善数据标准和规范,发展农业农村领域数智化政务服务和数据产业。加快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硬件产品,提升算力能力。健全天空地一体化农业观测网络。深挖农业农村数字生产力,引导各类主体加快农业数智化升级。
五、拓宽农民增收致富渠道
(十五)培育壮大乡村特色产业。实施乡村特色产业提升行动,发展特色种养、特色食品、特色手工。培育发展乡村新产业新业态,推动农业与文化、旅游、教育、康养、体育等产业深度融合,打造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精品景点线路,培育“小而美”乡村文旅业态。实施农村电商高质量发展工程,加快农村电商迭代升级,规范发展农产品直播带货,开展“数商兴农”。
(十六)推动农产品加工业转型升级。健全农产品加工技术研发体系,加强农产品产地加工设施建设,大力发展农产品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培育壮大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做好“粮头食尾”、“畜头肉尾”、“农头工尾”增值大文章。因地制宜加强产地冷链物流设施建设,引导有条件地区整县提升冷藏保鲜设施标准化、智慧化、绿色化水平。
(十七)千方百计促进就业创业增收。完善农民工就业扶持政策和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推动技工院校和培训机构面向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大力发展乡村人力资源服务,充分释放养老、家政、托幼、物流等社会服务领域就业潜力。实施农村创业服务提升行动,引导创业项目与金融机构、科研单位精准对接,激励各类人才下乡服务和创业就业,因地制宜培育农创客。完善联农带农机制,实施城乡居民增收计划,有效增加低收入群体收入,缩小城乡、区域、群体收入差距。
(十八)多措并举扩大乡村消费。推动农村商品消费扩容升级,支持新能源汽车、智能家电、绿色建材下乡,健全农村废旧家电家具等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完善农村商贸物流体系,推动生产经营主体与电商平台、商超餐饮企业、供销集市等合作,促进农产品产供销精准衔接。实施县域商业提质增效行动,推进“千集万店”改造提升。扩大农村服务消费,培育丰收市集、赛事演出、休闲露营等乡村消费新场景新业态,拓展健康、养老、托幼等消费。
(十九)推进县域经济和城乡融合发展。发展县域富民产业,因地制宜培育农业强县、工业大县、旅游名县,推动兴业、强县、富民一体发展。促进城乡要素双向流动,构建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加强县域基础设施建设和基本公共服务供给统筹,推动县域基础设施一体化规划建设管护,完善基本公共服务投入保障长效机制。科学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推行由常住地登记户口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制度。依法维护进城落户农民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探索建立自愿有偿退出的办法。稳步提高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比例,推动更多城市将符合条件的未落户常住人口纳入公租房保障范围。
六、加快农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
(二十)加强农业资源节约和生态保育。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实施好长江十年禁渔和海洋伏季休渔。强化农业节水增效,完善制度政策体系,深化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推进黄河流域农业深度节水控水。因地制宜在地下水超采区等区域开展耕地休耕。加强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健全外来入侵物种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综合防控体系。开展新一轮农业资源调查与区划,推进农业资源数据共建共享。
(二十一)推行农业绿色生产方式。推进化肥精准施用,推广应用高效低毒低残留新型农药,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常态化推进兽用抗菌药使用减量化,整治水产养殖滥用药行为。发展生态循环农业,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粪肥就近还田利用、地膜科学使用回收。开展农用地土壤重金属污染溯源整治,扎实推进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加快推广镉低积累水稻等适用品种技术。实施农业农村减排固碳行动。
(二十二)促进农业生态价值转化。探索农业生态资产确权,开展农业相关生态产品价值核算,实施农产品碳足迹管理,推进农业领域碳交易。加力推进产业生态化和生态产业化,发展绿色低碳产业链,促进加工减损增效、流通降本增效。加强农业绿色发展水平监测。
七、推进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
(二十三)统筹优化村镇布局。顺应乡村人口数量结构变化和村庄格局演变分化趋势,提高乡村规划质量和实效,结合实际细化村庄分类,合理确定建设重点和优先序,强化乡村空间设计和风貌管控。支持有条件地区选择位置相邻、功能相近、产业相联的村组成片区,以片区为单元推进规划共绘、设施共建、服务共享、环境共美。因地制宜、稳妥有序优化乡镇规模和布局结构。协同推进县域国土空间治理,稳步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
(二十四)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管护。实施农村现代生活条件补短板工程。创造乡村优质生活空间。开展新一轮农村公路提升行动,推进农村公路建管养运高质量发展。分类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集中供水规模化、小型供水工程规范化建设,有序推进农村供水县域统管。建设多元互补的现代农村能源体系,推进农村电网巩固提升,扩大农村充电设施覆盖范围。支持农村寄递物流设施共建共享,推动客货邮融合发展。推动现代宜居农房建设,新建和改造提升乡村应急避难场所,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基础设施。实施数字乡村高质量发展行动,提升乡村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因地制宜完善乡村建设实施机制,落实乡村建设任务清单和项目库管理制度,健全农村基础设施管护长效机制。加强林区、垦区、牧区基础设施建设。
(二十五)持续整治提升农村人居环境。实施新一轮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五年行动,以钉钉子精神解决好农村改厕、垃圾围村等问题。推进生活污水有效治理,基本消除农村黑臭水体。深入开展农村地区爱国卫生运动。推进村庄绿化美化亮化,突出地域特色和乡土气息开展村庄微改造,加快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
(二十六)提升农村基本公共服务供给水平。加快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和城乡一体化,优化城乡学校布局,改善县域普通高中和寄宿制学校办学条件,保留并办好必要的乡村小规模学校和幼儿园,办好农村特殊教育。加强县域教师队伍统筹配置,深入实施“优师计划”、“银龄讲学计划”、“特岗计划”。实施医疗卫生强基工程,推进重点中心乡镇卫生院提质升级,优化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布局,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保障,基本实现紧密型县域医共体全覆盖。完善基本医保参保长效机制,合理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标准,稳步提高医保基金在县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使用比例。推动养老服务扩容提质增效,以居家养老为基础大力发展互助性养老服务。逐步提高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推动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加强对农村孤寡老人、留守儿童、困境儿童、残疾人、精神障碍人员等的探访关爱,及时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二十七)加强乡村治理体系和能力建设。强化农村基层组织体系建设,增强党组织政治功能和组织功能,充分发挥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作用,加强农村党员教育培训,严格农村基层干部管理监督,落实村干部基本报酬保障。推进自治法治德治融合,创新村级议事协商机制,因地制宜开展乡村法律顾问工作,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创新务实管用乡村治理方式。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推动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常态化开展农村扫黑除恶。发挥村规民约引导作用,推进移风易俗,持续整治农村高额彩礼等问题。完善宗亲组织和宗祠规范管理制度机制。加强农村思想政治工作,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丰富乡村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因地制宜开展群众性文体活动,办好中国农民丰收节。
八、提高强农惠农富农政策效能
(二十八)完善农业农村投入机制。健全财政优先保障、金融重点倾斜、社会积极参与的多元投入格局,确保乡村振兴投入力度不断增强。将农业农村作为一般公共预算优先保障领域,用好中央预算内投资、地方政府债券等资金渠道,加强乡村振兴资金全链条监管,严肃查处弄虚作假、挤占挪用等问题,提升财政支农政策效能和资金效益。健全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加大农业农村中长期贷款投放力度,发展农村数字普惠金融,推动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发挥农业保险风险保障作用,支持发展地方特色农产品保险,提高理赔效率。引导民间投资依法规范有序投入乡村振兴,丰富资本市场服务涉农主体方式,鼓励以市场化方式设立乡村振兴基金,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债融资用于乡村振兴领域。
(二十九)稳慎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步推进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试点。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健全承包地经营权流转价格形成机制和管理服务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规范管理。节约集约利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有序推进入市改革。依法盘活用好闲置土地和房屋,分类保障乡村发展用地。深化集体林权、农垦、供销社等改革。
