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711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互联网政务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为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第六师五家渠市(以下简称“师市”)政务信息,特编制了本指南,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将通过第六师五家渠市政务门户网站(wjq.gov.cn)“公开”栏目向社会公开。
一、主动公开
(一)主动公开的内容
师市信息公开主体包括师市行政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各团(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第六师办公室、五家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向社会主动公开下列主要信息:
1.履职依据。主要包括第六师、五家渠市人民政府负责执行的行政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机关简介。主要包括第六师、五家渠市人民政府领导组成,政府工作单位机构设置和主要职能。
3.政府工作报告。主要包括历年政府工作报告。
4.政府会议。主要包括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情况。
5.统计信息。主要包括统计公报和统计数据。
6.收费公开。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信息公开。
7.双公示。主要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其他管理服务事项公开。
8.政府采购。主要包括政府集中采购政策法规(包括项目目录、标准)、交易信息(实施情况)等。
9.重大项目。主要包括重大建设项目批准结果信息等。
10.脱贫扶贫。主要包括脱贫扶贫信息等。
11.公共卫生。主要包括公共卫生知识日常普及工作信息。
12.市场监管。主要包括市场监管规则和标准、日常监管信息。
13.教育信息。主要包括义务教育招生方案、招生范围、招生程序、报名条件、学校情况、咨询方式等信息。
14.招录招聘。主要包括公务员招录和事业人员招聘信息。
1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主动公开的其他有关信息。
具体信息目录请在第六师五家渠市政务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目查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主动公开的形式
1.第六师五家渠市政务门户网站;
2.其他形式:互联网政务新媒体、广播、电视、报刊等。
(三)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1.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务信息;
2.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务信息;
3.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务信息;
4.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务信息,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5.师市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6.师市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公开的,从其规定)。
7.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本指南,可申请公开师市或师市办公室的政务信息。
为有利于申请人方便快捷获取政务信息,根据师市有关政务信息公开的职责分工,师市有关专项业务的政务信息公开职责,由师市相关职能部门履行。申请人依法申请公开涉及师市有关专项业务的政务信息,请直接向师市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如:涉及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政务信息,申请人请直接向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申请。
(一)申请接收渠道
1.当面提交
地址:五家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五家渠市长征东街603号)
办公时间:10:00---19:30
(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0994-5685119
邮政寄送
收件人:五家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五家渠市长征东街603号)
地址:五家渠市长征东街603号
邮政编码:831300
其他:信封上请注明“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3.网络提交
请登录第六师五家渠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开”的“信息公开工作”中“依申请公开”栏目在线提交申请。
(二)填写申请表
向本机关申请获取政务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第六师五家渠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可以在受理机构处领取,也可以在第六师五家渠市政府门户网站(网址:wjq.gov.cn)下载,复制有效。
申请人提出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应当真实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2)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所需的政务信息应当描述明确、详尽,有助于受理机构确定信息内容。
(3)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载体形式。
(4)当面申请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通过邮政寄送提交申请的,应随申请表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网上申请的,应上传有效身份证件扫描件或照片。
(5)承诺所获取的政务信息,只用于自身的需要,不作任何炒作及随意扩大公开范围。
(三)答复期限
依据《条例》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四)答复方式
本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务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务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务信息,可能危及政务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务信息。
(五)信息处理费
本机关提供政务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本机关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函〔2020〕109号)规定收取信息处理费。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从申请人完成缴费次日起重新计算。
三、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由师市各部门答复的申请,受理机构为师市各部门的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第六师五家渠市数据局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各团镇、师市各部门的受理工作,转交、催办未经过师市受理机构的申请。
办公地址:五家渠市长征东街1303号
办公时间:夏季10:00---14:00 16:00---20:00
冬季10:00---14:00 15:30---19:30
(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0994-5685119
四、监督和救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条 为加强师市计划用水管理,统一城镇供水价格,保障师市生产和生活用水,落实国家水资源管理制度,实现师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兵团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建立健全城镇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的通知》《兵团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建立健全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展改革委负责加价水费标准的制定;水利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用水总量计划定额指标管理;财政局负责加价水费收取后的资金监管;城镇供水企业负责加价水费的收取。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范围为城镇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城镇公共用水。
第四条 凡已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以下简称“一户一表”)标准的居民用户执行阶梯水价,由城镇供水单位直接负责抄收。为了方便居民在结算期内调剂用水,降低抄表收费成本,促进节约用水意识,阶梯加价水费核定以年度为周期执行,采取“月定额、年考核、年补差”方式收取阶梯加价水费。水量额度在各年度周期之间不累计,不结转。
第五条 根据《关于推进我区域城镇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17〕19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新发改规〔2024〕1号)等文件要求,我区各地在设置基本水量时,原则上按照国家参考值2.6立方米/人·月确定,上下不浮动超过20%;设置各档水量原则上以居民家庭用户为单位,家庭户均人口数为4人,对超过户均人口数的家庭,可按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明确标注的人口数量每增加1人相应增加1个水量基数。阶梯式水价按居民每户实际人口数,实行“以户为主,辅之以人”的办法实行。具体实施方式为:
凡4口之家及以下,按户均用水量计价:
级数 | 水量基数 | 价格 |
第一档 | 每户每月12.4立方米(每年148.8立方米)以下部分(含12.4立方米、148.8立方米) | 按批准的到户综合水价计量收费 |