(三十)健全现代农业经营服务体系。提高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质量,完善便捷高效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发挥现代农事综合服务中心作用,将先进适用品种、技术、装备引入小农户,健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扶持政策同带动农户增收挂钩机制,实施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质增效带动小农户增收行动,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严格控制农村集体经营风险,推进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化建设,保障农村妇女平等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权益。
(三十一)发展壮大乡村人才队伍。实施“神农英才”计划,深化涉农高校教育教学改革,以需求为导向加快新农科建设,推动涉农专业人才定向培养。实施新一轮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推进乡村巾帼追梦人计划、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和乡村振兴青春建功行动。加快培育高素质农民,加强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建设发展。实施乡村产业振兴带头人培育“头雁”项目,加强农业农村高技能人才培养选拔。提升乡村治理人才能力素质。
九、保障措施
(三十二)健全党领导农村工作体制机制。实行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农村工作领导体制,坚持五级书记抓乡村振兴,强化乡村振兴责任制落实。选优配强乡镇领导班子,优化村“两委”班子特别是带头人队伍,持续整顿软弱涣散村党组织,完善向重点乡村常态化选派驻村第一书记和工作队制度,培养储备后备力量。
(三十三)健全推动乡村全面振兴长效机制。深入学习运用“千万工程”经验,分类有序、片区化推进乡村振兴,因地制宜健全政策体系、制度体系和工作机制,发挥国家乡村振兴示范县引领作用。扎实推进农村综合改革。健全社会力量服务乡村振兴长效机制,实施社会组织帮扶合作重点项目。完善农业农村法律规范体系,鼓励地方因地制宜加强特色立法。加强农业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改善执法装备条件,建设专业化、现代化、高素质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强化法治监督,加强农业农村普法。
(三十四)强化实绩考核和监测评估。加强省级党委和政府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考核,完善考核方式,提高考核针对性和科学性。开展农业农村现代化进展和水平监测,强化规划实施年度监测分析、中期评估和总结评估全过程管理,制定年度任务清单和工作台账,跟踪督促规划任务落实。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务院关于印发《城市更新
“十五五”规划》的通知
国发〔2026〕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城市更新“十五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26年5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城市更新“十五五”规划
城市是现代化建设的重要载体、人民幸福生活的重要空间。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高质量推进城市更新的决策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制定本规划。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四中全会部署,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城市工作的重要论述,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系统观念,坚持规划引领,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保护第一、应保尽保、以用促保,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建立可持续的城市更新体制机制和政策法规,高质量推进城市更新,为建设现代化人民城市提供坚实基础。
到2030年,城市更新行动取得重要进展,城市开发建设方式转型初见成效,安全发展基础更加牢固,服务效能不断提高,人居环境明显改善,新旧动能加快转换,文化遗产有效保护,风貌特色更加彰显,治理水平大幅提高,城市成为人民群众高品质生活的空间。到2035年,城市更新体制机制更加完善,城市结构优化、动能转换、品质提升、绿色转型、文脉赓续、治理增效取得显著成效,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基本建成。
二、培育壮大城市发展新动能
(一)增强城市发展动力
推动城市特色化发展。落实区域重大战略,因地制宜实施城市更新,优化现代化城市体系。推进超大特大城市治理现代化,以城市群、都市圈为依托构建大中小城市协调发展格局。坚持城乡融合发展,推进宜居县城建设,开展县城体检,因地制宜发展小城镇,加强边境小城镇建设,推动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向乡村延伸覆盖。
精心培育创新生态。推动老旧街区厂区、低效产业园区、低效楼宇等转型升级,优化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提升城市产业创新活力。发展智能建造,培育现代化建筑产业链。推动消费基础设施改造升级,发展首发经济、银发经济、冰雪经济、低空经济、赛事经济、体验经济等。培育国际消费中心城市。
(二)激活城市存量资源潜力
全面摸清城市存量资产资源底数,推动已供未开发土地和在建项目分类处置,盘活闲置低效的老旧厂房、商业办公用房、商品住房、公房等。加快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完善商品房开发、融资、销售等基础制度。优化保障性住房供给,强化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更好满足住房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群体基本住房需求,逐步解决新市民、青年等群体的阶段性住房困难。因城施策增加改善性住房供给,规范发展住房租赁市场。促进房地产开发企业转型发展、参与城市更新。深化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扩大使用范围,着力满足缴存人不同阶段的多样化住房需求,支持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加强和规范存量城市基础设施资产管理。
(三)提升城市对外开放合作水平
支持有条件的城市承担重大外事外交活动,吸引有影响力的国际组织落户。建设一批国际门户枢纽城市和区域性开放节点城市。发挥世界城市日、全球可持续发展城市奖(上海奖)等作用,加强在联合国人居署等多边合作框架下的城市更新国际交流合作。推进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支持建筑企业按市场化原则参与国际合作,提升中国建造品牌国际影响力。
三、营造高品质城市生活空间
(一)推进“好房子”建设
实施房屋品质提升工程,兼顾增量建设与存量更新,全链条提升住房标准、设计、材料、建造、运维水平,建设改造安全舒适绿色智慧的“好房子”。鼓励居民开展既有住房装修和局部升级改造,推广装配式装修和适老化、无障碍改造,应用性能优异的新型建材。在新建、改造住宅项目中开展数字家庭建设,丰富数字家庭应用场景。
(二)持续推动城镇老旧小区改造
重点对建成20年及以上的城镇住宅小区开展专项体检,聚焦补齐基础设施短板、提升服务功能和环境品质实施针对性改造。支持具备条件的楼栋加装电梯。结合改造同步完善长效管理机制,提高管理维护水平。
(三)加快建设完整社区
完善社区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逐步补齐便民商业服务设施短板。完善城市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推动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建设扩围升级。加强社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改造,优化提升公共活动场地、公共绿地和慢行系统,因地制宜增设健身休闲运动场所,推进社区服务智能化。
(四)推进老旧街区厂区改造提升
改造提升老旧商业街区、生活街区,完善功能布局,补齐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短板,优化交通组织,提升公共空间品质,丰富文商旅体展等融合业态,创新沉浸式体验等多元消费场景。实施老旧交通枢纽与周边街区一体化更新改造。推动老旧厂区功能转换,完善厂区及周边配套设施,优化景观环境,加强工业遗产保护利用,盘活利用闲置低效厂区、厂房和设施,植入新业态新功能。鼓励以市场化方式推动老旧厂区改造提升。
(五)提升城市公共服务品质
充分利用存量闲置房屋和低效用地,优先补齐民生领域公共服务设施短板。推动养老机构提质增效,支持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养结合服务。建设改造托育服务设施,发展普惠托育和托幼一体化服务。完善全民阅读设施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建设新型公共文化空间。建设改造“小而美”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推动乒乓球等群众喜爱的运动项目进社区、进公园,举办群众身边的赛事活动。整治提升背街小巷环境,开展小微公共空间改造,加快公共场所适老化、无障碍环境建设改造,建设儿童友好空间。
(六)完善城市综合交通体系
优化城市快速路立交和出入口设置,改造瓶颈路段和节点,完善次支路网,实施道路微循环改造工程。严格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推动轨道交通场站及周边一体化改造。优化城市货运网络规划设计,健全分级配送设施体系。实施老城区停车补短板行动,鼓励建设集约化停车设施,推进停车设施建设改造,按规定配建充电设施。持续开展人员密集区域停车综合治理行动。
四、推动城市发展绿色低碳转型
(一)修复城市生态系统
建设连续完整的城市生态基础设施体系。加快修复受损山体、采煤沉陷区和特大矿坑。加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有序推进污染地块环境修复与开发建设衔接。持续深化工业园区水污染整治,强化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建设排污口分级分类监管体系。巩固城市黑臭水体治理成效。保护修复城市湿地,因地制宜推进渠化河道改造,建设幸福河湖、美丽河湖。统筹推进城市噪声等污染治理。结合地方实际,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完善城市绿地系统,推动公园绿地开放共享,加强古树名木保护。
(二)加快城市建设绿色转型
推动高耗能公共建筑改造升级,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等市场化节约能源服务。大力发展绿色建筑,推动超低能耗建筑、低碳建筑规模化发展。建立建筑能效等级制度,优化建筑用能结构。推广绿色设计,持续推进绿色建材评价认证和推广应用,稳步发展装配式建筑。推广绿色施工,鼓励使用新能源车辆和机械,加强建筑材料循环利用,促进建筑垃圾减量化,严格管控施工扬尘和噪声。
(三)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
推进城市节水,建设海绵城市。深化气候适应型城市建设。加快城市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补短板,推动建立厂网统筹的建设运维长效机制。持续完善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设施体系,健全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回收利用体系。推进城市生活垃圾收运网络与再生资源回收网络融合。推动建筑垃圾利用处置设施建设,开展存量建筑垃圾专项整治。倡导绿色低碳出行,优化公交线网和站点布局,建设公交停车场等设施,建设改造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构建城市绿色慢行交通系统。
五、增强城市安全韧性
(一)有序推进危旧房改造
对城市C、D级危险住房和非成套住房建档立卡并动态更新。用好中央补助资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等,加快拆除改造D级危险住房,精准消除安全隐患。支持老旧住房自主更新、原拆原建,探索可持续运营模式。优先支持资源枯竭城市实施危旧房改造等项目。稳步推进预制板房屋治理改造和地震易发区房屋抗震加固。加强建筑保温材料管理。
(二)稳步推进城中村更新改造
采取拆除新建、整治提升、拆整结合等多种方式,对群众需求迫切、城市安全和社会治理隐患多的城中村优先实施改造。严格落实“一项目两方案”,做到征收补偿到位、项目资金平衡。加强安置房规划设计和建设管理,确保合理工期和建设质量。
(三)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
实施城市地下管网和综合管廊建设改造。开展城市地下管网体检,加快实施燃气、供水、排水、污水、热力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因地制宜推动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推进城市燃气管道老化更新改造,优化燃气设施布局,加强上游供给。推进供水设施更新改造,提高城市供水安全保障能力。完善城市排水防涝体系,健全洪涝联排联调机制。深入实施城镇供热“温暖工程”,推动老旧供热管网和设施设备更新改造,有序推进供热计量改造。统筹国防动员和城市地下管网建设改造。
加快城市基础设施生命线安全工程建设。强化对城市燃气、供水、排水、桥梁、隧道、热力、管廊等城市基础设施运行风险的实时监测、动态预警,及早发现和管控风险隐患。提高城市基础设施生命线安全工程建设运行质效,健全监测体系,完善风险隐患高效协同处置机制。
(四)提升风险防控和应急保障能力
支持盘活闲置低效资源,推进城市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医疗应急服务体系和应急物流体系。建设改造应急避难场所,推动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及多种应急资源共建共用,完善应急避难功能,构建多层次应急避难场所体系。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升街道、社区应急救援基础设施保障水平。强化城市道路桥梁安全管理,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经专业检测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D、E级桥梁隧道进行更新改造。提升工程防火保障能力,加强工程防火和消防审验技术力量,建设国家工程防火实验室和防火能力仿真模拟自主平台。提升高层建筑火灾防范和救援能力。
六、促进城市文化繁荣发展
(一)推进资源调查
建立健全“先调查后建设”的保护前置机制。加强与全国文物普查衔接,开展老城区、老街区专项调查,形成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地段、历史建筑潜在对象名单,开展预保护。按规定认定公布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推进省级和市县级保护对象认定公布,规范设立标志牌,开展数字化信息采集和测绘建档。
(二)加强整体保护
整体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文物及周边风貌。开展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提升工程。开展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民居修缮。建立以居民为主体的保护实施机制,提升人居环境品质。坚决防止大拆大建、拆真建假。
(三)推动活化利用
活化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工业遗产、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等,在严格保护其核心价值与风貌的前提下,引入新业态新功能,以文化赋能产业发展,丰富城市文化体验、旅游休闲功能,同时避免过度商业化、同质化。
(四)塑造城市特色风貌
完善城市风貌管理制度。加强城市更新重点地区、重要地段风貌管控,保护城市独特的历史文脉、人文地理、自然景观,植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塑造特色风貌。开展城市设计并作为城市风貌管理的重要依据,提出建筑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控制要求,从整体平面和立体空间上统筹建筑布局、协调景观风貌、提升空间品质。
加强建筑设计管理。落实“适用、经济、绿色、美观”建筑方针,推动建筑设计传承创新,更好体现中华美学和时代风尚。强化优秀建筑设计作品正向引导作用,提升建筑设计质量。严格限制超高层建筑。提高既有建筑改造设计水平。提升住宅建筑设计品质。
七、提升城市治理能力水平
(一)完善城市治理工作体系
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统筹协调机制,发挥好“一委一办一平台”作用,加强对城市治理工作的指挥调度、组织协调、监督评价,依托数智化手段提升城市运行和治理效能。探索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委会、业委会、物业服务企业协调运行新模式。完善居民、企业、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参与城市治理制度机制,发挥志愿服务作用,拓宽新就业群体参与渠道。
(二)推动城市治理重心和配套资源下沉
发挥党建引领基层治理协调机制作用,加强跨部门工作统筹和协同联动。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深入开展城市管理进社区工作,运用“吹哨报到”、“接诉即办”等工作机制,及时解决群众急难愁盼问题。加强物业服务市场监管,推动“物业服务进家庭”,鼓励有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向养老、托育、家政、文化、健康、助残等领域延伸。推动住宅小区建设骑手友好社区。加强互嵌式社区建设。
(三)推动城市治理智慧化精细化
推进城市全域数字化转型,建设城市信息模型(CIM)基础平台,打造集约统一、数据融合、高效协同的城市数字底座。完善CIM基础数据库和标准体系,丰富拓展“CIM+”在城市更新中的应用场景。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赋码,建设国家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基础信息库。推动区块链赋能住房交易、产权登记等。健全国家、省、城市三级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体系,推动城市运行“一网统管”。
八、建立城市更新政策体系
(一)健全城市更新实施机制
全面开展城市体检,建立完善“专项规划—片区策划—项目实施方案”的实施体系,健全城市体检与城市更新一体化推进机制。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库,推动项目常态化储备和动态调整。建立与建筑功能转换和混合利用需求相适应的规划调整机制,完善城市更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制度。规范开展城市更新示范项目创建。实施城市更新统计调查制度。按照简明精准、务实管用原则,研究建立科学的城市发展评价体系。
(二)构建可持续的城市建设运营投融资体系
完善财政支持政策。通过中央预算内投资等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给予支持。中央财政支持实施城市更新行动。允许通过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支持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建设,支持用作项目资本金。地方政府加大财政投入,在确保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推进相关资金整合和统筹使用。落实城市更新相关税费减免政策。
优化金融支持措施。发挥各类金融机构作用,引导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在业务范围内为城市更新项目提供金融服务,不得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对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符合条件的项目,允许采用综合开发、银团贷款、项目投资等市场化模式给予支持。探索金融支持城镇老旧住房自主更新、原拆原建的有效举措。
积极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推动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支持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企业发行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等。按照谁受益、谁出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构建政府、市场、居民资金合理共担机制。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鼓励民营企业积极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稳慎推进公用事业价格改革。
(三)更大力度支持盘活存量土地
规范空间复合利用。增强国土空间详细规划适应性,制定土地混合开发和空间复合利用的正面清单并明确规划管控要求,建立健全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规划许可制度,推行多部门并联审批和联合监管,推动土地用途和建筑功能依法合理转换。利用存量土地、房产资源发展国家支持产业、行业的,可享受一定年期内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过渡期政策,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5年;过渡期满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可采取租赁或协议出让方式。
鼓励多主体合作改造。合理降低土地整合、置换、联合开发中的税费负担。规范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供应等土地供应方式,支持带方案出让。依法稳妥推进工商业用地使用权续期。完善地价计收规则。
优化不动产登记服务。健全与混合利用、功能兼容、立体开发相适应的不动产登记规则。按照土地使用权地上地下空间分层供应情况,依法依规办理登记。灵活采用预告登记、按户首次登记等登记类型提供服务。因历史文化、特色风貌保护等原因需要保留建筑物、构筑物的,支持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简化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
(四)建立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度