第二档 | 每户每月12.4-24.8立方米(每年148.8-297.6立方米)之间部分(含24.8立方米、297.6立方米) | 超过部分的基本水价按1.5倍收费(附征的污水处理费、水资源税仍然按照原标准执行) |
第三档 | 每户每月24.8立方米(每年297.6立方米)以上部分 | 超过部分的基本水价按3倍收费(附征的污水处理费、水资源税仍然按照原标准执行) |
凡5口之家及以上,按人均用水量计价:
级数 | 水量基数 | 价格 |
第一档 | 每人每月用水3.1立方米(每年37.2立方米)以下部分(含3.1立方米、37.2立方米) | 按批准的到户综合水价计量收费 |
第二档 | 每人每月用水3.1-6.2立方米(每年37.2-74.4立方米)之间部分(含6.2立方米、74.4立方米) | 超过部分的基本水价按1.5倍收费(附征的污水处理费、水资源税仍然按照原标准执行) |
第三档 | 每人每月用水6.2立方米(每年74.4立方米)以上部分 | 超过部分的基本水价按3倍收费(附征的污水处理费、水资源税仍然按照原标准执行) |
注:计算方式:阶梯式加价水费=第二级超基数水量×第二级加价标准+第三级超基数水量×第三级加价标准(第一档未超基数,故不加价)
第六条 居住人口4口之家及以下的用户不需要办理手续,城市供水计费系统自动生成。居住人口为5口及以上的居民户、集体宿舍、出租屋,需提供居民户口簿、暂住证明(包括居住证、临时居住等凭证,需证明全年在此居住)等验证材料,到城镇供水单位各营业网点办理申报手续。按照每增加一人每月基本水量相应增加3.1立方米计算。
第七条 住户人口核定的有效期为一年。下一个周期若用水人数增减,用户应提前主动告知,并及时在城镇供水单位各营业网点办理人员增减相关手续。
第八条 住户人数5口及以上的用户应在每年年底的规定时间到城镇供水单位各营业网点办理复检手续。核定结果只作调整下一个周期核定用水量基数的依据,不作为当年补交或退还已收加价水费之用。
第九条 充分考虑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确保其基本生活水平不因水价调整而降低,按照师市民政局认定的低收入困难人群名录,在现行居民用水水价的基础上,按照“每人每月减免3立方水费”执行。
第十条 非居民用水包括工业、经营服务业用水和行政事业性用水等,特种用水主要包括洗车、以自来水为原料的纯净水生产、高尔夫球场用水等。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实施范围为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非居民和特种行业用水户。以年度为周期进行核定,采取“年定额、年考核、年补差”方式收取累进加价水费。非居民用户和特种用水用户计划指标的制定、调整、确定要严格按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执行。
第十一条 对于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的用户,在计量存在严重管网内漏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国家及行业水量测试平衡标准的要求,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城镇供水单位登记后,在三个月内完成水量平衡测试工作。在水平衡测试期间,不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三个月后,视为正常的用水对象对待。
第十二条 根据文件《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快推进我区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的实施意见》(新发改农价〔2018〕1086号)文件要求,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的具体计收办法如下:
级数 | 水量基数 | 价格 |
第一档 | 计划(定额)用水量以内 | 执行规定的到户自来水价 |
第二档 | 超计划(定额)用水量20%(不含20%)以内 | 超过部分基本水价加收100%的水费(附征的污水处理费、水资源税仍然按照原标准执行) |
第三档 | 超计划(定额)用水量在20%-40%(含20%) | 超过部分基本水价加收200%的水费(附征的污水处理费、水资源税仍然按照原标准执行) |
第四档 | 超计划(定额)用水量在40%以上(含40%) | 超过部分基本水价加收300%的水费(附征的污水处理费、水资源税仍然按照原标准执行) |
注:当前基本水价按照师市发布现行有效水价文件要求执行;对“两高”(高耗能、高排放)行业实行更高的加价标准,加价幅度在到户自来水价的基础上加3倍征收;非居民用水和特种用水定额(计划)由水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业和生活用水定额》制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以下情况可减免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
1、因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及无法预见的突发事件引起的超计划(定额)用水的;
2、法律法规规定或师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减免情形。
第十四条 实行居民用水阶梯式水价制度的供水企业因第二、三档水价超过第一档水价获得的差价收入,应纳入六师财政统筹,由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安排使用,在弥补供应居民生活用水成本并略有盈余后,专项用于抄表到户等供水设施改造和保持第一档水价相对稳定。
第十五条 本着“取之于水,用之于水”的原则,对于实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形成的收入,应设立专账专户,由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主要作为供水企业收入,优先用于管网及户表改造、完善计量设施和水质提升等;也可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对节水成效突出的企业进行奖励,或用于企业节水技术改造、节水技术工艺推广等,不得用于供水企业日常开支或人员工资资金等支出。
第十六条 城镇供水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收取加价水费,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标准、服务咨询电话、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在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加价水费收支报表报送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加价水费。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加价水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加价水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存在违规违法情形的,有权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为了加快师市阶梯式水价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的实施步伐,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供水单位要加快户表改造、老旧管网改造、城市智慧水务建设的步伐,改造后实现“一户一表”,直接与城镇供水单位结算的居民用水户将实行阶梯式水价政策。未实行“一户一表”的合表用户和执行居民水价的非居民用户(如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养老机构等),暂不执行居民阶梯水价。执行居民水价的非居民用户水价按第一档水价水平确定,并执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政策。
第十九条 “一户一表”是指每一户居民为一个独立计量交费的用水单元,在户外安装一套在供水企业立户注册的结算水表,城镇供水单位直接抄表到户,按户计量收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师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抄送:兵团发展改革委,五家渠市人大、政协,师市审计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信局、司法局,五家渠税务局。 |
第六师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6年4月30日印发 |
各师市、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地震应急预案》已经兵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地震应急预案》(新兵办发〔2023〕4号)同时废止。
2026年1月22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地震应急预案
1 总则
1.1总体要求
1.2编制依据
1.3适用范围
1.4地震灾害分级
2 组织体系
2.1兵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
2.2师市抗震救灾指挥机构
3 防范应对与监测报告
3.1地震防范应对
3.2地震监测预报
3.3震情速报
3.4灾情报告
4 应急响应
4.1响应启动
4.2指挥协调
4.3处置措施
4.4响应级别调整
4.5响应终止
5 恢复重建
5.1灾害调查评估
5.2恢复重建规划
5.3恢复重建实施
6 保障措施
6.1救援力量保障
6.2指挥平台保障
6.3物资保障
6.4资金保障
6.5应急避难场所保障
6.6基础设施保障
7 其他地震事件应急
7.1强有感地震事件应急
7.2地震舆情应对处置
7.3毗邻地方地震灾害事件应急
7.4国外地震灾害事件应急
8 附则
8.1责任与奖惩
8.2预案管理
8.3以上、以下的含义
8.4预案解释
8.5预案实施时间
1 总则
1.1 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和党中央对兵团的定位要求,紧紧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主线,坚持实战化、规范化要求,强化兵地协同联动、资源共享与优势互补,依法科学高效应对处置地震灾害,最大程度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维护社会大局稳定。
1.2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地震应急预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兵团辖区发生一般以上地震灾害或4.0级以上地震,以及毗邻地方或国家发生影响兵团的地震灾害应对工作。
1.4 地震灾害分级
地震灾害按照国家分级标准执行,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四级。
(1)特别重大地震灾害是指造成20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特别重大经济损失的地震灾害。