建立房屋安全体检制度,对超过一定年限的房屋建筑定期开展体检,及时发现和处置安全隐患。建立房屋安全管理资金制度,统筹现有房屋安全管理相关资金,支持拓展资金来源,为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提供资金保障。建立房屋质量安全保险制度,以市场化方式提高房屋安全保障能力。
(五)构建多主体协同参与机制
政府统筹协调各类存量资源,支持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参与城市更新。发挥街道、社区作用,建立居民、产权人、企业等多方主体参与机制。建立城市更新专家库和智库,引导专业技术力量提供全过程咨询服务。培育城市更新专业化运营机构。完善城市更新社会风险评估、矛盾化解处置机制。
(六)健全法律法规标准体系
研究修订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筑法等法律。研究制定城市更新、城镇住房保障、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城镇地下管线管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相关法规,修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规。支持有立法权的地方出台城市更新相关地方性法规。研究健全城市更新标准体系,完善城市设计、城市体检、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历史文化保护、城市基础设施、市容环境卫生等标准。鼓励制修订符合地方需要的技术标准。
(七)强化科技人才支撑作用
开展可持续城市更新关键技术和装备攻关。加强城市更新科研力量。建设城市更新重点领域科技创新平台基地。支持有条件的高校、职业学校开设城市更新相关学科专业。支持高校、科研院所、骨干企业联合培养城市更新工程硕博士、卓越工程师。开展城市更新领域特色学院建设,实施城市更新领域职业教育高技能人才集群培养计划。实施建设英才培养计划。将城市更新作为干部教育培训重要内容,加强城市更新工作培训,定期组织领导干部培训,加强专业技术人员培训。
九、组织实施
坚持和加强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构建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城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明确本地区城市更新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各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责任,细化落实本规划确定的重点任务,确保顺利实施。要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宣传新时代党领导城市更新的创新政策和工作成效,积极营造良好氛围。住房城乡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统筹指导和协调支持,开展规划实施情况动态监测、中期评估和总结评估。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发〔2026〕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由常住地提供基本公共服务,逐步消除基本公共服务与户籍挂钩因素,促进未落户常住人口与户籍人口同等享有基本公共服务,有利于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对提升城镇化质量、释放国内需求潜力、构建新发展格局具有重要意义。为推行常住地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明显提升,有力支撑深入实施以人为本的新型城镇化战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重点任务
(一)加强随迁子女教育保障。学龄人口流入多的城市政府做好存量学位资源挖潜和整合利用,按需新增学位,巩固提升义务教育阶段随迁子女就读公办学位比例。对暂时无法保障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位的随迁子女,常住地政府切实落实购买学位责任,减轻随迁子女家庭的教育支出负担。随迁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因常住地变化或父母工作调动等需要转学的,常住地政府按规定予以保障。着力提高随迁子女就读公办初中比例,九年一贯制学校校内直升政策对随迁子女、当地户籍学生同等对待。落实学生资助政策,确保对家庭经济困难随迁子女应助尽助。推动将随迁子女纳入常住地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公共服务范围。落实符合条件的随迁子女在常住地参加升学考试政策。
(二)扩大公租房保障范围。推动更多城市将稳定就业居住的未落户常住人口家庭纳入公租房保障范围,推行按就业居住年限、住房困难程度确定保障对象、保障方式、保障标准、准入条件和退出机制。采取实物保障、货币补贴等多种方式,在合理轮候期内对符合条件的未落户常住人口家庭予以保障。统筹中央和地方现有资金渠道,按规定对相应公租房筹集任务予以支持。加强公租房与保障性租赁住房政策衔接。稳步推进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
(三)健全就业地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制度。全面取消在就业地参加职工社会保险的户籍限制,大力推进全民参保计划,引导支持各类劳动者在就业地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健全农民工、灵活就业人员、新就业形态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制度,完善社保关系转移接续政策,研究促进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措施,将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范围扩大到更多地方和平台企业。持续推进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稳妥推进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巩固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省级统筹成效。
(四)加强常住地基本医疗保障。加力落实持居住证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超大特大城市等各类城市切实保障外地户籍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等在常住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各地对持居住证参保人员按照户籍人口相同标准给予财政补助,巩固扩大参保覆盖面。加强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管理服务,提升异地就医备案管理和结算报销可及性、便利性。各地不得将办理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与在当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绑定。加快推动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基本统一,促进参保地、就医地价格项目和支付方式衔接。
(五)强化就业基本公共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城镇常住人口依申请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落实就业援助政策。将基层就业公共服务融入以党建引领基层治理范畴,在乡镇(街道)履行职责事项清单中落实。做好未落户自主创业人员创业扶持,按规定给予融资对接、场地提供、开业指导、税费减免等支持。引导企业等用人单位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加强与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成人学校等合作,对农民工等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提升实用型专业技能。支持农民工参与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等技能人才评价,引导企业对技能人才实行岗位薪酬与岗位价值、技能等级双挂钩。通过中央预算内投资等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地方建设就业技能提升培训设施。
(六)完善兜底性基本公共服务。逐步将未落户常住人口纳入常住地儿童关爱、养老助老、社会救助、扶残助残等基本公共服务范围,放开放宽户籍限制。支持流动儿童融入城市,推动各地出台流动儿童在居住地享有关爱服务基础清单,促进流动儿童均等享有基本公共服务。对在城镇稳定就业居住期间发生生活困难的未落户常住人口,加强基本生活兜底保障,做好社会救助与失业保险等政策衔接。完善临时救助政策,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灾难性困难,生活陷入困境的人员,取消户籍地、居住地申请限制,在急难发生地按规定给予临时救助。促进残疾人中的困难群体和劳动者在常住地就近平等享有扶残助残、就业创业等基本公共服务。探索加强户籍地、常住地退役军人服务保障协作配合。
二、支撑保障
(七)优化公共服务设施空间布局。开展常住人口总量、结构、流动趋势和公共服务需求预测,按常住人口和服务半径完善公共服务设施空间布局,优化建设运行资金分配、人力资源配置,加强人口流入城市和县城的公共服务能力。建立健全基础教育各学段学龄人口变化和教育资源需求监测预警制度,根据学龄人口“洪峰”推移灵活设置各学段学位,相关教育经费向人口流入地、教育基础薄弱地区倾斜,支持建设公办普通高中,更好满足学龄人口就读需求。加强人口流入地医院病房改造提升,改善群众就医条件。开展人口流入地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就近为随迁老人、儿童、残疾人提供照料看护服务。
(八)规范基本公共服务梯度供给。对供需矛盾突出的基本公共服务,各地可通过积分制等方式,在一定时期内采取以就业、居住等时间因素为主要条件的梯度供给办法,促进基本公共服务资源公平有序分配,逐步减少梯度层次和差异、降低享有门槛。切实落实基本公共服务保基本、兜底线的定位,区分梯度供给与人才引进措施,不得设置学历、职称、纳税贡献等限制条件。
(九)加强财政转移支付保障。根据基本公共服务覆盖常住人口进度,完善相关转移支付考虑常住人口因素进行分配的做法。对符合条件的基本公共服务领域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项目,探索根据保障标准、常住人口规模、支出责任分担比例等因素进行分配。鼓励省级财政转移支付加强对人口流入地的财力支持。
(十)优化城镇建设用地配置。建立新增城镇建设用地指标配置同常住人口增加协调机制,增加人口流入地民生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学校、医疗卫生机构、保障性住房等建设需要。人口流入地政府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更新规划,优化用地结构和空间布局安排,推动土地混合开发利用、用途合理转换,盘活存量闲置房屋和低效用地提供紧缺基本公共服务。
(十一)促进公共服务共建共享。推广居住证互通互认、常住年限或常住积分转换等经验,保障流动人口连续享有基本公共服务,探索在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等区域或以省、城市群、都市圈为单位先行先试,逐步扩大实施范围。推动城市群、都市圈跨行政区合作办学办医,鼓励中心城市的优质中小学与周边市县学校建设学校共同体、高水平医院与周边市县现有医疗机构打造医疗联合体,促进基础教育和医疗资源均衡配置,引导城市群、都市圈人口合理分布。