(2)重大地震灾害是指造成30人以上、20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地震灾害。
(3)较大地震灾害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较大经济损失的地震灾害。
(4)一般地震灾害是指造成1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一定经济损失的地震灾害。
2 组织体系
2.1 兵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
兵团党委、兵团领导特别重大、重大地震灾害应对工作,兵团抗震救灾指挥部在兵团党委、兵团的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兵团抗震救灾工作。总指挥由兵团党委、兵团分管领导同志担任;副总指挥由兵团党委、兵团分管副秘书长,兵团军事部、武警兵团总队分管领导同志,兵团应急管理局、自治区地震局主要负责同志担任;指挥部成员由兵团党委宣传部、统战部、网信办,兵团发展改革委、教育局、科技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农业农村局、商务局、文体广电和旅游局、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局、外办、应急管理局、监狱管理局、疾病预防控制局,兵团团委、红十字会,兵团军事部、武警兵团总队,新疆通信管理局、自治区地震局、新疆消防救援总队,新疆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的领导同志担任。
兵团抗震救灾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兵团应急管理局,主任由兵团应急管理局主要负责同志兼任,承担兵团抗震救灾指挥部日常工作,负责传达贯彻兵团党委、兵团和兵团抗震救灾指挥部的指示和部署,向指挥部提出抗震救灾工作建议,具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兵团抗震救灾工作。
地震灾害发生后,兵团抗震救灾指挥部立即启动应急响应,进入紧急工作状态,根据需要设立综合协调、抢险救援、医疗防疫、通信保障、交通保障、地震监测和次生灾害防范处置、职工群众生活保障、社会治安、新闻宣传、恢复重建、涉外事务等专项工作组。指挥部各成员单位、专项工作组按照各自职责迅速开展抗震救灾各项工作,具体参照《兵团抗震救灾指挥部成员单位和专项工作组职责》(新兵抗震发〔2026〕1号)执行。
2.2 师市抗震救灾指挥机构
师市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指挥和协调本辖区抗震救灾工作。地震灾害发生后,第一时间成立由师市党政领导同志担任指挥长的现场指挥部,迅速组织现场抗震救灾各项工作。应急响应结束后,现场指挥部自动撤销。
3 防范应对与监测报告
3.1 地震防范应对
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融合通信等先进技术,强化地震应急准备检查,健全完善统一指挥、专常兼备、反应灵敏、上下联动的应急指挥体系;在地震重点危险区和重点监视防御区加密监测地震台网布点建设,加强地震监测预报预警,扎实开展隐患排查整治和抗震加固;完善实战化应急预案,进行常态化演练,多组织“双盲”演练(即不提前通知参演单位、演练时间、地点和演练内容的突击性应急演练)和桌面推演;加强救援力量准备、救灾物资储备和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夯实基层基础,全面提升防范地震灾害风险能力。
兵团、师市及其相关部门和团场(镇、街道)常态化组织开展实战化综合演练和断路、断网、断电情况下的演练等,加强专业技能培训,强化防震减灾科普宣传教育。机关、学校、医院、养老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团场(镇、街道)、连队(村、社区)等结合实际开展地震应急自救互救和避险疏散实战化演练,持续提升公众避险自救能力。
3.2 地震监测预报
兵团应急管理局协调自治区地震局开展收集和管理地震观测数据工作,并形成年度地震趋势预测意见,加强与自治区地震局会商研判,及时向兵团党委、兵团报告。师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持续强化与地方应急管理、地震主管部门会商研判,强化震情跟踪监测与预报预警,对各类地震预测意见及宏观异常及时综合研判。兵团根据震情研判意见以及国家和自治区临震预报,组织预报区加强应急防范措施。
3.3 震情速报
地震发生后,兵团应急管理局根据自治区地震局发送的震情信息迅速将地震发生时间、地点、震级、震源深度等参数,按照有关规定要求,上报兵团党委、兵团,同时通报兵团抗震救灾指挥部相关成员单位,并及时续报有关情况。
3.4 灾情报告
地震发生后,灾区所在师市要第一时间向兵团报告震情与灾情。初判发生特别重大、重大地震灾害或发生6.5级以上地震后,除极特殊情况外,须在30分钟内电话或书面报告兵团党委、兵团,初报内容包括时间、地点、震级、有无人员伤亡和已采取措施等情况,并及时续报;兵团抗震救灾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及时向兵团党委、兵团上报有关情况,同时通报兵团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兵团应急管理局等部门立即开展灾情收集和分析研判,及时向兵团党委、兵团和应急管理部报告有关情况,同时通报有关单位。
发现地震失踪、伤亡或被困人员中有港澳台人员或外籍人员,按有关规定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及涉外机构。
4 应急响应
4.1 响应启动
兵团地震灾害应急响应由高到低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
初判发生特别重大地震灾害或发生7.0级以上地震,兵团党委、兵团直接或根据兵团抗震救灾指挥部建议,决定启动一级应急响应,报请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指挥和协调国家层面抗震救灾工作,兵团抗震救灾指挥部具体指挥和协调抗震救灾工作。兵团向国务院提出需要国家层面支援的事项。
初判发生重大地震灾害或发生6.5级以上、7.0级以下地震,兵团直接或根据兵团抗震救灾指挥部建议,决定启动二级应急响应。兵团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和协调抗震救灾工作,报请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国家层面抗震救灾工作。兵团向国务院提出需要国家层面支援的事项。
初判发生较大地震灾害或发生6.0级以上、6.5级以下地震,兵团抗震救灾指挥部直接或根据指挥部办公室建议,决定启动三级应急响应,派出工作组赴灾区现场指导开展抗震救灾工作。灾区所在师市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指挥和协调抗震救灾工作。
初判发生一般地震灾害或发生5.0级以上、6.0级以下地震,兵团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决定启动四级应急响应,视情派员赴灾区现场指导开展抗震救灾工作。灾区所在师市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指挥和协调抗震救灾工作。
发生4.0级以上、5.0级以下地震,震区所在师市组织开展抗震救灾相关工作。兵团应急管理、教育、住房城乡建设、自治区地震局等部门和单位立即核实灾情、分析研判,视情派员赴现场指导。
4.2 指挥协调
4.2.1 一级、二级应急响应
4.2.1.1 师市应急处置
灾区所在师市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第一时间核实灾情、上报信息,立即成立由师市党政主要领导同志担任指挥长的抗震救灾现场指挥部,迅速组织开展人员搜救、险情处置、医疗救护、受灾职工群众转移安置等工作,抢修重大关键基础设施,保护重要目标,维护社会治安,同时向兵团提出需要支援的事项。
4.2.1.2 兵团应急处置
兵团抗震救灾指挥部第一时间启动应急响应,总指挥、副总指挥、各成员单位参与灾害处置的责任人须在地震发生后1小时内赶赴兵团应急指挥部或指定集结地点。兵团领导带领由相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工作指导组第一时间赶赴灾区,现场指挥、指导、协调抗震救灾工作,视情编入现场指挥部。兵团有关单位立即同步开展先期应急救援保障工作。兵团自然资源局、兵团军事部、武警兵团总队等部门和单位迅速组织开展灾情航空、航天侦察,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兵团抗震救灾指挥部。新疆通信管理局及自有通信系统的部门和单位组织抢修受损通信设备,优先保障应急指挥通信联络和信息传递畅通。兵团应急管理局、新疆消防救援总队迅速就近派遣工作小队前突侦查,调派无人机等装备,协调开辟空中投送通道,确保断路、断网、断电等极端情况下,第一时间将灾区现场情况图传兵团应急指挥部。
兵团抗震救灾指挥部充分发挥智能化信息平台作用,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融合通信等先进技术,统一指挥调度协调、统一调配力量物资、统一组织应急处置、统一管控现场秩序,迅速组织应急救援,重点实施以下工作:
(1)组织各成员单位迅速响应,快速摸排灾情信息,由兵团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汇总上报兵团党委、兵团和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
(2)立即调派各方专业救援力量,协调军队应急力量,赶赴灾区搜救被困人员,视情组织社会应急力量参与。
(3)紧急调拨救灾物资和装备,指导做好受灾职工群众安置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协调落实兵团救灾资金,对接落实中央救灾资金。
(4)组织医疗卫生救援、红十字救援等队伍支援开展伤病员医疗救治等工作,视情实施大范围、跨地区转移救治伤病员。
(5)组织抢修通信、电力、交通、广播电视、供水、供气、供热和长输管道等基础设施,保障灾区职工群众基本生活和抗震救灾工作需要。
(6)组织构建救援现场通信网络,建立现场指挥部、救援队伍与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及其他指挥机构之间的联络。
(7)调派、协调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专业力量,指导、支援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安全应急评估。
(8)指导开展化工和矿山企业、重大危险源、重要目标物、重大关键基础设施隐患排查与监测预警,快速组织抢修处置,防范次生衍生灾害。
(9)协调自治区地震局派出地震现场监测和烈度调查队伍,布设现场地震观测设施,密切监视震情发展,指导做好余震防范,开展灾害损失评估和地震烈度评定。
(10)协调加强治安管理和重要目标警戒,打击和预防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做好法律服务和涉灾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11)组织指导保险机构摸排受灾人员及财产损失情况,做好保险资金备付和赔付。
(12)组织有关单位、非灾区师市以及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紧急支援灾区。
(13)视情实施必要的交通管制,限制前往或途经灾区的非必要出行。
(14)依据有关规定,组织统一发布灾情和抗震救灾信息,指导做好抗震救灾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等工作。
(15)做好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安排部署的相关工作及其他重要事项。
4.2.2 三级、四级应急响应
三级、四级应急响应重点措施参照一级、二级应急响应执行。
4.2.2.1 师市应急处置
灾区所在师市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指挥和协调三级、四级应急响应的抗震救灾工作。迅速组织当地应急救援队伍,协调驻兵团军队应急力量和民兵应急力量,开展人员搜救、自救互救、医疗救护、抢险救灾、受灾职工群众安置、次生灾害防范处置、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安全应急评估、应急恢复等工作,同时提出需要支援的事项。
4.2.2.2 兵团应急处置
兵团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根据灾区请求以及兵团有关部门建议,视情派出工作指导组和专业救援力量,赶赴灾区开展人员搜救、伤员救治、卫生防疫等工作,协调军队应急力量参与抢险救援;指导协助抢修通信、电力、交通、广播电视、供水、供气、供热和长输管道等基础设施;协调开展紧急支援,调拨救灾物资和装备,协调落实救灾资金。
4.3 处置措施
根据灾情实际和抗震救灾需要,兵团、师市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包括现场指挥部)采取应急处置措施,迅速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4.4 响应级别调整
根据灾情发展情况,及时调整响应级别。对发生在重点地区、边境地区、重要时期的地震灾害,可视情提高响应级别。对于小概率、高风险、超常规的地震灾害,要果断提级响应。
4.5 响应终止
在抢险救灾和紧急转移安置工作基本完成、次生灾害风险得到有效控制,且通信、电力、交通、广播电视、供水、供气、供热和长输管道等基础设施基本修复,灾区生产生活秩序趋于稳定后,由启动应急响应的机构决定终止应急响应。
5 恢复重建
5.1 灾害调查评估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由兵团党委、兵团配合国务院调查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评估。重大地震灾害的调查评估,由兵团派出调查组或者兵团党委、兵团授权有关部门牵头组织,复盘评估应对工作,提出改进措施建议,向兵团党委、兵团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较大、一般地震灾害的调查评估由师市组织。
5.2 恢复重建规划
特别重大、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和支持下,兵团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者指导师市开展恢复重建规划编制工作。按照有关程序组建恢复重建指导协调小组,负责研究解决恢复重建中的重大问题,指导恢复重建工作。较大、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师市组织或者指导编制恢复重建规划,经兵团有关部门审定,报兵团批准后实施。
5.3 恢复重建实施
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恢复重建规划,有计划、分步骤组织灾后恢复重建。
6 保障措施
6.1 救援力量保障
健全完善军兵地抢险救灾协作机制。兵团及相关部门和单位、驻兵团部队、兵团军事部、武警兵团总队和各师市强化消防救援、地震灾害紧急救援、工程抢险救援、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医疗卫生救援、红十字救援等抢险救灾队伍建设,配备必要装备,定期组织联合训练和演练,提升协同救灾能力。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石油管线、综合管廊等城市生命线工程的运营管理单位加强专业抢修力量建设,提升快速恢复能力。
团场(镇、街道)、连队(村、社区)可动员社会力量,组建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强化日常管理、地震救援培训和演练。各级发挥共青团、红十字会作用,发展志愿者队伍,形成广泛参与地震应急救援的社会动员机制。
兵团各级应急管理、民政、财政等部门加强灾害信息员队伍建设,强化管理和保障,为灾情统计报送和核查评估、灾害风险隐患识别处置等提供支撑。
兵团各级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单位加强地震应急技术队伍建设,为指挥决策、监测研判、紧急救援、灾害评估、建(构)筑物安全应急评估等提供专业支持。有关研究机构深化地震预测、风险监测、灾情研判、应急通信、搜救技术、应急处置、工程抗震等技术研究,强化技术支撑能力。
6.2 指挥平台保障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整合气象、地震、水利、地质、通信等数据资源,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先进技术,发挥应急指挥部“应急指挥一张图”智能化信息平台作用,构建统一高效、一体应对、上下贯通的应急指挥体系,实现信息快速共享、指挥智能高效、资源统筹调度、灾损快速评估和震情动态会商,提升灾害防范应对和指挥救援综合能力。
6.3 物资保障
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局、交通运输局、商务局、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局、新疆消防救援总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健全重要救灾物资和装备储备目录管理、产能储备、协议储备、紧急采购调运等机制,确保生活救助物资、地震救援装备、医疗器械药品等高效供应。
地震易发区域师市、团场(镇、街道)依法落实救灾物资实物储备,通过产能储备等方式提升救灾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装备的供给能力。鼓励和引导连队(村、社区)、企事业单位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6.4 资金保障
兵团各级要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结合财力情况,做好抗震救灾资金保障工作。对达到兵团地震灾害应急响应、受地震灾害影响较大和财政困难的师市,兵团财政根据兵团应急管理局初步确立的灾损情况及测算的资金需求,按照及时快速原则预拨救灾资金,支持灾区做好应急救灾和职工受灾群众救助等工作。
6.5 应急避难场所保障
兵团、师市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合理规划、建设、管护、使用应急避难场所。根据需要,统筹利用广场、绿地、公园、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因地制宜建设、设置、管理应急避难场所,配套必要的交通、通信、水电暖、排污、环卫等设施和物资储备。
学校、医院、养老机构、商场、文体场馆、影剧院、酒店等人员密集场所设置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地震预警终端和必要救援设备,定期维护,确保通道出口畅通、设施设备完好。
6.6 基础设施保障
兵团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断路、断网、断电等极端场景交通、通信、电力等托底保障机制,提升快速抢通能力。
兵团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指导、协调、监督电力生产运营企业加强受损电力设施抢修恢复和建设,保障灾区电力供应和现场应急用电。
新疆通信管理局加强通信网络基础设施抗震能力建设,构建有线和无线相结合,基础通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确保灾时通信畅通。在极端情况下,立即启动应急卫星、应急通信车、短波系统等通信设备,确保一种以上临时通信手段有效、畅通。
兵团文体广电和旅游局完善广播电视覆盖网,建立完善应急广播体系,在极端情况下,立即启动短波广播系统或向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申请启动卫星广播系统,确保一种以上临时广播电视传输覆盖手段有效、畅通。
兵团公安局、交通运输局等部门加强与自治区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沟通协调,加强统一指挥调度,采取必要管制措施,保证紧急情况下应急交通工具的优先安排、优先调度、优先放行,及时恢复被毁坏的公路及有关设施,健全运力调用调配和应急绿色通道机制,提高应急物资和救援力量快速调运能力。必要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紧急动员或征用社会交通运输工具,确保抢险救灾人员和物资能够及时安全送达。
7 其他地震事件应急
7.1 强有感地震事件应急
当乌鲁木齐市、师市师部所在地和大型水库等重要设施场地及其附近地区发生可能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强有感地震事件,兵团应急管理局协调自治区地震局加强震情趋势研判,提出建议报兵团,同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兵团党委宣传部、网信办督促指导事发地做好信息发布及舆情引导工作,保障社会大局稳定。
7.2 地震舆情应对处置
当出现对社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造成较严重影响的涉地震网上虚假谣言、违法违规信息时,兵团党委宣传部、网信办,兵团公安局等部门和单位督促指导事发地做好信息发布和舆论引导,及时采取措施平息传言。兵团应急管理局等部门视情组织专家解读,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7.3 毗邻地方地震灾害事件应急
当周边地方发生波及兵团的地震灾害事件,视其影响程度,由受影响师市启动应急响应,组织实施地震应急措施,视情向受灾地方派出救援队伍、调拨救助款物,全力支援抗震救灾工作。兵团应急管理局协调自治区地震局加强震情分析研判、评估灾情损失,迅速了解受影响地区的震情、灾情和应急处置进展,提出建议报兵团,同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视情提请启动兵团应急响应,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7.4 国外地震灾害事件应急
当毗邻国家发生地震造成兵团灾害事故时,根据灾害事故类型,按照兵团有关预案实施应急处置。
8 附则
8.1 责任与奖惩
对在抗震救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存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虚报、瞒报灾情和响应迟缓、救援不力等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2 预案管理
本预案批准实施后,兵团应急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预案宣传、培训、演练和评估,并适时组织修订工作。
兵团有关部门和单位结合自身职能和实际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或包括抗震救灾内容的应急预案,经兵团应急管理局衔接协调后备案,抄送有关部门。