(十二)加强服务事项协同经办。推进基本公共服务事项省内通办、跨省通办,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跨省通办”业务支撑系统,推动数据跨域共享、系统无缝衔接,实现异地事项一站式网上办理。加强跨地区服务信息和档案比对,避免户籍地、常住地遗漏或重复安排。优化高频事项跨地区协作办理流程,统一证明材料要求,提高办理效率。推进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服务事项“全国一清单”,有序实现业务材料、数据项目、办理环节规范统一。
(十三)完善常住人口登记统计。推行电子居住证,加强与就业、社保、住房等信息共享,更好发挥居住证登记常住人口以及作为基本公共服务事项申请、核验、排序、享受等凭证的功能。各地持续扩大居住证持有人凭证即享的基本公共服务事项范围,引导常住人口主动及时办理居住证。推动居住证登记信息应用于人口统计,强化人口抽样调查工作。探索流动人口义务登记,做好与常住地登记户口制度的衔接。完善与常住地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相适应的统计监测体系。
三、组织实施
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科学有序、因地制宜推行常住地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推动各项举措落地见效;对难度较大的事项要循序推进,积极创造条件,推动部分市县先行先试,取得经验后推广。人口流入城市和县城要加大基本公共服务供给力度,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增量资源优先保障未落户常住人口公平享有基本公共服务,逐步提高服务质量;其中,超大城市要按照常住人口规模目标,转变城市发展方式,优化人口和公共服务设施空间布局,因城施策积极探索。人口总量稳定或流出的城市和县城要根据实际居住人口的数量和结构,优化公共服务资源配置,实现提质增效。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扎实推进工作,强化进展监测和评估问效,指导人口流入城市“一城一策”建立健全常住地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制度,在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中加强基本公共服务相关监测评价。各有关部门要完善保障未落户常住人口享有基本公共服务的政策,适时调整相关规定,条件成熟时动态调整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请示报告。
国务院
2026年5月18日
(本文有删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38号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已经2026年4月24日国务院第8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6年5月15日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200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1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修订 202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法规质量,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遵循立法法确定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第四条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行政法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
制定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方面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重要行政法规,应当将行政法规草案或者行政法规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统筹发展和安全,注重立法与改革、发展、稳定相协同,注重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建设法治政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六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七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
第八条 对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急需、人民群众迫切期盼,调整范围单一、有关方面没有较大争议的行政法规,应当快速响应,优化工作方式,加快相关立法工作。
第九条 行政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条 国务院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立法工作计划。
国务院法治部门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于国务院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报送实践所需、立法时机成熟的立项申请。
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行政法规制定项目建议。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行政法规立项申请,应当说明依据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及预期实施效果、有关风险评估及防范应对措施、已开展的工作情况等。
第十三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时,应当结合立法项目的成熟程度、紧迫程度,突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统筹兼顾,加强评估论证。
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
(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立法时机成熟;
(三)所要解决的问题属于国务院职权范围并需要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或者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四)拟列入当年完成审查的立法项目的,还应当已经向国务院报送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且有关方面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没有较大争议。
第十四条 承担起草任务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贯彻执行立法工作计划,抓紧工作,按照要求向国务院报送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前,应当送国务院法治部门进行前置评估。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提出前置评估意见。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在报送国务院的材料中对前置评估意见研究处理情况作出说明。
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落实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统筹推进立法工作计划落实。
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起草的拟报请国务院批准印发的文件涉及立法项目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法治部门意见。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国务院法治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至第七条的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二)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保障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职能;
(三)符合优化协同高效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四)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五)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六)坚持问题导向,遵循经济社会发展规律。
第十八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拓展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立法途径。起草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起草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应当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行政法规,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人民群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将行政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等,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涉及部门职责分工、行政许可、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征得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同意。
起草部门应当加强立法时机、立法预期实施效果等的评估,并与宏观政策取向保持一致,注重为基层减负。
第二十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政策等需要国务院决策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向国务院报送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起草行政法规,涉及几个部门共同职责需要共同起草的,应当共同起草,达成一致意见后联合报送送审稿。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将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修改行政法规的,还应当报送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主要思路,确立的主要制度;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的情况,各方面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取消或者调整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风险评估及防范应对措施等。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依据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与有关行政法规协调和衔接情况;拟设定、取消或者调整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的论证材料;有关评估报告;调研报告、考察报告、国内外的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三条 报送国务院的送审稿,由国务院法治部门负责审查。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完善政府立法审查制度,提高审查质效。
国务院法治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严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是否遵循立法法确定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行政法规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法治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并书面告知起草部门:
(一)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起草部门未就涉及部门职责分工、行政许可、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征得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同意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五)报送送审稿等材料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将送审稿或者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等各方面征求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反馈书面意见,并加盖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办公厅(室)印章。国务院法治部门认为送审稿中涉及合宪性问题的,应当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意见。
国务院法治部门可以将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国务院法治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国务院法治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国务院法治部门、起草部门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国务院法治部门的意见及时报国务院领导协调,或者报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行政法规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第三十条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治部门主要负责人提出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对调整范围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或者依据法律制定的配套行政法规草案,可以采取传批方式,由国务院法治部门直接提请国务院审批。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一条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审批。
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行政法规草案时,由国务院法治部门或者起草部门作说明。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对行政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施行。
签署公布行政法规的国务院令载明该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
第三十三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及时汇编出版行政法规的国家正式版本,并纳入国家行政法规库。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四条 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法规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行政法规解释
第三十六条 行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解释:
(一)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行政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行政法规依据的。
国务院法治部门研究拟订行政法规解释草案,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国务院提出行政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八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治部门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法治机构请求国务院法治部门解释的,国务院法治部门可以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治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答复。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四十条 行政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四十一条 行政法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行政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行政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国务院说明情况。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需要,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决定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情况及时进行评估论证。对实践证明可行、需要修改有关行政法规的,按立法程序办理;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需要恢复施行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决定。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报国务院同意后及时组织开展行政法规清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国务院法治部门提出行政法规清理建议。
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行政法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有关行政法规或者行政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行政法规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五条 行政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行政法规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行政法规文本。
行政法规废止的,除由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废止该行政法规的以外,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条 行政法规的外文正式译本和民族语言文本,由国务院法治部门审定。
第四十七条 拟订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已经2026年4月17日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6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2007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9号公布 202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6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促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
第三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组织开展行政复议调解;
(三)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附带审查事项;
(五)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六)按照职责权限,指导、监督下级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七)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被申请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
(八)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统计、行政复议决定抄告事项;
(九)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开展调解工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提升行政复议工作流程、保障等规范化水平。具体规范由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通过统一的行政复议信息化平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提供便利,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效。
行政复议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行政复议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行政复议范围