师市要制定本辖区地震应急预案;兵团、师市及交通、水利、电力、通信、市政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矿山、油(气)田、石油化工等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单位要编制地震应急预案或包括抗震救灾内容的应急预案。按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实施办法》(新兵办发〔2024〕29号)有关规定,开展应急预案审批、备案、发布、评估、演练等。
8.3 以上、以下的含义
本预案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8.4 预案解释
本预案由兵团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8.5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抄送:新疆通信管理局,自治区地震局,新疆消防救援总队,新疆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2026年2月9日印发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网络安全支持与促进
第三章 网络运行安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四章 网络信息安全
第五章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三条 网络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推进网络强国建设。
第四条 国家坚持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遵循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推进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鼓励网络技术创新和应用,支持培养网络安全人才,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提高网络安全保护能力。
第五条 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网络安全战略,明确保障网络安全的基本要求和主要目标,提出重点领域的网络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
第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空间安全和秩序。
第七条 国家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推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采取措施提高全社会的网络安全意识和水平,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促进网络安全的良好环境。
第八条 国家积极开展网络空间治理、网络技术研发和标准制定、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构建和平、安全、开放、合作的网络空间,建立多边、民主、透明的网络治理体系。
第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十二条 网络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网络安全行为规范,指导会员加强网络安全保护,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三条 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第十四条 国家支持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依法惩治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十五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网络安全支持与促进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标准体系。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网络安全管理以及网络产品、服务和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国家支持企业、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参与网络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大投入,扶持重点网络安全技术产业和项目,支持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保护网络技术知识产权,支持企业、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参与国家网络安全技术创新项目。
第十八条 国家推进网络安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有关企业、机构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和风险评估等安全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开发网络数据安全保护和利用技术,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开放,推动技术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人工智能基础理论研究和算法等关键技术研发,推进训练数据资源、算力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人工智能伦理规范,加强风险监测评估和安全监管,促进人工智能应用和健康发展。
国家支持创新网络安全管理方式,运用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提升网络安全保护水平。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并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网络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国家支持企业和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网络安全相关教育与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网络安全人才,促进网络安全人才交流。
第三章 网络运行安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终止提供安全维护。
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由具备资格的机构安全认证合格或者安全检测符合要求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公布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并推动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结果互认,避免重复认证、检测。
第二十六条 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国家实施网络可信身份战略,支持研究开发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动不同电子身份认证之间的互认。
第二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第三十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一条 国家支持网络运营者之间在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通报和应急处置等方面进行合作,提高网络运营者的安全保障能力。
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本行业的网络安全保护规范和协作机制,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分析评估,定期向会员进行风险警示,支持、协助会员应对网络安全风险。
第三十二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节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等重要行业和领域,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具体范围和安全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家鼓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运营者自愿参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
第三十四条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分别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规划,指导和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建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确保其具有支持业务稳定、持续运行的性能,并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一)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并对该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二)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
(三)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
(四)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
第三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规定与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明确安全和保密义务与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其网络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四十一条 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风险进行抽查检测,提出改进措施,必要时可以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网络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检测评估;