第九条 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包括下列情形: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或者失信惩戒措施不服;
(二)对教育行政部门就学校开除学籍和退学处理决定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
(三)对学位授予单位不受理学位申请、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行为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在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录用工作中对报考者违纪违规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
(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 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包括下列协议: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四)医疗保障服务协议;
(五)其他行政协议。
第二节 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所称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行政复议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申请人。
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行政复议的,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或者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全体成员推选的成员代表为申请人。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依法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以公司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不申请行政复议的,半数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业主共有利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业主委员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10人的,推选2至5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推选代表人,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由全体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推选书。
第三人超过10人的,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推选代表人。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代理人,包括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近亲属、工作人员等。
被申请人应当指定1至2名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不得仅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
第十九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所在地或者行政争议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根据授权作出行政行为的,该组织为被申请人。
第三节 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行政行为的,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或者拒绝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或者邮政机构记载的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四)载明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以电子方式送达的,自法律文书到达受送达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起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六)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之日至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送达之日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并提交身份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所、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由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写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并提交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代理权限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通过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到达特定系统之日,为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
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要求另行提供纸质材料。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变更或者变更后所列被申请人仍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是指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该行政机关存在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规定的在法定期限内未受理、受理后不予答复或者不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情形。
行政机关明确答复不予受理、明示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的,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不予公开的行为不服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节 行政复议管辖
第三十二条 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由作出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设立的内设机构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机构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向对该行政机关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包括下列情形:
(一)行政行为涉及申请人相邻权的;
(二)行政行为影响申请人公平参与竞争的;
(三)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四)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具有处理职责的行政机关申请查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五)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事项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公安、国家安全、刑罚执行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与执行刑罚的行为;
(二)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指导行为;
(三)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论证、请示、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四)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督促履责等行为;
(五)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等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行政复议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释明后申请人仍然坚持申请行政复议;
(二)申请人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
(三)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所涉及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已经被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调解书确认。
申请人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告知申请人不再处理,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需要自行纠正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等方式予以纠正,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机关自行纠正后,申请人仍坚持对原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至行政机关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之日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1名行政复议人员审理。
第四十条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提级审理:
(一)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重大影响;
(二)属于新类型案件,且案情重大、疑难、复杂;
(三)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
(四)确有必要提级审理的其他情形。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符合前款规定情形,需要由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报请提级审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期限。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提级审理的,应当通知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于5个工作日内移送案件材料,并书面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自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四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时,应当就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说明相关事实和理由。
第四十二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原级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因同一行政行为或者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对同一事实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多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决定合并审理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节 行政复议证据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案件相关事实当面询问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需要现场勘验的,有关单位、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同意的,组织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四十七条 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法要求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供,但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行政复议机关不予采纳。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对协商条件、方案等所作的认可,不得在其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节 行政复议审理程序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等共同组成,可设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本级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等担任。
国务院部门可以根据行政复议工作实际情况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通过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案件咨询会议等形式履行相关职责。
第五十二条 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报请行政复议机关签发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附具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并对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在对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期限,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相关条款超越权限或者违反上位法包括下列情形:
(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容不适当包括下列情形:
(一)违背行政管理目的;
(二)超过必要限度;
(三)对相同情况的当事人不平等对待;
(四)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未正确适用依据包括下列情形:
(一)错误适用依据具体条款;
(二)应当适用法律位阶更高的依据,而适用法律位阶较低的依据;
(三)应当适用特殊规定,而适用一般规定;
(四)应当适用多个依据,而只适用部分依据;
(五)未明确适用依据;
(六)其他未正确适用依据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适用的依据不合法包括下列情形:
(一)适用的依据尚未生效;
(二)适用的依据超越制定主体权限;
(三)适用的依据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四)其他适用的依据不合法的情形。
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不合法,但有合法依据可以适用且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变更决定。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包括对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下列情形:
(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
(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
(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包括下列情形:
(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增加义务或者减损权利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
(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一)申请人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申请人拒绝变更行政复议请求;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客观上无法履行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变更,但是变更对申请人更为不利。
前款第三项情形中,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协议复议案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作出如下决定:
(一)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订立行政协议;
(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或者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三)撤销被申请人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四)撤销、解除行政协议;
(五)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赔偿复议案件,对于应当赔偿且能够确定赔偿方式的,应当作出具有明确赔偿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确定的赔偿数额确有错误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变更决定。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赔偿请求:
(一)申请人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
(二)申请人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三)申请人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救济;
(四)被申请人自行纠正原违法行政行为的同时已经消除相应损害结果;
(五)申请人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同一行政行为或者同样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且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受理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直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前款规定的同样行政行为是指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多个当事人分别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六章 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统计分析,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工作报告。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及时反馈检查结果。重大事项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请示报告。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履职办案。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七十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复议人员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能力素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者违反规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对行政复议人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加强行政复议与监察监督的贯通协同,健全信息共享和线索移送机制。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驳回商标申请、驳回专利申请等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复审请求。
第七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警机构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上一级海警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参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发布的行政复议指导性案例。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