(二)定期组织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进行网络安全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网络安全事件的水平和协同配合能力;
(三)促进有关部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以及有关研究机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等之间的网络安全信息共享;
(四)对网络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与网络功能的恢复等,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四章 网络信息安全
第四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网络运营者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第四十七条 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第四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知道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
网络运营者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 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第五章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通报工作,按照规定统一发布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四条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并按照规定报送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五条 国家网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网络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工作机制,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事件发生后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分级,并规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六条 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的风险增大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根据网络安全风险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监测;
(二)组织有关部门、机构和专业人员,对网络安全风险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向社会发布网络安全风险预警,发布避免、减轻危害的措施。
第五十七条 发生网络安全事件,应当立即启动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和评估,要求网络运营者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五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网络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网络的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五十九条 因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突发事件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六十条 因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处置重大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需要,经国务院决定或者批准,可以在特定区域对网络通信采取限制等临时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造成大量数据泄露、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丧失局部功能等严重危害网络安全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丧失主要功能等特别严重危害网络安全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恶意程序的;
(二)对其产品、服务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擅自终止为其产品、服务提供安全维护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造成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后果的,依照该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或者提供未经安全认证、安全检测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安全检测不符合要求的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提供,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后果的,依照该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第六十七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使用、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处采购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予以通报,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特别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一)发布或者传输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
(二)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境外存储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或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 国家机关政务网络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将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用于其他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务院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可以决定对该机构、组织、个人采取冻结财产或者其他必要的制裁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
(二)网络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对网络的攻击、侵入、干扰、破坏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使网络处于稳定可靠运行的状态,以及保障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能力。
(三)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四)网络数据,是指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
(五)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第七十九条 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网络的运行安全保护,除应当遵守本法外,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条 军事网络的安全保护,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八十一条 本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高效办成一件事”2026年度第一批重点事项清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政务服务、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的决策部署,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相结合,统筹线上和线下政务服务渠道,因地制宜推进新一批重点事项落实落细,持续优化已推出重点事项服务,推动政务服务从“能办”向“好办、易办”转变。要强化“高效办成一件事”理念,聚焦经营主体和群众关切,结合实际积极探索推出本地区本部门特色事项和高频服务,推动在更多领域更大范围实现“高效办成一件事”。
国务院办公厅
2026年1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高效办成一件事”2026年度第一批重点事项清单

各师市、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兵团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5年版)》已经兵团同意,现予以印发。
各师市、各有关部门要将全部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纳入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清单之外,一律不得限制企业进入相关行业开展经营。要按照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分工,依据清单调整优化业务流程,修订完善工作规则和服务指南,改造升级信息系统,确保改革措施落实落地。涉及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兵团区块以及向相关师市调整赋权事项,按照兵团相关文件执行。《兵团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版)》同时废止。
2025年1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2025年12月30日印发
新华社北京2月3日电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锚定农业农村现代化 扎实推进乡村全面振兴的意见
(2026年1月3日)
农业农村现代化关系中国式现代化全局和成色。“十四五”时期,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迈上新台阶,脱贫攻坚成果巩固拓展,农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乡村全面振兴取得明显进展。“十五五”时期是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夯实基础、全面发力的关键时期,要加快补上农业农村领域突出短板,加快建设农业强国。2026年是“十五五”开局之年,做好“三农”工作至关重要。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四中全会部署,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农”工作的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精神,坚持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重中之重,坚持和加强党对“三农”工作的全面领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城乡融合发展,锚定农业农村现代化,以推进乡村全面振兴为总抓手,以学习运用“千万工程”经验为引领,以改革创新为根本动力,提高强农惠农富农政策效能,守牢国家粮食安全底线,持续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提升乡村产业发展水平、乡村建设水平、乡村治理水平,努力把农业建成现代化大产业、使农村基本具备现代生活条件、让农民生活更加富裕美好,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基础支撑。
一、提升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质量效益
(一)稳定发展粮油生产。粮食产量稳定在1.4万亿斤左右。坚持产量产能、生产生态、增产增收一起抓,加力实施新一轮千亿斤粮食产能提升行动,促进良田良种良机良法集成增效,推进粮油作物大面积提单产。因地制宜优化农业生产结构和区域布局,推动粮食品种培优和品质提升,实施粮食流通提质增效项目,促进适销对路、优质优价。巩固提升大豆产能,做好产销衔接。拓展油菜、花生、油茶等生产空间,扩大油料多元化供给。推动棉花、糖料、天然橡胶等产业平稳发展。深入推进粮食节约和反食品浪费行动。
(二)促进“菜篮子”产业提质增效。坚持农林牧渔并举,推动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强化生猪产能综合调控,巩固肉牛、奶牛产业纾困成果,促进供求平衡、健康发展。多措并举促进乳制品消费。支持发展青贮玉米、苜蓿等饲草料生产,促进草原畜牧业转型升级。支持设施农业更新改造,稳定发展蔬菜生产,推进深远海养殖和现代化远洋捕捞,积极发展森林食品和生物农业。严格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强化多部门协同和全链条监管,严查严惩非法添加和农兽药残留超标等问题。
(三)加强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严守耕地红线,统筹农用地布局优化,严格耕地占补平衡管理,规范补充耕地质量验收,制定耕地保护专项规划。坚决打击各类破坏耕地违法行为,扎实推进农村乱占耕地建房整治工作,严防“大棚房”等问题反弹回潮。着眼保护耕作层和粮食生产能力,优化耕地调查规则,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制度,稳妥有序做好耕地“非粮化”整改和撂荒地复耕利用。分区分类高质量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完善立项、建设、验收和管护机制,强化资金监管,加大土壤改良和地力提升力度。推进大中型灌区现代化建设与改造,强化高标准农田渠系与灌区骨干工程衔接。健全永久基本农田优进劣出管理机制。实施新一轮黑土地保护工程,扎实推进盐碱地综合利用和酸化耕地治理。在确保省域内耕地保护任务不降低前提下,稳妥有序退出河道湖区影响行洪安全等的不稳定耕地。
(四)提升农业科技创新效能。统筹科技创新平台基地建设,加强农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科技成果高效转化应用,培育壮大农业领域科技领军企业。深入实施种业振兴行动,加快选育和推广突破性品种,推进生物育种产业化。加快高端智能、丘陵山区适用农机装备研发应用,加强林草机械装备研发推广。因地制宜发展农业新质生产力,促进人工智能与农业发展相结合,拓展无人机、物联网、机器人等应用场景,加快农业生物制造关键技术创新。深化农业科研院所改革。推进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推动农业科技成果进村入户。深化涉农高校教育教学改革,以需求为导向加快新农科建设,推动涉农专业人才定向培养。
(五)强化农业防灾减灾体系建设。开展农业气候资源普查和区划,加强气象、水文、地质灾害监测预报预警,提高应对极端天气能力。推进大江大河控制性枢纽、堤防达标提标和蓄滞洪区建设,强化病险水库、大中型病险水闸除险加固,加强农田沟渠修复整治、中小河流和平原涝区治理,提升山洪沟风险管控与防洪治理能力,做好灾毁设施恢复重建。加强北方地区防洪排涝体系建设,适度提高工程建设标准。加强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和农田排涝设施建设,健全救灾机具配置和应急调用机制。强化病虫害统防统治,推进重大动物疫病联防联控。推进农田防护林建设,加强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六)促进农产品贸易和生产相协调。推进农产品进口多元化。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农业企业。支持扩大优势特色农产品出口。依法严厉打击农产品走私。积极参与国际粮农治理。
二、实施常态化精准帮扶
(七)健全常态化帮扶政策体系。落实常态化帮扶责任,稳步提升“三保障”和饮水安全保障水平,守牢不发生规模性返贫致贫底线。把常态化帮扶纳入乡村振兴战略统筹实施,保持财政投入、金融支持、资源要素配置等方面政策总体稳定。强化开发式帮扶,增强内生动力,发挥社会救助兜底保障作用,推动帮扶政策协同集成。保持中央财政常态化帮扶资金规模及省市两级投入资金规模稳定,县级可根据帮扶任务合理安排资金。
(八)提高监测帮扶精准性时效性。合理确定防止返贫致贫对象认定标准,规范标准调整机制。扎实做好乡村两级常态化监测,健全精准识别和快速响应机制,确保早发现、早干预、早帮扶。统筹开展防止返贫致贫对象和农村社会救助对象监测识别,规范收支核算口径,加强数据共享。做好防止返贫致贫对象精准帮扶和动态调整。综合评估原建档立卡脱贫人口家庭经济状况和自我发展能力,符合退出条件的有序退出帮扶,对离开帮扶政策会出现返贫风险的继续实施帮扶。
(九)提升产业和就业帮扶实效。优化产业帮扶方式,分类推进现有产业巩固、升级、盘活、调整,发展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帮扶产业。中央财政常态化帮扶资金用于产业发展的比例,在省级保持基本稳定,县级可实行差别化要求。完善产业帮扶到户奖补政策,支持防止返贫致贫对象经营增收。压实帮扶项目资产常态化监管责任,分类纳入国有资产或农村集体资产监管体系,加强低效闲置资产盘活利用。强化就业帮扶,做好有组织劳务输出,用好就业帮扶车间、乡村公益性岗位等就业渠道。继续做好易地搬迁后续扶持。
(十)分层分类帮扶欠发达地区。分别确定国家和省级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完善支持政策和激励约束机制,健全发展状况统计监测体系。推动区域性和跨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深入开展医疗、教育干部人才“组团式”帮扶和科技特派团选派。拓展东西部协作领域,调整优化中央单位定点帮扶结对关系,改进考核评价办法。开展常态化驻村帮扶,优化驻村第一书记和工作队选派管理机制。
三、积极促进农民稳定增收
(十一)保护和调动农民务农种粮积极性。强化价格、补贴、保险等政策支持和协同,健全种粮农民收益保障机制。加强农产品市场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统筹做好市场化收购和政策性收储,促进粮食等重要农产品价格保持在合理水平。合理确定稻谷、小麦最低收购价,完善棉花目标价格政策。稳定实施耕地地力保护补贴、玉米大豆生产者补贴和稻谷补贴政策。实施好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政策,推进优机优补,加强全链条常态化监管。强化稻谷、小麦、玉米、大豆保险保障,支持发展地方特色农产品保险,提高保险理赔效率。加强农产品期货市场建设。鼓励地方开展粮油种植专项贷款贴息试点。引导农业企业在粮食主产区统筹布局加工产能。落实好粮食产销区省际横向利益补偿政策,支持粮食主产区补充财力、发展粮食产业。
(十二)培育壮大县域富民产业。统筹发展科技农业、绿色农业、质量农业、品牌农业,开发农业多种功能,推动农村一二三产业深度融合。支持发展绿色高效种养,推进农产品精深加工,培育农业精品品牌,促进全产业链开发。实施农村电商高质量发展工程,推动电商平台下沉赋能,加强产地预冷、仓储保鲜、分拣加工等设施建设。规范农产品直播带货。深化农文旅融合,推进乡村旅游提档升级,发展“小而美”文旅业态。积极发展林草产业,培育壮大林下经济、森林康养等业态。优化茧丝绸产业区域布局。发展各具特色的县域经济,培育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推动兴业、强县、富民一体发展。拓展农民参与产业发展渠道和方式,完善公平分享产业发展收益机制,引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带动农民增收致富。强化产业项目统筹规划和科学论证,避免一哄而上、大起大落。完善省级农业及相关产业统计评价体系。
(十三)促进农民工稳岗就业。落实好农民工稳岗就业支持政策,支持重点行业企业减负拓岗。实施大规模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培训项目与岗位需求精准匹配。统筹做好外出务工服务保障和返乡就业创业扶持,加强大龄农民工关爱帮扶。强化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加大欠薪整治力度。推进乡村工匠培育工程。扩大以工代赈项目覆盖范围、建设领域和劳务报酬发放规模,鼓励采用灵活发包方式由农村基层自主实施项目。推动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
(十四)多措并举扩大乡村消费。支持乡村消费扩容升级,提升消费设施和服务水平,培育丰收市集、非遗工坊、休闲露营等消费新业态新模式新场景。支持县乡村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更新,促进农村及偏远地区商贸流通降本增效。支持新能源汽车、智能家电、绿色建材下乡,健全农村废旧家电家具等再生资源回收体系。依法严厉打击农村地区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四、因地制宜推进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
(十五)统筹优化乡村国土空间布局。适应人口变化趋势,立足主体功能定位,结合自然灾害防范,统筹优化村镇布局,提高村庄规划质量和实效,合理确定建设重点和优先序。因地制宜完善乡村建设实施机制,分类有序、片区化推进乡村振兴,逐步提高农村基础设施完备度、公共服务便利度、人居环境舒适度,加快补齐农村现代生活条件短板,创造乡村优质生活空间。协同推进县域国土空间治理,在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生态有改善前提下,稳步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分类保障乡村发展用地。支持边境地区城镇和村庄建设。
(十六)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管护。支持小型引调水工程建设,分类提升农村供水保障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可推行农村供水县域统管和专业化管护。提升农村电网供电保障和综合承载能力,扩大农村充电设施覆盖范围。推进农村老旧公路改造、过窄公路拓宽和次差路段提升,加强安全防护设施建设。支持农村寄递物流设施共建共享,推动农村客货邮融合发展,推行共同配送,深化快递进村。健全农村客运稳定运行保障机制。持续实施农村危房改造,推动现代宜居农房建设。实施数字乡村高质量发展行动,提升农村及偏远地区网络覆盖水平。加强林区、垦区、牧区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县域基础设施一体化规划建设管护,健全农村基础设施管护长效机制。
(十七)加强县域基本公共服务供给统筹。稳慎优化农村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布局,保留并办好必要的乡村小规模学校和幼儿园,实施县域普通高中振兴行动计划。推进城乡学校共同体建设,加强县域教师队伍统筹配置,推动城乡学校在线共享优质课堂。综合施策加大农村控辍保学力度。实施医疗卫生强基工程,推进县级医院和重点中心乡镇卫生院提质升级,加强县区、基层医疗机构运行保障。支持紧密型县域医共体提升综合服务能力,合理扩大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采购、配备、使用范围。巩固拓展农村居民医保参保成果,健全连续参保激励约束机制,稳步提高医保基金在县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使用比例。实施大学生乡村医生专项计划。以居家养老为基础,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发展助餐服务、日间照料、康复护理等养老服务。发展县乡普惠托育服务。完善农村低保标准确定和动态调整机制,优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提升临时救助时效性、可及性。采取干部包联、志愿服务、开发乡村公益性岗位等方式,加强对农村孤寡老人、留守儿童、困境儿童、残疾人、精神障碍人员等的探访关爱,及时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十八)一体化推进乡村生态保护修复。持续整治提升农村人居环境,以钉钉子精神解决好农村改厕、垃圾围村等问题,完善农村厕所社会化管护服务体系,改善村容村貌,建设美丽乡村。因地制宜选择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模式,优化调整低效无效污水处理设施,加快消除农村黑臭水体。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健全收运处置常态化运行保障机制。推广绿色生产和节水灌溉技术,发展生态低碳农业。推进农业农村污染防治攻坚,强化农业面源污染突出区域系统治理,推进土壤重金属污染溯源、整治和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加强畜禽养殖粪污和海水养殖生态环境问题综合治理。提升秸秆综合利用能力。加强重要江河湖库系统治理和生态保护,推进重点流域、区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坚定做好长江十年禁渔。加强进境动植物检疫和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全面推进“三北”工程建设,推广以工代赈等项目实施方式,巩固扩大防沙治沙成果。完善第四轮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
(十九)深入实施文明乡风建设工程。加强农村思想政治工作,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广泛开展群众性宣传教育活动。统筹推动文明培育、文明实践、文明创建,推动形成向上向善的乡村道德风尚。推进“文艺赋美乡村”,丰富农村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推进乡村文化遗产系统性保护,加强乡村文物、传统村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保护,建立以村民为主体的保护实施机制。持续推进农村移风易俗,发挥党员干部带头和村规民约引导作用,疏堵结合、标本兼治推进突出问题综合治理。持续整治农村高额彩礼,加强省际毗邻地区联动治理。引导树立正确的婚恋观、生育观、家庭观,培育简约文明的婚俗文化。健全农村殡葬公共服务体系,推进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和规范管理。
(二十)建设平安法治乡村。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推动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强化农村社会治安整体防控,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坚决遏制“村霸”、家族宗族黑恶势力滋生蔓延。完善宗祠活动管理制度。深入打击农村黄赌毒、侵害妇女儿童权益和残疾人人身权利、电信网络诈骗、非法金融活动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强化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和治理。加强农村宗教事务管理。建立健全农业农村法律规范体系,强化农村法治宣传教育。深入落实乡村振兴促进法。统筹做好农村灾害风险隐患排查治理,防范化解道路交通、有限空间、燃气、消防、房屋等重点领域安全风险,加强溺水等涉险安全防护和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开展海洋渔船安全生产专项整治。
五、强化体制机制创新
(二十一)加快健全现代农业经营体系。全面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整省试点,妥善解决延包中的矛盾纠纷,确保绝大多数农户原有承包地保持稳定、顺利延包。规范承包地经营权流转,加强长时间大面积流转土地风险监测预警。提升家庭农场生产经营能力,提高农民合作社发展质量,发挥现代农事综合服务中心作用,完善便捷高效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支持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严控新增村级债务。推进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加快理顺社企关系,强化为农服务功能。健全农垦国有资产资源监管体制。
(二十二)规范有序做好农村各类资源盘活利用。有序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支持入市土地优先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乡村产业,严禁用于建设商品住房。强化农村宅基地和农民建房审批管理,严查严防违法违规购买农房宅基地。依法盘活用好闲置土地和房屋,加强租赁合同管理。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深入整治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管理突出问题,加强村级劳务用工规范管理。持续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
(二十三)创新乡村振兴投融资机制。优先保障农业农村领域一般公共预算投入,提升财政支农政策效能和资金效益。用足用好专项债、超长期特别国债,支持符合条件的农业农村领域重大项目建设。健全财政金融协同支农投入机制,充分发挥支农支小再贷款、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再贷款等政策激励作用,推动金融机构加大对农业农村领域资金投放。加大对涉农企业和农户贷款展期、续贷支持力度。推动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加强涉农信息归集共享。引导和规范农业农村领域社会投资,健全风险防范机制。强化涉农资金项目全过程监管,严肃查处弄虚作假、优亲厚友、“雁过拔毛”、挤占挪用等问题。
(二十四)推动城乡要素双向流动。科学有序推进农业人口市民化,落实转移支付、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等与农业人口市民化挂钩政策,推行由常住地登记户口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制度。依法维护进城落户农民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探索建立自愿有偿退出的办法。发展壮大乡村人才队伍,激励各类人才下乡服务和创业就业。加强乡村产业带头人和乡村治理人才培育,因地制宜培育农创客。实施新一轮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推进乡村巾帼追梦人计划、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和乡村振兴青春建功行动。
六、加强党对“三农”工作的全面领导
(二十五)强化乡村振兴责任制落实。坚持五级书记抓乡村振兴,健全党领导农村工作体制机制。更好发挥党委农办统筹协调作用。加大“三农”干部教育培训力度,深入开展推进乡村全面振兴专题培训,提升各级党政干部抓“三农”工作本领。
(二十六)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做好农村基层组织换届选举,选优配强乡镇领导班子,优化村“两委”班子特别是带头人队伍,持续整顿软弱涣散村党组织。加强农村党员日常教育管理,实施农村党员集中轮训计划。充实和稳定农村基层一线力量,公务员招录计划向县乡基层机关倾斜,原则上不得从县乡借调工作人员。落实村干部基本报酬保障,做好后备力量培养储备。健全村级议事协商机制程序,拓宽农民群众参与乡村治理渠道。严格农村基层干部监督管理,持续深化对村党组织巡察。
(二十七)改进农村工作方式方法。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结合实际、因地制宜,自觉按规律办事。深入开展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工作,用好乡镇(街道)履行职责事项清单,完善村(社区)工作事项准入制度,加强“一表通”数据共享和创新应用,清理整合面向基层的政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扎实开展第四次全国农业普查。优化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考核,聚焦重点任务,完善考核方式,提高考核的针对性和科学性。全面落实“四下基层”制度,从农村实际出发,充分尊重农民意愿,避免政策执行“一刀切”、层层加码。坚持问题导向、守正创新,坚持政策支持和改革创新并举,鼓励基层结合实际大胆探索,充分激发干事创业活力。深化整治乡村振兴领域腐败和作风问题,巩固拓展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学习教育成果,以优良作风推进乡村全面振兴。
我们要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锚定目标、砥砺奋进,推动乡村全面振兴取得新进展、农业农村现代化再上新台阶,朝着建设农业强国目标扎实迈进。